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勾美稜
陳錦昌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勾美稜無罪。
陳錦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勾美稜於民國101 年間向同案被告陳錦 昌購買門牌編號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之不動 產,渠等均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張美惠 、朱金鳳、賴秀薇、游賴秀英、賴玉春、藍胡淑惠、林蒼賢 、賴謄元、張莉婷及勾美稜等人所登記共有,而同地段1090 -1地號及1090-2地號分別為葉司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 所有,亦明知未經前揭共有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 自使用上開土地,詎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1 樓(下稱系爭房屋)旁加蓋水泥樓梯,以此方式竊佔上開 地號之土地面積共4.94平方公尺,因認被告勾美稜、陳錦昌 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 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 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32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 續,且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 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 使用之行為,而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 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合先敘明。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勾美稜、陳錦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張美惠、林蒼賢於偵訊中之指訴、被告勾美稜、陳錦昌 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 地號等3筆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新北市政府察局瑞芳分局瑞芳區逢甲路會勘照片共 18張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陳錦昌固不否認其於99年間購買上開房屋後,為方 便通往該房屋地下室,於屋側舖設室外水泥樓梯使用,並於 該樓梯上加裝鐵門,及被告勾美稜坦承於102 年購買該屋時 ,仍持續使用該水泥樓梯等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之犯行,被告陳錦昌辯稱:當初是逢甲路343號之1,五 樓,藍胡淑惠的先生說樓下是我們使用的,用樓梯下去旁邊 要做機車停車位,供給大家停用,一樓地下室是歸一樓住戶 所使用,叫我做一個樓梯旁邊多加一點停車位給大家使用, 我房屋的前手顏簡玉葉是向法院拍賣取得,我是向我的前手 顏簡玉葉購買的,之後,我再將房屋轉賣給被告勾美稜等語 。又被告勾美稜亦辯稱:我覺得我是花230 萬元跟人家買的 ,那部分是原房屋屋主陳錦昌附贈給我的,我自己都沒有再 加蓋任何建物,我之前有同意給大家共同使用,我怎麼知道 人家送我樓梯,我會有罪,我從買了這房屋之後,一直到今 年一月才過戶,如果有佔用到他人土地的部分,我願意拆掉 建物返還土地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勾美稜於102年1月15日,向同案被告陳錦昌購買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0 號1樓建物及坐落土地(即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於 同年月31日辦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張美惠、 朱金鳳、賴秀薇、游賴秀英、賴玉春、藍胡淑惠、林蒼賢、 賴謄元、張莉婷同為該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陳錦昌係上開建物之前所 有權人及土地之前區分所有權人,同地段1090-1地號及1090 -2地號分別為葉司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所有等情,有 房屋土地買賣預定書(勾美稜、陳錦昌)1 紙、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陳錦昌,新北市○○區○○里 ○○路000號之2)1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7日 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土
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區○○段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2紙、瑞芳區瑞芳段1090-2 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他字第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第40頁、第65至79 頁、第88至89頁、第90頁);不動產(新北市○○區○○里 ○○路000號之2 乙樓)買賣契約書1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02年4月1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之2一樓歷任登記名義人資 料)1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1218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2頁),是被 告勾美稜於102年1月15日向同案被告陳錦昌購買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0號1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於同年 月31日辦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號1樓建物及坐 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1 )之房屋地下一樓歸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乙節,業 據被告陳錦昌於102年3月28日偵訊時供述:我99年買的時候 ,1 樓的電源已經接到地下室去,鐵窗都被拆走了,當時地 下室很亂,我可以提出當時買賣時房屋狀況的照片,資料是 從網路下載的,該特別約定的意思我買該屋時有很多廢棄物 ,我有通知樓上的人,請他們把東西搬走,不然我會當廢棄 物處理,當時我買房子想整理地下室來放東西,因為我認為 地下室是我繳的,整修地下室的工人是我請的,因為以前的 窗戶被他人拆走,我才請人整理並刷牆壁,我還有做樓梯讓 我和1 樓的住戶可以下去地下室,買賣時,三立的仲介簡光 輝有說地下室是我們的,所以我才會買這個房子等語明確綦 詳(見偵卷第11至15頁),核與證人葉司津於102年4月12日 偵訊時證述:我是上開建物原始建商,因為該地有斜坡,照 片是由下往上照的,這只是為了支撐用的柱子,當時沒有牆 壁,我起造時那一排房子共有70間,檢察官說的這間房子是 在1 樓,當時我並沒有賣,我是跟做鐵工的工人以工資交換 的,至於檢察官給我看的相片那部分不是公設,只是為了做 房子支撐使用,我記得另外一邊,除了柱子之外,還有再使 用磚塊圍起來,這圍牆是我購買土地時就有的,我記得上開 房屋大概是80年左右蓋好的,該處用電的部分,電表是在1 樓裡,地下室能不能蓋我不知道,但一般來說,住戶都會加 蓋圍牆使用,我蓋房子時,依法是不能蓋的,如果加蓋圍牆 要算了面積,本來上開1090之1及之2的土地都是我的,我是 因為土地沒有用,就捐給國家使用,該處地下室的電是從1
樓接的,當時這樣做的意思是說該地下室應該由住1 樓的人 負責維持、照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至44頁),互核與證 人劉明宗於102年5月13日偵訊時證述:歐陽秀治是上開房屋 的第一任屋主,林宏輝是他的先生,1090-2是房子前方的道 路,地本來是我們瑞龍建設的,後來我們在97年間,捐給瑞 芳區公所,但公所不收,要我們轉捐給國有財產局,1090-1 、1088的地所有權仍在葉司津名下,1087的部分則是系爭房 屋的地基,房屋興建時我有參與,屋子旁沒有蓋樓梯,就要 從我們保留旁邊1090-1及1088的土地斜坡緩緩爬下去,地下 室不是我們蓋的,但若我沒有記錯,好像是歐陽秀治及林宏 輝跟我們買的時候,有請公司再幫他們房子面鐵路那面砌一 道牆,兩邊則沒有砌牆,錢是林宏輝他們自己出的,當時也 有出於顧及外觀好看的考慮,我們80幾年間,人就撤走了, 後來林宏輝的房子也被法院拍賣,中間所有權又幾經移轉等 語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符合(見偵卷第92至95頁),佐以證人 即告訴人林蒼賢於102年4月12日偵訊時亦證述:地下室的插 座應該都是在柱子上,地下室好像是交屋前蓋的,誰蓋的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參, 是上開房屋地下室使用權自建築完成後,即概括由居住上開 房屋之所有權人所使用,亦即接任之歷任屋主均經前手告知 上開房屋地下室,應係歸由上開房屋住1 樓的所有權人使用 、負責維持、照護,應堪認定。復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上 開房屋地下室牆柱上明顯設有多處電源插座,亦有照片9 張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至58頁上圖),益徵上開房屋地下 室,於建築商初期建設時即在客觀上即有供住戶一般使用之 用途等情無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惠於102年1月11日偵 訊時證述:我們地價稅也有繳地下室的部分等情(見他字卷 第34至37頁),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陳錦昌,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之2)及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2年4月10日北稅瑞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說明二:「旨揭房屋依稅籍底冊記載,地下層 於86年7 月起課(86年清查時已增建),構造別為加強磚造 ,面積72.4平方公尺,102年房屋現值為94,100 元,另該稅 籍之房屋稅籍之房屋納稅義務人陳錦昌已於102年1月15日買 賣移轉變更他人名義」內容以觀(見偵卷第16頁、第40頁) ,足見上開房屋地下一樓之房屋稅金,乃係被告陳錦昌所繳 納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惠上開所證內容核與事實有間 ,難以採信。因此,被告二人上揭所辯渠於購買該屋時即經 告知上開地下室由居住1 樓者所使用,應屬有據。 ㈢又依被告勾美稜於102年1月11日偵訊時供述:我是100年8月
間住在系爭房屋,已經租第2 年,我租屋處的地下室是84年 建商就蓋好了,只是後來該處的門被偷走了等語明確(見他 字卷第34至37頁);其續於102年3月28日偵訊時供述:地下 室現是我在用,隔壁5 樓的鄰居說他們買賣契約也有寫樓下 歸1 樓使用,當時他們有約定,所以我們也要求張美惠及林 蒼賢拿出買賣契約,房屋土地買賣預定書也有特別約定事項 ,地下室沒有辦保存登記,該建案有14戶,另外的戶數地下 室是1 樓使用,10幾年前我住這,我也不清楚牆是何人蓋的 ,我來的時候就有牆壁了,而且剛才有房仲提供的相片,確 實已經有地下室的牆壁,地下室的房屋稅目前是陳錦昌在繳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至15頁);其又於102年5月13日偵訊 時供述:當時我們是想做為開放使用,不是要作為私人使用 ,若有佔到葉司津的土地,我們會與其協商,或是將樓梯拆 除,我們也不知道前面還有一點是葉司津他們的地,第1 次 開庭時,張美惠說樓下的空地是先前建商蓋起來要給大家停 車的,樓梯的部分是陳錦昌蓋的,是我要跟他買房子時,協 議要他蓋的,我是想開放讓大家下去比較容易下去,像陳錦 昌就地下室的部分也有繳稅金,但現在都沒有辦法使用,陳 錦昌也有損失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92至95頁),再互核 比較與被告陳錦昌於102年5月13日偵訊時供述:樓梯是我蓋 的,為了方便走下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2至95頁),並有 上開343號林蒼賢、張美惠、朱金蘭、胡淑惠、上開343之2 號沈淑貞、賴秀薇、賴玉春地層使用約定同意書、切結同意 書、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各1件(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與連署書1紙、瑞芳鎮瑞芳 段108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林蒼賢)影本1紙、現場手繪圖1 紙、現場照片11張、101 年期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張美惠 ,1087地號)1紙、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 紙、房屋土地買賣預定書(勾美稜、陳錦昌)1 紙、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陳錦昌,新北市○○區○ ○里○○路000號之2)1紙、瑞芳區瑞芳段1090-2 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陳錦昌、林永 富,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之2一樓)1 份、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8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6日勘驗筆錄1 紙、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之2現場照片12張、新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1月14日新北拆除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1 紙、新北市瑞芳區102年1月11日新北瑞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1紙、新北市政府102年2 月18日北府工施 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2 月
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複丈成果圖3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區○○段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2紙、瑞芳區瑞芳段1090-2 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紙、新北市地籍異動(1090-2 地號)索引1紙、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3日北府工施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暨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 區逢甲路會勘照片18張【見同上他卷,第5頁、第7頁、第11 至23頁、第38至41頁、第43至45頁反面、第49至50頁、第54 至61頁、第64至79頁、第88至106 頁】,及同上偵卷之卷內 檢附之照片4 張、○○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2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2年4 月10日北稅 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新北市○○區○○里○○路 000號現場照片42張、基礎結構平面圖5紙、不動產(新北市 ○○區○○里○○路000號之2乙樓)買賣契約書1 份、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之2一樓歷任 登記名義人資料)1紙、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7年5月19日北縣 瑞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7至 18頁、第34至35頁、第40頁、第50至64頁、第66至70頁、第 73至77頁、第79至82頁、第89頁】,職是,上開房屋地下室 既為僅供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狀態,已業如前述,從而 被告勾美稜雖為現任房屋所有權人,惟其向前屋主即同案被 告陳錦昌購買系爭房屋時,為有效利用該處所並供上開343 號住戶林蒼賢、張美惠、朱金蘭、胡淑惠、上開343之2號沈 淑貞、賴秀薇、賴玉春地層使用,乃僱工舖設水泥樓梯於其 住處,亦有上開約定同意書、切結同意書在卷可徵,是其本 於前手合理使用方式,繼續有權使用該土地等情節,核與事 實、一般社會之生活經驗相符,依此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 不法佔有使用他人不動產之故意,尚難以竊佔罪相繩。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 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 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及80年度 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錦昌、勾美稜 上開之供述,與證人葉司津、劉明宗等人上開證述之綜合以 觀,顯見本件被告陳錦昌、勾美稜係基於上開房屋地下室之 使用現狀,認其為該地下室之合法使用權人,始於屋側舖設
水泥樓梯,方便上開343 號住戶林蒼賢、張美惠、朱金蘭、 胡淑惠、上開343之2號沈淑貞、賴秀薇、賴玉春等人通行, 俾利妥善使用該土地,其等雖有舖設水泥樓梯並於樓梯上加 裝鐵門上鎖防盜之客觀事實,核屬其主觀上所認定有權使用 之合理使用行為,又衡諸告訴人林蒼賢、張美惠等人已就本 案上開水泥樓梯之使用支配情形有所約定(部分住戶未領取 鑰匙並放棄使用權),有該地基層使用約定切結書1 紙附卷 供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9號卷,第72頁),況且本件 告訴人張美惠、林蒼賢並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時 同意撤回告訴,有上開審判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9號卷,第67至71頁),則被告 雖於該處水泥樓梯上方設置足以排除他人使用之鐵門,亦無 法即以此推認被告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犯行,是 認被告陳錦昌、勾美稜上揭所辯稱之情節,尚符常情,堪以 採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勾美稜、陳錦昌有竊佔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佔犯 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者,揆諸上揭規定 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