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徐陳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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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智雄
相 對 人 張宏銘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於再為 抗告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95條之1所明文。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2年10月9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 告,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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