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王瑞鴻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王永清
簡武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谷企
被 告 簡福龍
郭簡碧鶴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㝓
被 告 王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漢
被 告 王永山
王銀
王瑞結
王瑞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承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張罔市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脚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分別係 王張罔市、王脚所有,王張罔市、王脚先後於民國68年8 月 15日、71年3 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王張罔市、王脚之繼承 人,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五所示,兩造並已就坐落如附表編 號一、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訴請分割坐落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永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簡武雄、簡谷企、簡福龍、郭簡碧鶴、陳榮㝓、王密、 王永漢、王永山、王銀、王瑞結、王瑞祿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23份 、土地登記謄本10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10份為證,且為被告簡武雄、簡谷企、簡福龍、郭簡 碧鶴、陳榮㝓、王密、王永漢、王永山、王銀、王瑞結、王 瑞祿所不爭執,而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張罔市、王脚所遺留如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 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王張罔市、王腳所遺留公同共有坐落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遺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表一:王張罔市遺留之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1 │嘉義縣大林鎮下埤頭段182 │1156 │1/4 │
│ │地號 │ │ │
├──┼────────────┼─────┼────┤
│2 │嘉義縣大林鎮下埤頭段182 │594 │1/4 │
│ │-1地號 │ │ │
├──┼────────────┼─────┼────┤
│3 │嘉義縣大林鎮下埤頭段182 │495 │1/4 │
│ │-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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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
│繼承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王瑞鴻 │ 4/357 │
├────┼───────┤
│王永山 │ 4/119 │
├────┼───────┤
│王永清 │ 4/119 │
├────┼───────┤
│王永漢 │ 4/119 │
├────┼───────┤
│簡谷企 │ 1/136 │
├────┼───────┤
│簡武雄 │ 1/136 │
├────┼───────┤
│簡福龍 │ 1/136 │
├────┼───────┤
│郭簡碧鶴│ 1/136 │
├────┼───────┤
│陳榮㝓 │ 4/119 │
├────┼───────┤
│王密 │ 4/119 │
├────┼───────┤
│王銀 │ 9/476 │
├────┼───────┤
│王瑞結 │ 4/357 │
├────┼───────┤
│王瑞祿 │ 4/357 │
└────┴───────┘
附表三:王脚遺留之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1 │嘉義縣大林鎮○○段00地號│142.14 │全部 │
├──┼────────────┼─────┼────┤
│2 │嘉義縣大林鎮○○段00地號│792.18 │全部 │
├──┼────────────┼─────┼────┤
│3 │嘉義縣大林鎮○○段00地號│603.00 │全部 │
├──┼────────────┼─────┼────┤
│4 │嘉義縣大林鎮○○段00地號│165.00 │全部 │
├──┼────────────┼─────┼────┤
│5 │嘉義縣大林鎮○○段00地號│271.18 │全部 │
├──┼────────────┼─────┼────┤
│6 │嘉義縣大林鎮○○段00地號│508.00 │全部 │
├──┼────────────┼─────┼────┤
│7 │嘉義縣大林鎮下埤頭段336 │825.00 │全部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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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分割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
│繼承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王瑞鴻 │ 16/357 │
├────┼───────┤
│王永山 │ 16/119 │
├────┼───────┤
│王永清 │ 16/119 │
├────┼───────┤
│王永漢 │ 16/119 │
├────┼───────┤
│簡谷企 │ 1/34 │
├────┼───────┤
│簡武雄 │ 1/34 │
├────┼───────┤
│簡福龍 │ 1/34 │
├────┼───────┤
│郭簡碧鶴│ 1/34 │
├────┼───────┤
│陳榮㝓 │ 16/119 │
├────┼───────┤
│王密 │ 16/119 │
├────┼───────┤
│王銀 │ 9/119 │
├────┼───────┤
│王瑞結 │ 16/357 │
├────┼───────┤
│王瑞祿 │ 16/357 │
└────┴───────┘
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王瑞鴻 │ 16/357 │
├────┼───────┤
│王永山 │ 16/119 │
├────┼───────┤
│王永清 │ 16/119 │
├────┼───────┤
│王永漢 │ 16/119 │
├────┼───────┤
│簡谷企 │ 1/34 │
├────┼───────┤
│簡武雄 │ 1/34 │
├────┼───────┤
│簡福龍 │ 1/34 │
├────┼───────┤
│郭簡碧鶴│ 1/34 │
├────┼───────┤
│陳榮㝓 │ 16/119 │
├────┼───────┤
│王密 │ 16/119 │
├────┼───────┤
│王銀 │ 9/119 │
├────┼───────┤
│王瑞結 │ 16/357 │
├────┼───────┤
│王瑞祿 │ 16/3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