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43號
KLDM,102,易,543,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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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夏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夏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夏伯李進益之子、李一郎之姪子。王博彥李進益、李 一郎等人因房屋修繕產生糾紛,乃對李進益等人提起給付房 屋修繕費用之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1 年基簡字第455 號 受理在案,李夏伯則擔任李進益之民事訴訟代理人。二、民國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本院第7 法庭公開 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因王博彥李進益等人就房屋修繕事 宜屢有爭執,李夏伯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法官公開審 理前揭民事訴訟事件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在 李一郎對王博彥辱以:「他真是不要臉」,李進益王博彥 辱以:「他像詐騙集團的啦」等語(李進益及李一郎2人所 涉妨害名譽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後,接著以「詐騙啦! 」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之詞語辱罵王博彥,以此方式 貶損王博彥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王博彥提出告訴 ,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博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 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符, 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夏伯對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 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 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 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有至本 院第7 法庭開庭,擔任李進益於101 年度基簡字第455 號案 件之民事訴訟代理人,且於開庭期間發言陳述,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說「詐騙啦」這三個字, 且縱使有說,也不是針對特定人在做人身攻擊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擔任李進益之民 事訴訟代理人而至本院第7 法庭開庭,並於開庭審理期間, 對告訴人王博彥辱稱「詐騙啦」乙節,業據證人王博彥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該民事案件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起之開庭錄音 光碟,勘驗結果為:除告訴人王博彥、本案被告李夏伯曾發 言陳述外,該案之被告李進益、李一郎及訴訟代理人吳品池 亦曾回答承審法官之問話,審理期間,另有一名男子於本案 被告李夏伯回答承審法官問話時,自遠處加以搭腔回答(時 間分別於光碟時間13分56秒,答稱「是8 戶」、19分50秒, 答稱「是不是要多找幾家」;而在光碟時間25分31分許,李 一郎稱「他真的不要臉」,光碟時間25分50秒許,李進益續 稱:「他像詐騙集團的啦」後,光碟時間25分52秒許,即有 一男子口出「詐騙啦」話語;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該名「搭腔 」出聲之男子為何人後,證人吳品池證稱:並非是伊等語( 本院卷第35頁)、證人李尚育則證稱:伊不能肯定光碟聲音 該名搭腔男子的聲音是不是伊,因為印象中,當日伊並未發 言,且係坐在法庭後方的旁聽席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39



頁),惟是日在場者,除告訴人王博彥外,尚有李一郎、李 進益、吳品池李尚育賴寶鳳,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 卷第18頁),而該名搭腔男子之聲音乃從距法庭錄音設備較 遠處傳來,聲音較小,亦與本案被告李夏伯或當日在場者李 一郎、李進益吳品池之聲音迥異,故排除為在場者王博彥 、李一郎、李進益吳品池賴寶鳳(女性)之聲音後,堪 以認定該名自距法庭錄音設備較遠處加以搭腔之男子應係「 李尚育」無誤,而辱稱上開「詐騙啦」字詞之男子,其聲音 與李一郎、李進益吳品池及前開搭腔男子之聲音(即李尚 育)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 頁),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當日開庭錄音光碟確認無誤 ,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可考(102 年度他字第449 號卷第21 頁反面),從而,互核上情以觀,足堪認定口出「詐騙啦」 話語之男子乃係被告「李夏伯」,被告空言辯稱:非伊所述 云云,並不足採。
(二)又被告辯稱:即使有說該句話語,亦非針對特定人云云,然 查: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起,於本院第7 法庭所審 理者乃告訴人王博彥與本件被告李夏伯之父李進益等人之修 繕房屋事件,於是日審理之初,李一郎即稱「要我們出錢給 他(即王博彥)修繕,是一種詐騙集團的手段..」、本案被 告李夏伯亦陳稱:原告於買之前就知道漏水了....現在才來 請求就是要透過大家幫他修繕以達到獲利的目的..,繼而於 李一郎對告訴人王博彥辱稱「他真的不要臉」、李進益對告 訴人王博彥辱稱「他像詐騙集團的啦」(台語)後,緊接著 稱「詐騙啦」一詞(參本院卷附勘驗筆錄),而由該案審理 期間之對話及本件被告李夏伯於李一郎、李進益為上開話語 後,立即口出「詐騙啦」一詞等情互核觀之,堪以認定被告 李夏伯指摘「詐騙啦」之對象係告訴人王博彥。而證人王博 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聞被告口出「詐騙啦」話語後 ,覺得人格受到侮辱等語(本院卷第42頁),而衡以一般社 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指稱對方「詐騙」,有 意謂對方為騙徒、缺乏可信性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 之對象而言,已足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減 損其名譽,從而,被告於本院第7 法庭之公開場所,於不特 定人得以見聞情況下以前揭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已屬公然侮辱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夏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其父李進益、伯父李一郎等人與告訴人王博 彥有民事糾紛,於開庭期間,因心生怨懟,而於公開法庭中 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實有所失當 ;兼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衡 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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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