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1322號
KLDM,102,基簡,1322,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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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拾參副、帳冊壹本、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姚世平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59 巷2 樓之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陸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 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莊家發19張牌 ,其餘每人發18張牌,自認牌不好者可以蓋牌棄玩,但需給 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30元,而其餘參與賭玩者,每人需 給付胡牌者80元,如中花,每人則需加給20元,並約定每副 牌把玩5次,由前3次胡牌者各給付姚世平20元,即每玩1 副 牌姚世平可抽頭獲得60元之利益。嗣於102年9月30日15時50 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 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楊賜福、江沈米甜、陳麗華、吳玉 芳、洪敬謀、郭心柔阮金鳳楊金蓮、蕭魏枝梅、陳麗環劉瑞玲杜蓮招等人(由基隆市警察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另行裁處),並扣得姚世平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四色牌23 副、帳冊1 本、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及抽頭所得 2000元等物。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姚世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楊賜福、江沈米甜、陳麗華、吳玉芳、洪敬謀、郭心柔阮金鳳楊金蓮、蕭魏枝梅、陳麗環劉瑞玲杜蓮招於 警詢之證述。
㈢在場證人艾婉芳柯彩湘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8張(偵查卷第61至62、66至69頁 )。
㈤四色牌23副、帳冊1 本、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 抽頭金2000元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 102年9月16日起,至102年9月30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其租住處經營四色牌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 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 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 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 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 顯有不該,且本件賭博現場聚集10餘人賭博財物,並有人在 場觀看,規模非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及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四色牌23副、帳冊1本、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 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抽頭金20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 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楊賜福楊金蓮、蕭魏枝梅、陳麗環證 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賭資分屬楊賜福等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參與賭博,故未觸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扣案物品 均聲請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誤會,均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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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