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侯清利
侯景鴻
侯金德
侯彥博
侯柏青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侯三合
兼法定代理人 侯海蠣
被 告 侯木奏
侯慶章
侯承孝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淑如
被 告 侯正國
侯安川
侯福教
侯宏哲
侯耿維
侯國林
侯能宗
侯國賢
侯太郎
侯順嘉
侯愠榮
侯成映
侯仁信
侯志憲
侯瑩燦
侯建宇
侯永耀
邱永慎
侯進益
侯守安
侯守旺
侯守展
侯智明
侯太山
侯泰寬
侯永成
侯嘉隆
侯文欽
侯木榮
侯木興
侯木發
侯粟
侯燕非
侯添丁
侯文正
侯振民
侯耀震
侯火盛
侯永在
侯永棟
侯永豊
侯錦𨯌
侯明仁
侯勝欽
侯彰禧
侯仁傑
侯政興
侯至侃
侯擇山
侯基文
侯金日
侯清地
侯福分
侯福財
侯福
侯水山
侯正男
侯桂森
侯茂男
侯金地
侯俊田
侯育欽
侯育昇
侯俊河
侯優盛
侯樹木
侯阿尚
侯國雄
侯國賜
侯石村
侯瑞堂
侯凱勝
侯哲勇
侯啟東
侯建安
侯賢龍
侯穎霖
侯照雄
侯銘讚
侯銘璋
侯海鰻
侯東仰
侯東敬
侯金桐
侯長吉
侯文旭
侯國鐘
侯國輝
侯皆得
侯水富
侯冬賢
侯明順
侯明哲
侯水盛
侯水賀
侯水福
侯水池
侯清溪
侯清源
侯清淮
侯旭昇
侯金川
侯茂森
侯清山
侯清連
侯國隆
侯玉川
侯勝男
侯成營
侯春木
侯永順
侯順安
侯清一
侯春季
侯國明
侯國良
侯清榮
侯啟助
侯平福
上列一百二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侯名原(即侯耀霖之繼承人)
侯義隆
侯信男
侯明智
侯明利
侯林波
侯榮吉
侯伯謀
侯泰上
侯泰榮
侯博文(即侯至英之繼承人)
侯博仁(即侯至英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秋鳳
被 告 侯奇良
侯水龍
侯桂園
侯水金
侯桂林
侯金地
侯啟明
侯啟松
侯樹木
侯金江
侯木上
侯賦宗
侯錦輝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施品溱
被 告 侯俊宇
侯明地
侯金樹
侯聖德
侯瑞宗
侯瑞發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棋倫
侯宗佑
侯淳元
侯協昌
侯資偉
侯穇佑
侯水南
侯焜堂(即侯阜鄉之繼承人)
侯焜祥(即侯阜鄉之繼承人)
侯慶麟
侯鈺璽
侯豐銘
侯國林
侯東明
侯冬烈
侯杉本
侯文雄
侯文谷
侯文義
侯陽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侯名原、侯義隆、侯信男、侯明智、侯明利、侯林波、 侯榮吉、侯伯謀、侯泰上、侯泰榮、侯博文、侯博仁、侯奇 良、侯水龍、侯桂園、侯水金、侯桂林、侯金地、侯啟明、 侯啟松、侯樹木、侯金江、侯木上、侯賦宗、侯俊宇、侯明 地、侯聖德、侯棋倫、侯宗佑、侯淳元、侯協昌、侯資偉、 侯穇佑、侯水南、侯焜堂、侯焜祥、侯慶麟、侯鈺璽、侯豐 銘、侯國林、侯東明、侯冬烈、侯杉本、侯文雄、侯文谷、 侯文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列侯瑩鍾、侯耀霖、侯至英、侯阜鄉、侯 淵為被告,惟侯瑩鍾已於民國101年11月4日死亡、侯耀霖於 101年10月1日死亡、侯至英於101年10月19日死亡、侯阜鄉 於102年1月22日死亡、侯淵於101年2月20日死亡,原告乃於 訴訟進行中撤回對侯瑩鍾、侯耀霖、侯至英、侯阜鄉、侯淵 之訴訟,並追加侯名原(即侯耀霖之繼承人)、侯博文、侯 博仁(即侯至英之繼承人)、侯焜堂、侯焜祥(即侯阜鄉之 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 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 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 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侯海蠣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提出祭祀公業 侯三合之申報,原告認為被告侯海蠣提出申報之內容不實而 聲明異議,現收受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2年3月7日朴市民字 第0000000000號轉送被告侯海蠣提出申復之申復書,原告爰 於30日內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祭祀公業侯三合,係侯時芳所設立,侯時芳僅有一子侯 西興為派下員,侯西興僅有一子侯玉昆為派下員,侯玉昆生 有八子,僅有五子為派下員,即原告侯清利、侯景鴻、侯金 德、侯彥博、侯清霖(已亡故),侯清霖亡故後應由原告侯 柏青繼承派下員權利。故被告所申報之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 下員應僅為原告侯清利、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兄弟四人 與原告侯柏青共五人,其餘由被告侯海蠣申報為祭祀公業侯 三合派下員之人對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權並不存在。爰對 被告侯海蠣、祭祀公業侯三合聲明請求確認除原告5人外, 其餘申報為祭祀公業侯三合派下員之人對其派下權不存在。三、被告侯海蠣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侯三合係由侯 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侯岱、侯章等七 人共同設立,被告侯海蠣上開申報之內容並不實在,原告否 認祭祀公業侯三合係由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 侯益友、侯岱、侯章等七人共同設立之事實。若祭祀公業侯 三合由上述七人共同設立,豈會不以設立人中之一人為第一 任管理人,卻以侯時芳為第一任管理人之理?故被告侯海蠣 申報之內容顯非事實,且不合生活經驗法則。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通常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均自任為祭祀公業第一任管理人, 且祭祀公業如非由一房單獨設立,通常會由各房輪流擔任 管理人且以數房之設立人中一人為第一任管理人,此為常 態,若以設立人以外之人,甚至以設立當時不具派下員資 格之人為管理人,應屬變態之事實。本件祭祀公業侯三合 以侯時芳為第一任管理人,有祭祀公業侯三合日治時期之 土地台帳六份為證,而以侯時芳之子侯西興為第二任管理 人,故本件祭祀公業應非由多數房之子孫所共同設立。且 侯時芳為侯益友之三男侯珍之三男,即侯時芳為侯益友之 孫,如果本件祭祀公業侯三合為侯益友及其他房之兄弟所 設立,焉有祖父輩所設立祭祀公業,卻能由孫子擔任第一 任管理人之理?縱使不由侯益友或其他同輩設立人擔任管 理人,也應由侯時芳之父執輩擔任第一任管理人,不可能 由孫子輩之侯時芳擔任第一任管理人。故被告主張之事實 為不合常理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主張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又設立人之男繼承人始有祭祀公業派下權,或經全體派下 員同意之設立人女繼承人亦有派下權。本公業設立人侯時 芳只生一男侯西興(本公業第二任管理人),侯西興只生 一男侯玉昆,侯玉昆生五男,即原告侯清利、侯景鴻、侯 金德、侯彥博、侯清霖。其中侯清霖已於96年間死亡,侯
清霖生有女兒侯柏青,經其他四位原告同意侯柏青有派下 權,故本公業目前只有原告五人為派下員。
(三)祭祀公業係由一人設立為常態,有行政機關發給他案祭祀 公業之證明書,如祭祀公業蔡謀面、祭祀公業林光道之派 下全員證明書為證。而祭祀公業侯三合之相關資料原告權 源如下:1.第103地號,昭和5年4月14日,祭祀公業侯三 合,管理人侯時芳,昭和10年改變更管理人侯西興。2.第 231 地號,昭和5 年4 月14日。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 侯時芳。3.第466 地號,昭和10年10月14日,祭祀公業侯 三合,管理人侯時芳。4.第513 地號,明治8 年7 月1 日 ,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侯時芳。5.第514 地號,昭和 13年6 月20日,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侯時芳。6.第 518 地號,昭和10年4 月14日,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 侯時芳。足認自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侯時芳或 侯西興」為管理,民國35年至66年,至今102 年土地地籍 謄本皆列為管理人,本祭祀公業既然由侯時芳設立,交子 侯西興,終於孫侯玉昆,侯玉昆過世後由子繼承派下,是 僅侯玉昆之繼承人為合法派下員。
(四)被告提出所謂管理人選定書並答辯稱由派下員選出侯清風 為管理人云云。惟查,該選定書原告否認為真正,且參諸 該選定書被告所述出席人員,竟無侯時芳、侯西興一房人 員出席,且出席房別更有出入,足認該選定書不實。侯粗 皮為侯清風之父親,被告所提出系統表與管理人選定書, 豈有父親侯粗皮選定兒子侯清風為管理員?又父子同時間 均為派下員?與派下員繼承取得不符,該選定書明顯不實 。況侯清風僅為代表人,侯清風是該祭祀公業代表人,但 其代表人是由何人選任為代表人?侯清風當時身分為何? 有何權限?代表何人?代表何事?授權範圍為何?代表人 終究非管理人,更足認被告答辯顯無理由。
(五)再查,土地所有權限應以登記為準,是該系爭土地於昭和 時起登記為祭祀公業侯三合「單獨所有」,「侯西興為管 理人」,自然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處分。更應以民國 以後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是既為單獨所有,自應由設立人 侯時芳管理,交子侯西興,終於孫侯玉昆,侯玉昆過世後 由子侯清利等人繼承,被告空言再稱土地租約、侯清風等 情事,顯與地政機關登記祭祀公業侯三合單獨所有人,侯 西興為管理人之情不符。且因為當年第二任管理員侯西興 死亡時,其子侯玉昆尚年幼,無其他長輩,所以由長輩侯 清風來當代表人管理土地,等到侯玉昆長大後也沿襲此制 度向祭祀公業侯三合承租土地,但不能表示侯清風是祭祀
公業侯三合的派下員,他當時是以長輩的身份管理祭祀公 業的土地,而且在租約書上寫說代表人,並不是管理人, 所以根本不具派下員的資格。
(六)綜上,依據該日治時期與民國時期登記,足認自明治時起 ,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已登記為「侯時芳」為管理,本祭祀 公業侯三合係既然由派下員侯時芳設立管理,交子侯西興 ,終於孫侯玉昆,侯玉昆過世後自得由子即原告侯清利等 人所主張,自屬無疑。
五、並聲明:1.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等對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權 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祭祀公業侯三合、侯海蠣、侯木奏、侯慶章、侯承孝、 侯正國、侯安川、侯福教、侯宏哲、侯耿維、侯國林、侯能 宗、侯國賢、侯太郎、侯順嘉、侯愠榮、侯成映、侯仁信、 侯志憲、侯瑩燦、侯建宇、侯永耀、邱永慎、侯進益、侯守 安、侯守旺、侯守展、侯智明、侯太山、侯泰寬、侯永成、 侯嘉隆、侯文欽、侯木榮、侯木興、侯木發、侯粟、侯燕非 、侯添丁、侯文正、侯振民、侯耀震、侯火盛、侯永在、侯 永棟、侯永豊、侯錦𨯌、侯明仁、侯勝欽、侯彰禧、侯仁傑 、侯政興、侯至侃、侯擇山、侯基文、侯金日、侯清地、侯 福分、侯福財、侯福、侯水山、侯正男、侯桂森、侯茂男 、侯金地、侯俊田、侯育欽、侯育昇、侯俊河、侯優盛、侯 樹木、侯阿尚、侯國雄、侯國賜、侯石村、侯瑞堂、侯凱勝 、侯哲勇、侯啟東、侯建安、侯賢龍、侯穎霖、侯照雄、侯 銘讚、侯銘璋、侯海鰻、侯東仰、侯東敬、侯金桐、侯長吉 、侯文旭、侯國鐘、侯國輝、侯皆得、侯水富、侯冬賢、侯 明順、侯明哲、侯水盛、侯水賀、侯水福、侯水池、侯清溪 、侯清源、侯清淮、侯旭昇、侯金川、侯茂森、侯清山、侯 清連、侯國隆、侯玉川、侯勝男、侯成營、侯春木、侯永順 、侯順安、侯清一、侯春季、侯國明、侯國良、侯清榮、侯 啟助、侯平福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祭祀公業侯三合於清道光年間,自大陸遷播來台後,由先 人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侯岱、侯 章等七人共同設立,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 侯益友為同一房子孫,侯岱為另一房子孫,侯章為另一房 子孫,先人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等 五人邀同另兩房子孫侯岱、侯章等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侯三 合,共同購買土地,土地收益作為祭祀侯三合之用,迄今 百餘年,每年農曆1月5日、4月7日、5月10日、8月14日、 11月11日,由派下員子孫輪流在祭祀地址雙溪口126號祭
拜,保佑派下員子子孫孫幸福平安,原告之父母侯玉昆夫 婦在世時,亦同在祭拜之列,迄今派下員共180名,因派 下員眾多,欲收集各房子孫名冊及戶籍謄本實非易事,因 此迄101年12月5日始收集有關派下員有關文件,並檢附申 請書、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推 舉書、同意書、切結書、祭祀公業侯三合沿革、切結書, 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侯三合派下全員名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並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101年12月18日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惟公告 期間,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及102年元月23日分別提出聲 明異議狀,並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2年1月29日以朴市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報人即被告侯海蠣。被告侯海 蠣於法定期間內即102年2月18日提出申復,並經嘉義縣朴 子市公所102年3月17日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原 告等5人,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侯海蠣經派下員計130人推舉為祭祀公業侯三合 之申報人,此有祭祀公業侯三合派下員推舉書可稽,而祭 祀公業係由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 侯岱、侯章等七人所共同設立。被告侯海蠣依祭祀公業侯 三合公廳所奉祀之神龕(祖先牌位)侯氏族譜及對照各房 之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因而列出包括原告在內總共180名 之派下員,並製作成祭祀公業侯三合派下現員名冊,於10 1年12月5日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報。而綜觀原告向朴子 市公所聲明異議及起訴狀所主張之理由,均以祭祀公業為 原告曾祖父侯時芳所創,侯時芳僅一子為侯西興,侯西興 僅一子為侯玉昆,原告均為侯玉昆之子,其他被告則非派 下員作為其確認之,惟查:
1、按祭祀公業乃派下各房子孫為祭祀祖先所共同設立者,如 僅此一房或派,又何須設立所謂之「公業」,又如僅一房 又如何稱為公業?故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侯三合為侯時芳所 設立,且侯時芳僅一子為侯西興,侯西興僅一子為侯玉昆 ,此與祭祀公業設立之習慣有違。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彼 等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唯一派下員,則就此唯一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惟查,依朴子市○○○段○○○○地號)46 6地號、513地號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侯三合,管 理人為侯時芳,明治元年11月6日變更管理人為侯西興。 且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管理人係由派下員選舉 產生並非因繼承而取得,而侯時芳、侯西興既為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足證尚有其他派下員之推選始成為管理人,則 原告主張彼等為唯一之派下員,自應負舉證之責。 3、又查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侯時芳係慶應3年6月17日生( 西元1867年)明治41年10月2日死亡(1908年)享年41歲 ,另管理人侯西興明治24年10月24日生(西元1891年)大 正15年1月20日死亡(1926年,民國15年),享年35歲, 詳如戶籍謄本。侯西興死亡後,於35年8月25日祭祀公業 侯三合之派下員,於朴子鎮(市)雙溪口232號選定派下 員侯清風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管理人,詳如管理人選定書 ,該選定書所載,第1房派下員有侯練、侯安然、侯枝、 侯趕、侯粗皮、侯弓、侯然,第2大房有侯清呆、侯海棠 ,第3大房有侯看、侯長、侯佇,第6大房有侯真字,第7 大房有侯六秀。而選定管理人後祭祀公業侯三合曾以台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東登字第20349至20358號, 報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擬將屬於祭祀公業侯三合之土 地之管理人變更為侯清風,且在該申報書備註欄特別載明 :「原管理人侯西興民國15年1月20日死亡,再選定侯清 風為管理人」該證明書並經朴子鎮長簽章證明,惟因數筆 土地之地目不符、甲數不符、地圖變更、沒有分割等原因 而予以駁回,因當時未再補件,而致無法變更管理人,並 非管理人選定書有問題,係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有誤。由 前揭書證,足以證明被告等均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 ,且祭祀公業侯三合所有土地雖未將管理人變更為侯清風 ,但派下員仍依選定書所選定之派下員侯清風代表祭祀公 業侯三合。
4、再查,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雖因前揭原因未補正而遭駁 回,但自38年起所有祭祀公業侯三合之土地均由侯清風代 表祭祀公業與承租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且此租約均經嘉 義縣政府及朴子鎮(市)公所核定,此屬公文書。則侯清 風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可確認,管理人選定書為真正亦 可確認,被告等均為選定書所列派下員之子孫,則被告等 均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亦可確定。
5、檢附原告之父侯玉昆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原本,此耕地 租約係侯玉昆自民國38年起至67年止,向祭祀公業侯三合 承租朴子鎮(市)雙溪口518地號,地目田面積0.3050公 頃(甲)耕地,此租約係由原告之父侯玉昆與祭祀公業侯 三合代表侯清風所訂立,每六年換約一次,此租約並經嘉 義縣政府核定在案,係屬公文書。由以上之祭祀公業管理 人選定書,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市公所耕地租約書及原告之 父侯玉昆私有耕地租約,均足以證明侯玉昆並非祭祀公業
侯三合獨一無二之派下員,則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侯三合除 其兄弟之外,其他被告之派下權並不存在,顯然違背前公 文書之意旨。
6、原告祖父侯西興雖曾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但並非創立人 ,亦非獨一無二之派下員,否則何須再選定侯清風為管理 人,查侯清風係民前5年3月20日生,民國88年1月21日死 亡,與原告之父侯玉昆(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98年5 月2日死亡)相差14歲,如系爭公業僅係侯玉昆為唯一之 派下員,侯玉昆豈容許非派下員來擔當且處理祭祀公業侯 三合土地管理及出租事宜,且如原告之父侯玉昆為祭祀公 業唯一之派下員,則侯玉昆何以自38年6月20日起至67年 止均以承租人身分,向被告祭祀公業侯三合代表人侯清風 承租朴子鎮○○○段000地號土地。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彼等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唯一派下員 ,此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等均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原告提起否認之訴 顯屬無理由,如下列所述及資料足以證明:
1、祭祀公業侯三合之神主牌:
中華民族之兒女,其傳統習俗,為重孝道,並以忠孝傳家 ,故於祖先亡故後均將祖先名字刻在良木上並供奉在神明 桌上,與神明一起祭拜,而後代子孫其所祭拜者絕對係自 己祖先,除神佛之外絕對不可能在神明桌上供奉及祭拜他 人之祖先,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祭祀公業侯三合公 廳所在地-嘉義縣朴子市○○里○○○000 號所供奉之神 主牌,依神主牌所示,始祖朝献公係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 人,生有二子八生和敬生,八生遷播來台。八生公生有三 子榮、岩、國三人並定居在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岩公生 有五子,景順、正卿、良葛、龍跳、益友,五人為感念先 人德政,邀榮之子岱,國之子章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侯三合 。被告等均為榮、岩、國之後代子孫,故由神主牌,足以 證明被告等均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
2、祭祀公業侯三合祭祀公廳地點:
祭祀公業侯三合祭祀公廳設於嘉義縣朴子市○○里○○○ 000號,每年農曆正月15日、4月7日、5月10日、8月14日 、11月11日由三大房榮、岩、國子孫輪流祭祀,祈求侯家 後代子孫,年年有餘,歲歲平安,百餘年來,香火未曾間 斷。祭拜香火資金來源全部來自祭祀公業侯三合財產(19 筆土地)出租予佃農收取租金之收入。而由祭祀公業侯三 合之祭祀公廳及其內所供奉之祖先神主牌位均可證明被告 等均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
3、侯氏族譜:
侯氏族譜於61年間製作完成,族譜詳載東八公派正傳三大 柱榮、岩、國,三大柱再傳景順、正卿、良葛、龍跳、益 友、岱、章七大房。92年間製作完成侯氏宗族世系表,詳 列侯氏宗族所有男系成員,101年為完成祭祀公業侯三合 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詳細參考61年間製作之 侯氏族譜和92年間製作之侯氏宗族世系表,並向戶政機關 申請日據時期除戶謄本、光復後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現 行戶籍謄本相對照,將前揭族譜之台語譯音更正,又請教 80歲以上之族中前輩,打開祖先神主牌位,印證派下全員 系統表無誤後,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請公告祭祀公業侯 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則依族譜所示,足以 證明被告等均為祭祀公業侯三合之派下員。
4、祭祀公業侯三合管理人選定書:
(1)祭祀公業侯三合派下員於35年8月25日行使派下權並選任 侯清風為管理人。選任人有侯練、侯長、侯安然、侯枝 、侯看、侯能通、侯趕、侯粗皮、侯佇、侯真字、侯六 秀、侯批、侯弓、侯然、侯清呆等人,選任人均為當時 之派下員。選任地點在侯練住宅,選任人均蓋章,表示 恐口無憑,立此選定書為後日之證。選定書於35年8月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