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0號
CYDV,102,訴,300,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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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林宏展
訴訟代理人 李秋香
被   告 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柔霜
被   告 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葉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間於民國99年6月2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所為如附表所示機械之轉讓行為不生效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笙公司)、 葉信良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等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永笙公司之原創始負責人即被告葉信良,於民國95年間 將其股權轉讓與被告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然實際上仍由被 告葉信良與被告陳華欣所設立之樺雅實業有限公司共同經營 。
二、原告為被告永笙公司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 告永笙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時,被告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主 張所查封標的物係其向被告永笙公司所購買,然該買賣契約 實不存在。蓋:
(一)被告永笙公司並無向銀行貸款紀錄,且資產大於負債,豈 會無故將公司資產轉賣其大股東即被告陳華欣,被告葉信 良、陳華欣利用公司股權轉讓而將被告永笙公司資產掏空 ,再申請停業或解散,其動機可疑。
(二)依系爭買賣合約內容,付款條件係由被告陳華欣支付被告



永笙公司訂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尾款400萬元、50 0萬元之支票3張,然據被告葉信良表示前開合約僅係作為 貸款用途,並無實際資金流向,且買賣標的物之機械設備 亦未實質移轉,仍由被告葉信良與被告陳華欣對外繼續營 業,故系爭買賣合約係虛偽造假。
(三)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被告永笙公司於隔年之100年1月31 日即聲請停業,被告永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葉信良 卻於101年2月間,陸續透過該公司會計游春招持樺信國際 有限公司支票誆稱係被告永笙公司之客票(即應收貨款) ,而向原告調借現金週轉,並以被告永笙公司之名義於該 客票背面蓋章背書,若被告永笙公司之資產已轉讓被告陳 華欣,並已停止營業,為何仍有前開背書之舉?(四)故被告間既無買賣資金往來,其買賣並非真正,系爭買賣 契約並不存在。
三、且被告永笙公司未召開股東會同意出售該公司主要財產即系 爭買賣標的物(附表所示之機械),故系爭機械之轉讓行為 無效。
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買賣有一定之程序、簽約、付訂、標的物之交付、價金之 給付,本件僅需證明前開3張支票,是否正常兌現,即可 判斷系爭買賣之真偽。
(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被告 陳華欣僅持買賣契約書主張其權利,並未提出切結書,於 本件訴訟時,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始提出 系爭切結書主張買賣價金由借款扣抵,被告此舉豈非自認 買賣契約書係虛偽不實。姑不論系爭切結書所載借款是否 為真實,然依一般買賣習性,既要以借款抵買賣價金,必 會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明文詳述,豈會事後補立切結書,令 人質疑。又系爭切結書所載抵充價金附表所列29筆匯款, 並無匯入被告永笙公司帳戶者,且系爭匯款回條聯29筆匯 款竟多達10筆之匯款人係被告永笙公司之會計游春招。而 被告陳華欣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等文書,正足證以假買賣逃 避債權之事證。
(三)對被告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所主張被告永笙公司業於102 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特別決議之方式承認系 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依 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要迴避,因其為被告永笙公司之大股 東,同時也是被告鑫泰企業社之負責人,所以要迴避,故 前開特別決議不合法。
五、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間基於99年6月26日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所為系爭機械之轉讓行為無效。(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以:
一、系爭買賣發生於99年間,原告對被告永笙公司之債權則係於 101年間始發生,系爭買賣自不可能造假。且系爭買賣訂有 買賣契約書,並有匯款單據可證明系爭買賣為真正。二、被告永笙公司業於102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特別 決議方式通過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故之前系爭機械縱屬被告 永笙公司之主要財產,而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讓與,然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486號判例 等意旨,亦應於公司承認時發生效力。
三、被告永笙公司102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參與前開 特別決議之出席股東為葉柔霜(股權為10萬股)、林麗鳳( 股權為28萬股)及被告陳華欣(股權為171萬股),參與表 決之股東為林麗鳳葉柔霜,合計為38萬股。出席股東股份 已逾公司總股份數300萬股之3分之2,參與表決股東全體( 38萬股)同意已逾出席表決全數之半數以上。而依公司法第 178條之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 係不得加入表決,並非不得出席股東會,本件被告陳華欣認 其雖有利害關係,但並無害於公司之利益,惟為免爭議,故 仍同意不加入表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第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而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 股份之總數;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 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 8條、第180條分別著有規定。另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應得該條項所列一定股東之同意,否 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為被告永笙公司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被告永笙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時,被告鑫泰企業社即陳華 欣主張所查封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機械係其向被告永笙 公司所購買等事實,有本院執行筆錄、買賣合約書等在卷 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79號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對系爭機械之轉讓是否生效, 存有爭議,故系爭機械之轉讓是否生效,影響債權人即原 告之系爭強制執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永笙公司之股東為葉柔霜(股權為10萬股)、林麗鳳 (股權為28萬股)、被告陳華欣(股權為171萬股)與訴 外人葉育瑋(股權為91萬股),股份總數為300萬股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證。且系爭機械為被告永笙公司之主要財產,被告永笙公 司與被告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於99年6月26日訂立系爭買 賣合約,將系爭機械轉讓被告陳華欣等事實,亦為被告所 不爭,且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則依 前開說明,被告永笙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三)被告陳華欣受讓系爭機械,則其既為被告永笙公司之股東 ,對於系爭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自不得加入表決。而依前開說明,股東會之決議 ,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 故被告陳華欣既無表決權,其股份數自不算入系爭特別決 議之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從而,得算入系爭特別決議之已 發行股份之總數,應為葉柔霜(股權為10萬股)、林麗鳳 (股權為28萬股)、葉育瑋(股權為91萬股),合計為12 9萬股。然出席系爭特別決議之股東僅葉柔霜(股權為10 萬股)、林麗鳳(股權為28萬股),尚不足前開129萬股3 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故依前開說明,系爭特別決議同意 轉讓系爭機械與被告陳華欣,既未得前開法條所列一定股 東之同意,是系爭機械之轉讓行為自不發生效力。二、綜上所述,系爭特別決議雖經部分股東同意轉讓系爭機械, 然既未得前開法條所列一定股東之同意,是被告永笙公司與



被告陳華欣關於系爭機械之轉讓行為自不發生效力。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永笙公司與被告陳華欣間基於99年6月26日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所為系爭機械之轉讓行為不生效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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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