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880號
CYDV,102,繼,880,201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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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林陳善
聲 請 人 林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陳善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月美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金石於民國102年5月1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 1項、第1113條及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 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 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 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 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 ,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 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 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 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 駁回。本件聲請人林陳善為聲請人林月美之監護人,聲請人 林月美雖非未成年子女,自應準用上開提案之結論。四、經查:




被繼承人林金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鹿草鄉○○村000鄰○○ ○000號之1)於102年5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聲請人林陳善為被繼承人林金石之配偶,依民法第1044 條規定,於繼承發生時,為當然繼承人及第一順序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核無不合,准予備查。至於聲請人林月美於10 2年7月18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陳善為 其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繼承人之 子女林聖賢林聖仁林進原則並未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函 請聲請人林月美之監護人林陳善針對本案拋棄繼承,是否符 合聲請人之利益乙節為說明,監護人林陳善具狀稱:因林月 美入駐台南教養院20餘年來之養護費及醫療費均由聲請人林 月美之兄弟三人共同負擔支付,且支付至林月美死亡止,金 被繼承人林金石死亡,因遺產無多,聲請人係為林月美之利 益處分而拋棄繼承云云,然查,被繼承人林金石土地價值共 為2,339,593元(837500+144050+7970+130000+68534+43714 +24571+333524),而本院查詢聲請人林月美安養費及醫療 費用若干?監護人林陳善陳稱:「因為林月美是殘障,所以 他們沒有跟我收錢,裡面的人會用藥給她吃,也沒有跟我拿 錢,所以沒有支出什麼費用」(詳見本院102年9月13日下午 3時102繼字第880號電話記錄),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台南 教養院回函略以「本院服務使用者林月美每月養護費用經嘉 義縣社會局以102年3月13日嘉縣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定補助85﹪,每月需繳交新台幣3000元整」有內政部台南 教養院南教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繼承人並 無負債,故僅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聲請人林陳善為聲請人 林月美拋棄繼承而取得對於其他繼承人支付教養費用之請求 權,難認係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法律為保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以法院公正地位 介入,以為保護,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林陳善代聲請人林 月美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林月美喪失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月美, 已為灼然;況被繼承人林金石之繼承人共有上述3人,依聲 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林金石之遺產僅由林 聖賢、林聖仁林進原繼承,顯見亦無負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發生。綜上,監護人林陳善代理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難認係以聲請人林月美之利益為思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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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