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張丁升
相 對 人 楊智添(即楊義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與第三人楊川輝共同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另受款人楊義男已死亡相對人與第三人楊川輝係受款人楊 義男之繼承人,因分割遺產各取得本件本票債權2分之1,是 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 算之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正本 1紙、本 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戶籍謄本2份為 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章等形式上要件 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 受款人楊義男之繼承人,楊義男為抗告人之妹婿,而本件本 票借款已屬多年之事,本無任何文據,抗告人當初係基於楊 義男身體中風至殘障且其妻死亡等情而交予本票,惟抗告人 曾分別借楊義男10萬元、30萬元,楊義男迄今並未償還,且 抗告人目前已76歲,無工作,無償還能力,而相對人目前年 紀尚輕,又有錢,是基於親人間相互扶持之理,相對人請求 支付利息並不合理,故主張原審裁定應廢棄等語。惟參諸前 揭判例意旨,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原審審查 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章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 ,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 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 及同法第2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 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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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抗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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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票據號碼│受款人│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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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2│970,000元 │485,000元 │100年8│100年8│177875 │楊義男│
│ │月11日│ │ │月11日│月11日│ │或其指│
│ │ │ │ │ │ │ │定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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