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莊銘財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原告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所達成之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從未接獲本院100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 調解筆錄(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本件為拆屋還地訴訟, 原告未授權該案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另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 ,系爭調解筆錄係無權代理,原告不承認,系爭調解筆錄所 成立之租賃關係及租金給付義務,均對原告不生效力,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調解就原告部分應宣告無 效。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日即遭訴外人即當時配偶張素梅 毆打並遭趕離家中,雖於100年6月初曾短暫回家,但沒多久 就又遭趕離家,原告係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中,於102年5月 17日閱卷才知悉系爭調解筆錄,於102年6月5日提起本件請 求,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又本件無權代理屬絕對無效,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立法意旨,應無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等情。並聲明:本院100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就「上訴人( 即蔡美麗)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30日止, 將嘉義縣東石鄉○○○段00○0號土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參萬伍仟元出租與被上訴人莊銘財」、「被上訴人( 指莊銘財部分)應於每月10日前將租金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 戶內」部分之調解無效。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 及第506條之規定於上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及其前妻張素梅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係於 100年4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調解當日原告雖未到場,然 同方之張素梅、張素梅與原告共同委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特別代理權之訴訟複代理人均有到場,系爭調解筆錄亦 已於100年5月間合法送達雙方當事人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 0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排除侵害事件案卷,有委任書狀、系 爭調解筆錄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經調取本院102年度續易字第1號案卷,就系爭調解筆錄 之調解情形,證人即本件訴訟複代理人汪銀夏到庭證稱略以 :調解過程蠻冗長的,雙方意見蠻多的,在一審時原告及張 素梅是一起來事務所,表示不想出庭,全權委任律師,他們 接到上訴狀,張素梅有打電話要繼續委任,說跟以前一樣。 接到調解筆錄後有轉1份給張素梅,後來就沒有聯絡。調解 當天就家族的問題總括在談論,原來的租約黃顏雪娥也同意 終止再成立新的契約,當事人幾乎都到了,他們成立調解後 履行好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續易字第1號案卷第16 頁反面至18頁反面);證人張素梅到庭證稱略以:調解完後 有在工作場所告訴原告,原告知道系爭調解筆錄這件事,每 個月跟被告承租多少錢他也都知道。錢是伊匯到黃泓文的帳 戶,租期剩下2、3個月時,伊哥哥把地上物拆除,不想作了 。原告是在調解筆錄寫完租沒多久出去的,他知道系爭調解 筆錄這件事,他還說為什麼跟被告承租要35,000元,這麼貴 ,伊跟原告說沒辦法,當初是向奶奶承租,舅舅想要回去作 ,鐵皮屋有換新的,伊跟舅舅商量說再讓伊等承租兩年,但 舅舅要將租金提高,原告就罵一罵,還是繼續作。伊拿調解 筆錄給原告看也沒有用,因他不識字,伊有跟原告說調解過 程、幾個人去及結論,原告知道系爭調解筆錄這件事情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續易字第1號案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是 依上揭證人證言,原告於100年4月底至5月間即已知悉系爭 調解筆錄內容,雙方亦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租賃契約履行達 1年餘,則原告主張未授權訴訟代理人另與被告成立租賃契 約為調解有無效原因等情,於100年4月底至5月間即已知悉 ,卻遲至102年6月5日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見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337號案卷第2頁以下),顯逾30日不變期間,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 02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雖抗辯本件無3 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然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5 項有關民法上無效之原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 限制之規定,業於92年2月7日修正刪除,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係經證人張素梅、張素梅及原告委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特別代理權之訴訟複代理人在場所成立之調解,且雙方已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租賃關係履行年餘時間,如任原告隨時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實有礙法之安定性,依上開條文修 正立法理由,原告主張之調解無效原因,自應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