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1274號
CYDV,102,繼,1274,201311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江振榮
      江碧珍
      江筱玉
      蘇玉琳
      蘇錦昇
      江鎰廷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福文
法定代理人 吳佳霖
聲 請 人 江豐鳴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偉聖
法定代理人 唐沛翎
聲 請 人 曾濬彬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玉純
法定代理人 曾盈卧
聲 請 人 蘇妗愉
      蘇庭宣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錦裕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振榮江碧珍江筱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蘇玉琳蘇錦昇江鎰廷江福文江豐鳴江偉聖曾濬彬蘇玉純蘇妗愉蘇庭宣蘇錦裕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 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 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



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萬水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除 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 知書收據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江萬水(男,19年5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路里0鄰○○○路 000巷0號)於102年11月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江振榮江碧珍江筱玉為被繼承人江萬水之子女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於繼承發生時,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核無不合,准予備查。至於聲請人蘇玉琳蘇錦昇江鎰廷江福文江豐鳴江偉聖曾濬彬、蘇玉 純、蘇妗愉蘇庭宣蘇錦裕聲明拋棄繼承部分,依聲請人 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江萬水除第一順序最近親 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江振榮江碧珍江筱玉已拋棄繼承外 ,尚有子女即其他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江振華,經本 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並無被繼承人江萬水之子女江 振華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 說明,除聲請人江振榮江碧珍江筱玉外,其餘第一順序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全部拋棄繼承,則第一順序 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蘇玉琳蘇錦昇、江鎰 廷、江福文江豐鳴江偉聖曾濬彬蘇玉純蘇妗愉蘇庭宣蘇錦裕,為被繼承人江萬水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 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