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
張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66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經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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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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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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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聲請費 │ 500元 │100年11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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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7,210元 │100年12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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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7,710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均由聲│
│ │ │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
│ │ │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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