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詠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
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詠峰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於 101 年9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確定在案。其另於緩刑前之100年12 月13日、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4日、 101年5月4日間犯詐欺罪,經法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 易字第127號判處拘役110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 於102年9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原緩刑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本條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 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 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 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 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定之。…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 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
,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易 字第3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4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2年1 月21日確定(甲案)。⒉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 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27號 判處拘役35日、35日、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 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上 訴駁回,於102年9月4 日確定(乙案)。上開各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㈡稽之甲案判決書記載,本院法官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田文傑達成和解,於法院10 1 年8月31日審判時由被告、同案被告游証琳當庭賠償履行 條件完畢,並買匯票寄給其餘被害人賠償損失,足見已具悔 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等事由,而 予緩刑宣告。而聲請人對於受刑人何以因緩刑前所犯乙案於 緩刑期內受拘役110日宣告確定,而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 出除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 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推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