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鍾羚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詠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嘉義
縣水上鄉○○村○○00○000號六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水電費5,641元,其中原告聲明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按房屋
最新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6,300元;而原告請求按月
給付6,000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給付
水電費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31,941元(計算式:326,300+5,641=331,941),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