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7號
CYDV,102,訴,157,20131114,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寇瑞珍
訴訟代理人 寇周富英
被   告 陳嘉彰
訴訟代理人 陳蕙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92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等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證,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忠孝郵局」前,因提款排隊問題與原告起爭執 ,被告竟拉扯原告推撞提款機,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 皮擦挫傷、右下第一大臼齒殘根、右側臉部及頸部急性筋膜 炎之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至:
(一)被告所抗辯兩造係肢體衝突,並非事實。原告係於無預警 之情況下遭不認識之被告自後方毆打。
(二)原告長年之慢性病包括精神疾病,並非被告暴行所致。原 告僅係主張遭被告襲擊,而其結果確會造成精神受創。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共新臺幣(下同)636,521元,其損害項目如下:(一)醫療費用共4,842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於嘉義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另於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三 軍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042元,合計共為4,842元。 2、系爭傷害後遺症係陸續出現,並非第一時間即可察覺,而 骨科就醫雖距事故發生日時間較長,惟乃係因須排時間做 檢查再看報告;至牙醫舊疾,若非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亦 不會腫脹難耐。
3、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雙眉及左 側嘴角傷口」,與10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雙眼 表淺性角膜炎」,係因驚嚇無法入眠,而抓雙眉及額頭成 傷,並因而火氣大致生嘴角傷口,雙眼亦因而導至乾眼症 ,原告願接受鑑定。
4、原告所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 (1)收據號碼0000000000、101年10月17日支出50元,係看牙 科。
(2)收據號碼0000000000、101年10月17日支出80元,係看外 科。
(3)收據號碼0000000000、101年10月17日支出30元,係看牙 科。
(4)收據號碼0000000000、101年12月19日支出50元,係看骨 科。
(5)收據號碼0000000000、101年12月19日支出50元,係看骨 科。
(6)收據號碼0000000000、101年12月19日支出30元,係因急 性壓力性反應,而看精神科。
(7)收據號碼0000000000、101年12月19日支出30元,係看精 神科。
(8)收據號碼0000000000、101年10月25日支出80元,係看精 神科。
5、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 (1)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101年 12月21日150元、101年12月21日150元,均係於家庭醫學 科就診所支出。此係聖馬爾定醫院之醫師建議至固定長期 看診疾病史齊全之醫院就診治療,原告本即為高血壓與糖 尿病患,遭被告毆打後,經家醫科診斷變成血壓過低嚴重 貧血。
(2)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0,為101年11月15日750元,係於 急診外科所支出,係因發現左手指疼痛致無法轉動水龍頭 而前往就診,結果發現雙側上臂及大腿肌筋膜炎。 (3)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分別為101年12月14日250元、101年11月16日250元、 101年12月3日250元、101年12月28日100元、102年1月7日 100元、102年1月11日200元,均係於精神科就診所支出, 係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無法入眠而前往就診。 (4)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101 年12月21日150元、102年1月5日400元,均係於神經內科 就診所支出。係因遭被告毆打後1星期,原告左上臂開始 持續疼痛,而前往就診,始知原告遭毆打致頸椎病變。 (5)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0,為101年12月21日392元,係於 眼科就診所支出。因原告遭被告毆打後,無法入眠,求診 後,亦經常半夜驚醒哭泣。
(6)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0,為101年12月21日250元,係於 一般外科就診所支出。係因身體各處陸續出現疼痛,而前 往就診。
(7)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為101年12月3日200元,係因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致無法入眠而前往至精神科就診,所支出 之證明書費。
(二)就診交通費28,478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油費、過路費、停車費共28,4 78元。
2、原告就醫時曾未留下全部加油收據。且被告所抗辯之系爭 高雄發票,乃因醫師建議至山上靜養往返而支出。 3、各筆就診交通費合計28,090元明細如下: (1)101年10月17日至11月11日往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之交通 與停車費發票,因不知而順手丟棄未留下,僅留下3張嘉 義市加油站發票共2,807元。
(2)101年11月14日北上三軍總醫院看診之交通過路費共3,260 元(2,300元+960元=3,260元)。 (3)101年11月16日北上三軍總醫院回診之單程交通費用1,680 元(1,200+480元=1,680元)。 (4)101年11月19日因持續恐懼但必須回家所支出單程費用1,5 21元(1,041元+480元=1,521元)。 (5)101年11月29日上三軍總醫院回診12月初之門診之交通費 共4,030元(3,070元+960元=4,030元)。 (6)101年12月14日北上三軍總醫院看診之往返交通費共3,042 元(694+1,388+960=3,042元)。 (7)101年12月21日北上三軍總醫院四科看診之往返交通費共2 ,974元(1,204+810+960=2,974元)。 (8)101年12月28日北上三軍總醫院回診之往返交通費共2,244 元(1,284+960=2,244元)。




(9)102年1月2日北上三軍總醫院1月5日回診之往返交通費共2 ,780元(870+950+960=2,780元)。(10)102年1月6日北上三軍總醫院1月7日回診之往返交通費共3 ,572元(1,392+1400+960=3,572元)。(三)食宿費3,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北上就醫,每日以300元 計算,共12日計支出食宿費3,600元。
(四)影印費80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影印各項文件黑白彩色 影印費共801元。
(五)汽車磨損費用8,8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1年11月22日 起至102年1月9日止,頻繁開車行走高速公路致輪胎磨損 、龜裂,因而需更換輪胎支出8,800元。
(六)喪失工作能力損失9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以3 個月計算,共損失9萬元。
(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情感性精神病種類很多,常被提及 者有憂鬱症與躁鬱症,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不會有「妄想、 幻覺、怪異言語與不合理行為」。前開症狀係重大傷病代號 295之「精神分裂症」,或297之「妄想狀態」始有之精神症 狀。而原告重大傷病代號296屬情緒上障礙情感性疾患,恐 慌症、焦慮症、鬱鬱型精神疾患,衍生出重鬱症,復發性極 高。而因系爭事故致加重原告精神疾患病情。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於起訴狀之主張,及依原告所提示重大傷病病名代號 「296」,屬情感性精神病,此種情感性精神病常表現出妄 想、幻覺、怪異言語與不合理行為等表徵,顯見原告因己身 所存在之疾病,幻想並誇大肢體衝突之情節,兩造衝突與原 告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或屬無關之支出或未實際支出,被告 無庸賠償,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於聖馬爾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00元,然依其所 提出之收據卻僅600元,且其中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原告實際支出為0元 ,其餘4筆涉及醫療費用之支出僅200元,且係分別於牙科 、外科、骨科與精神科就診。而依原告所提之就醫紀錄, 其中牙科就醫紀錄之第一大臼齒殘根,顯屬原告過去已存



在之痼疾;精神科就醫紀錄亦屬原告過去長久存在之疾病 與精神狀況,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而骨科初次就醫紀錄 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甚久,與本件無關。
(1)原告於10月17日1日內開立2張牙科收據,有違一般就醫醫 療行為1次開立1張收據之常態,其重複開立顯係多餘。且 無用藥或其他醫療紀錄,亦未說明原告有何傷害須至牙科 就診,故收據號碼0000000000、101年10月17日支出50元 ,看牙科;與收據號碼0000000000、101年10月17日支出3 0元,看牙科部分,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於12月19日就醫所開立之4張收據,顯與本件無關, 蓋被告如有嚴重傷害,豈有2個月不自知之理?且亦無用 藥及診療紀錄,精神科之就醫紀錄屬原告過去已存在之例 行性就醫行為而與本件無關,骨科部分亦屬與本件無關之 就醫行為。故收據號碼0000000000、101年12月19日支出5 0元,看骨科;收據號碼0000000000、101年12月19日支出 50元,看骨科;收據號碼0000000000、101年12月19日支 出30元,看精神科;收據號碼0000000000、101年12月19 日支出30元,看精神科等均與本件無關。
2、原告主張於三軍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042元,然依其所 提出之收據卻僅2,400元,其中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原告實際支出為0元。且損害賠償請求 ,應限於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原告前往北部就醫實 無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雙眉及左側嘴角傷口」,不但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甚 久,且若係被告所為,何以原告歷次就醫紀錄,均無醫師 發現,故前開傷害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至原告所提出之10 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雙眼表淺性角膜炎」,亦 與系爭事故無關。
(二)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均未記載車牌號碼,無法證明係 原告就醫通勤所支出;且加油站地點均非位於原告住家往 返醫院必經之路。況原告主張往返台北嘉義間,然竟有高 雄所開立之發票(號碼為HJ00000000),且發票日期與原 告就醫日期亦均不同,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無法證 明係就醫所支出。
2、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 於101年11月即離開嘉義住在淡水,則原告主張往返嘉義 與他處所間之就醫交通費用,顯無理由。且原告於起訴狀 中主張不時南北往返,但未提出其可自行駕車就醫之證明



,且其訴訟代理人復主張原告躲在淡水不出,原告何以可 請求往返台北嘉義之交通費?
3、原告之主張似以其自己開車為主,然原告迄未曾提出自己 有駕車能力及使用何種車輛之證明,顯有可疑。縱認原告 有駕駛汽車能力,然:
(1)由其所主張之交通費用即知顯屬誇大,蓋一般小型車往返 台北與高雄亦不可能過1,000元之油費,原告主張1趟交通 費竟超過4、5,000元,顯屬不實。
(2)若認原告有自嘉義往返三軍總院之必要,然單趟交通費用 之計算,應扣除原告日常交通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1月6日止共81日中,最多僅9日有往 返南北,則其所主張就診交通費合計28,090元,應扣除與 就醫無關之交通費用,依比例計,最多應不超過3,000元 。
(三)食宿費3,600元部分: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已支出與 支出之必要性,況食宿費用為日常生活開銷,非屬損害賠 償之範圍。
(四)影印費801元部分: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已支出與支 出之必要性。
(五)汽車磨損費用8,800元部分:此屬原告之日常生活開銷, 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六)喪失工作能力損失9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可證明因被 告行為致無法工作與其有工作等證據,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
(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原告長年存有精神障礙, 而誇大真實情況。且被告長年失業,亦無存款,被告若須 賠償,恐喪失維持生活之生存能力。
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事故之導火線乃因原告 言語挑撥與其未控制自身之精神疾病所致,故原告與有過失 ,並應負擔8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忠孝郵局」前,因提款排隊問題與原告起爭執 ,被告竟拉扯原告推撞提款機,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頭皮擦挫傷、右下第一大臼齒殘根、右側臉部及頸部急性



筋膜炎之傷害;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嘉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79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 項所規定傷害罪,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民法 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己身所存在之疾病,幻想並誇大肢體衝 突之情節,兩造衝突與原告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然被告前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4,842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看護費用與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 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 義務人賠償。
2、依原告所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 (1)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0元、0元,均 係於精神科就診所支出共0元,此部分難認與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金額為0元,被告自無庸賠償。 (2)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0元、50元, 均係於骨科就診所支出共50元;收據號碼0000000000,為 50元,係於復健科就診所支出;收據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分別為0元、50元,均係於一般外科就診所支 出共50元;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10 1年10月17日50元、101年10月24日50元,均係於牙科就診 所支出共100元;前開醫療費用支出顯與原告所受前開傷 害有關,故前開合計250元,屬醫療上所必要,自應由被 告賠償。
(3)收據號碼0000000000為101年10月17日支出50元,係因外 傷及擦傷支出診斷書費用,有聖馬爾定醫院102年10月3日 (102)惠醫字第1220號函在卷可證,前開診斷書費用50



元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有因果關係,且屬醫療上所必 要,自應由被告賠償。
(4)收據號碼0000000000為101年10月17日支出30元,則係診 斷書加開第二份之費用,有前開聖馬爾定醫院函可憑,前 開診斷書費用30元雖亦係原告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有重複加開之必要,尚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 者,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5)收據號碼0000000000為101年10月17日支出80元,其中診 斷書費用50元,係至牙科就診所支出診斷書費用,有前開 聖馬爾定醫院函可憑,此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屬醫療上所必要,自應由被告賠償;至其中30 元,則係診斷書加開第二份之費用,亦有前開聖馬爾定醫 院函可憑,此雖亦係原告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但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有重複加開之必要,尚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者,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6)收據號碼0000000000為101年12月19日支出50元,則係至 精神科就診而支出診斷書費用50元,然無法證明與系爭傷 害有無相關,有前開聖馬爾定醫院函可憑,則既無證據足 資證明前開診斷書費用50元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7)收據號碼0000000000為101年12月19日支出30元,係原告 至精神科就診而支出診斷書加開第二份之費用,有前開聖 馬爾定醫院函可憑,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重複加開之必 要及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 者,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8)收據號碼0000000000為101年12月19日支出診斷書費用50 元,係至骨科就診所支出,然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害有無相 關,有前開聖馬爾定醫院函可憑,則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 開診斷書費用50元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
(9)收據號碼0000000000為101年12月19日出30元,係至骨科 就診所支出,診斷書加開第二份之費用,有前開聖馬爾定 醫院函可憑,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重複加開之必要及與 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者,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10)收據號碼0000000000為101年10月25日支出80元,係原告 至精神就診而支出診斷書費用80元,然無法證明與系爭傷 害有無相關,有前開聖馬爾定醫院函可憑,則既無證據足 資證明前開診斷書費用80元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11)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 用共350元,應可認定。
3、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 (1)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0為101年12月14日150元,係至家 醫科門診開立生化檢驗單所支出;收據序號000000000000 0為101年12月21日150元,係於家庭醫學科科就診,開立 血液常規檢查單、心臟超音波檢查單及生化檢驗單所支出 ,未提及傷害事件,有三軍總醫院102年10月7日院三醫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 費用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0為101年11月15日750元,係至急 診外科就診,診斷為雙側上臂及雙側大腿肌筋膜炎,無法 判斷是否為外力所造成,有三軍總醫院前開函可憑,則既 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費用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為101年12月3日200元,係原告因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就診精神科數次、與創傷事件顯著相 關,並於101年12月3日開立診斷證書所支出,有三軍總醫 院前開函可憑,則前開診斷書費用200元核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顯有因果關係,且屬醫療上所必要,自應由被告賠 償。
(4)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101 年12月15日150元、102年1月5日400元,均係於神經內科 就診所支出,本件原告主訴係遭暴力所致,雖有三軍總醫 院前開函可憑;然前開傷害係出於原告之主訴,且距原告 遭被告傷害之時,已時隔2至3月,復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然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5)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0為101年12月15日392元,係於眼 科就診所支出,乃檢查創傷事件是否造成眼部之傷害,就 診支出與系爭傷害之後續診療相關,有三軍總醫院前開函 可憑,此自屬醫療上所必要,應由被告賠償。
(6)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0為101年12月14日250元,係原告 因雙眉及左側嘴角多處傷口至一般外科就診所支出,未提 及是否外力所致,有三軍總醫院前開函可憑,則既無證據 足資證明前開費用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
(7)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分別為101年12月14日250元、101年11月16日250元、 101年12月3日250元、101年12月28日100元、102年1月7日



100元、102年1月11日200元,均係於精神科就診所支出, 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就診精神科數 次、與創傷事件顯著相關,自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應由被 告賠償。
(8)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共1,742元,亦可認定。
4、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醫療費用共2,09 2元,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就診交通費28,478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 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 責任。
2、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年12月21日北上三軍總醫院四科 看診之往返交通費共2,974元,與101年12月28日北上三軍 總醫院回診之往返交通費共2,244元,102年1月2日北上三 軍總醫院1月5日回診之往返交通費共2,780元,102年1月6 日北上三軍總醫院1月7日回診之往返交通費共3,572元, 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自101年11月 至12月間即離開嘉義住在淡水,即未再回嘉義(見本院10 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3、次查原告若因系爭傷害就診所支出交通費固得請求被告賠 償,然就醫未必即支出交通費,依其傷勢有騎乘單車前往 者,或家人接送者,受傷害者未必即有交通費支出之損害 ,故交通費損害之發生,自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況 被告業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等事實,而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致支出系爭就診交 通費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原告之系爭請求,自屬無據。(三)食宿費3,6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北上就醫, 每日以300元計算,共12日計支出食宿費3,600元云云。然 原告之前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 其因系爭傷害致受有食宿費3,600元之損害等事實,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四)影印費801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而 影印各項文件黑白彩色影印費共801元等事實,故原告關 於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汽車磨損費用8,800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系 爭傷害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頻繁開車行



走高速公路致輪胎磨損、龜裂,因而需更換輪胎支出8,80 0元等事實,故原告關於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六)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 ,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挫傷 、右下第一大臼齒殘根、右側臉部及頸部急性筋膜炎之傷 害,業如前述;依原告前開傷勢觀之,尚難認原告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迄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 3個月,共損失9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次查原告為58年9月14日生、高中肄 業,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為42年 4月10日生、五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則表示不清楚(均見本院102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2 項之規定,自均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被告名下有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02,500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21,5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 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9 2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應為52,092元(計算 方式:2,092元+50,000元=52,092元)。



(九)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乃因原告言語挑撥與其未控制自身 之精神疾病所致,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且被害人之行為與有過失之事實,亦應由加害 人負舉證之責任。
2、查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前開抗辯之事由,且加害人 即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前開事實,則被告前開抗 辯,自不可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 2年1月1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2,0 92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52,092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



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52,092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