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志壕被訴竊盜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志壕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被訴竊盜部分之犯行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