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2年度,743號
KLDM,102,基交簡,743,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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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記載:有被告朱振成10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玆審酌被告於上開102年10月4日偵訊時坦認犯行,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其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 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為警查獲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之犯罪情節,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另考量被告已有2 次上開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且本次已係第3 次觸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 他人安全,罔顧大眾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之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併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 況,有被告10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卷第4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併避免其日後再發生重大車禍事故,俾令其自我學會 節制飲酒習性,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交 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 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 在危險境地,亦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朱振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朱振成於民國101年間,因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77號、101年 度基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5日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0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 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4日0時許,在其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 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6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至 附近市場購物。嗣於同日7時9分許,其購物完畢欲返回前揭 住處,行經基隆市安樂區七安產業道路終點前100公尺處時 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振成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及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 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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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