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吳金山即金山興汽車電機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林淑鈴
被 告 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裕瓏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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