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郭鴻君
原 告 郭廷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李桂枝
郭正華
郭正國
郭正旺
郭正民
郭正發
郭彩娣
郭彩蘭
郭彩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郭正道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桂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正華、郭正國、郭正旺、郭正民、郭正發、郭彩 娣、郭彩蘭、郭彩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郭正道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 及存款,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為被繼承人郭正 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原告將所有繼 承之事宜交由被告李桂枝即原告母親處理,但原告於接到鈞 院102年7月29日嘉院貴家立102繼字第807號函才知道已拋棄 繼承,原告等從未要拋棄繼承之意思,但因被告李桂枝擅作 主張,使原告拋棄就配繼承人郭正道之遺產之繼承,而原告 因拋棄繼承使被繼承人郭正道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 3款規定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與被告李桂枝同為繼承人,又被 被繼承人郭正道之大姐郭彩秀比被繼承人郭正道早過世,原 告爰以被告李桂枝及其他之被告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
(二)聲明:1、確認原告等就被繼承人郭正道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李桂枝則以:
伊承認未經原告同意,已經跟民興派出所自首,對原告主張 無意見。
四、被告郭正華、郭正國、郭正旺、郭正民、郭正發、郭彩娣、 郭彩蘭、郭彩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 嘉義地方法院102年7月29日嘉院貴家立102繼字第807號函影 本、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被告李桂枝到庭亦為認諾之意思表 示。
(三)被告郭正華、郭正國、郭正旺、郭正民、郭正發、郭彩娣、 郭彩蘭、郭彩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
(四)本件訴訟標的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且無家事事件法第10 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既被告李桂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 :「我承認我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就寫了,那時候想說要把我 先生產業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我已經跟 民興派出所自首了。」等語,核與原告等之主張相符,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被告李桂枝擅自以原告名義為拋棄繼承行為,其拋棄 繼承行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郭正道之 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被告李桂枝個人之偽造文書行為而起本案之爭執,本 案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李桂枝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