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10號
KLDM,102,交易,110,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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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
字第二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九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 自基隆市東新街往暖暖街方向行駛,行經暖暖區暖暖苗圃產 業道路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車輛轉彎前應減速 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沿該路行駛貿然轉彎而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適張立山與 友人許芬言都、陳洪貴美正散步行走於該處道路邊緣處,因 閃避不及,遭前揭汽車撞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 盪、顏面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周邊撕裂及兩手臂擦 傷之傷害。案經張立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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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