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執聲字第751號、101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撬壹支、倍力剪壹支、活動扳手貳支、固定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純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76號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 上職議字第15509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上開緩起訴期間未經 撤銷,且上開扣案之鐵撬壹支、倍力剪壹支、活動扳手貳支 、固定扳手壹支,均係被告劉純弼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純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76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 509 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鐵撬壹支、倍力 剪壹支、活動扳手貳支、固定扳手壹支,均係被告劉純弼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純弼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 清單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 字第976 號卷第51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