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00號
KLDM,102,聲,1200,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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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宏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於被害人陳愛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者,法院得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 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 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 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強盜、家庭暴力之搶奪、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 3 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8 月15日,惟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06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 日為104 年5 月1 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 年11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惟依 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 事項之必要,爰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第5 款之規定。經本院 審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個案輔導紀錄等有關文件,認聲 請人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遵守同條項第2 至5 款之「禁止對被害 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 :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 規定部分,查受刑人係被害人陳愛月之子,被害人業已同意



被告出獄後由其負責接回家中團聚,有被害人102 年7 月12 日同意書1 紙附卷可參,是上開部分聲請殊無必要,爰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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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