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15號
KLDM,102,簡上,115,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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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8 月
30日所為102 年度基簡字第80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德成前以唐鄭銀名義,向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買受王淵明鄭孟瑤夫婦之不良債權,使唐鄭銀成為本院94 年度執字第8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鄭孟瑤所有之 基隆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執行債權人,唐鄭銀則授權劉德成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 事宜。嗣王淵明鄭孟瑤有意出賣系爭土地,遂與殷武義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殷武義負責撤銷系爭土地 之查封拍賣,王淵明鄭孟瑤則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殷武 義指定之人。殷武義為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乃與劉德 成簽訂「債權債務協議書」,協議由劉德成配合撤銷系爭土 地之查封,殷武義則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劉德成指定之人 及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予劉德成;惟系爭土地於 民國96年5 月15日信託登記予劉德成指定之曹源龍劉堂輝 後,殷武義並未完全履行上開債權債務協議,且系爭土地之 信託期間僅1 年(自96年3 月24日至97年3 月24日止),劉 德成為免取得系爭土地之計畫落空,竟明知劉堂輝未向唐鄭 銀借款1,500 萬元,仍與劉堂輝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劉德成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周讚堂,虛偽設定以劉 堂輝為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唐鄭銀,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於96年8 月29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鄭孟瑤(以上劉德成劉堂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刑確定)。
二、劉德成見上開信託期間行將屆滿,而殷武義不願將信託期間 延長,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7 月22日,委由不知 情之周讚堂唐鄭銀名義撰寫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 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劉德成並接續於97年8 月6 日、28日,持登載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



異動索引,委由不知情之周讚堂陳報本院而行使之。嗣因系 爭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尚未屆至,劉德成前開聲請於法未 合,經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371 號裁定駁回聲請而未遂(周 讚堂、唐鄭銀劉堂輝此部分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案經鄭孟瑤告訴及其配偶王淵明告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 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96年8 月間,僅係 先行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因殷武義不願將信託期間變更登記 為原約定之2 年,時間快到了,其方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其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 ,見信託期間行將屆滿,始另行起意而為本案如事實欄所 示之行為;又其係於96年8 月29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後,遲至近1 年後之97年7 月22日始行使登載系爭抵押權之 不實文書,依此時間間隔觀之,亦難認其前後所為屬刑法上 之一行為而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是以,本案與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案件非屬同一案件,應無刑 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關於免訴判決規定之適用。二、共同被告周讚堂於偵訊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之外部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 據。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周讚堂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 院97年度拍字第371 號卷附97年7 月22日民事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狀、97年8 月6 日民事陳報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97年8 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土地異動索引及97年10月8 日 民事裁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委由不知情之周讚堂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行使登載系



爭抵押權之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於97年7 月22日至 8 月28日間,先後所為行使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舉措,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 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 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7年7 月22日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 (起訴書誤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97年8 月6 日持不動產附表及劉堂 輝戶籍謄本,暨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於97年8 月28日持信託專簿謄本及本票正本部分,因上開文件均非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公訴意旨贅引上開文件容有未洽,爰 予以刪除。至起訴書漏載被告於97年8 月28日行使土地異動 索引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為免債權無法受償,虛偽設定抵押權後,復 持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濫用司法程序並損及告訴人之權 益,實不足取,惟念其對系爭土地原得主張權利,因故始起 意以求自保之犯罪動機可憫,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假藉司法公權力為不法詐財之手 段,犯罪情節及惡性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顯屬寬 縱,不足以教化人心,容有不當云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權利濫用情事,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詳予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情狀,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科刑, 其量刑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故檢察官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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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