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喜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噯蓁
被 告 舒益康農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群
訴訟代理人 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舒益康農牧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舒益康農牧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查,被告舒益康農牧有限公司已經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200元,應繳裁判費9,2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750元, 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 。查該裁定已於102 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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