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許賢棋
相 對 人 許雅臻
兼 代理人 許君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28日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138 號家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 女,抗告人於民國89年11月1 日退休,惟退休金遭鄰居所騙 ,是以於92年以後幾乎無法生活,而相對人近10年來完全不 理不睬,拒絕扶養抗告人,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嘉義縣9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156元,是 以依扶養關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給付抗告人 15,156 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承每月領取3,800 餘元之國民 年金,抗告人於100 年間尚領有股利及金融機構所給付之利 息所得共計2,625 元,名下另有2 幢房屋、1 筆土地、1 筆 田賦及35筆投資,僅計算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與 所購買股票票面金額即高達4,683,710 元,是以抗告人目前 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抗告人仍可以其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 。抗告人固稱其以所有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300 萬元 ,並向友人借款500 萬元,因抗告人經濟困難,因此貸款均 僅繳付利息並未償還本金等情,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以下稱合作金庫)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固可認定 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 ○000 地號土 地及同段662 號建物,於97年10月21日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 ,至101 年10月11日止尚有貸款餘額300 萬元未清償,然則 抗告人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借款300 萬元 迄今已逾4 年,抗告人自承自貸款至今,均繳納利息,本金 300 萬元尚未清償,抗告人得以在給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仍 有剩餘金錢可以繳付貸款利息,甚至仍有多餘資金購買總計 35筆股票作為投資,可見抗告人除卷附財產所得資料所顯示 之財產所得外,尚有其他未顯示於稅務資料之收入或財產, 茍抗告人確實如其所述經濟困難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焉有 餘裕可再購買股票投資,倘抗告人係因將其所有資金為投資
而全部運用購買股票,致無現金可花用以維持日常生活食衣 住行之基本開銷,則抗告人應先將其股票賣出支付日常生活 開支,仍有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始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扶養費,而非保留所有資產不用,要求相對人應負扶養之責 甚明。抗告人又稱其繳納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及購買股票資金 均是向其配偶之媳婦借貸而來,惟縱使親屬間有通財之義為 人情之常,亦皆救急不救窮,偶爾為之罷了,要無可能長期 不斷出借款項供他人繳納向銀行借款之利息,衡情幫忙之人 必會要求借款人將標的出售以清償款項,或要求需設定抵押 擔保以確保其出借款項之清償,然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僅有上 揭土地及建物為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目前並無他人設定抵 押權,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000 地號土 地與同段767 建號建物均未有他人設定抵押權,是抗告人所 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衡情一般人如已無資力維持生 活,於向他人借得款項時應會先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以 求得溫飽,不致於忍受飢寒將向他人借得款項用於投資股票 ,且抗告人向他人借得資金尚豐厚至可購35家不同公司之股 票,顯然遠悖於常情,足證抗告人是有相當財產可用以維持 生活。至於抗告人所述其上揭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62 建號建物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云云,稽諸該抵權人為其目前配偶,且該抵押權已 於99年5 月14日塗銷抵押登記,抗告人目前是否仍對其配偶 負有此筆借款債務尚非無疑,且抗告人亦未處分其既有財產 以清償前述債務,而有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依抗告人 目前財產及所得情況觀之,抗告人並未陷於不能以其財產維 持生活之窘境,依民法第1117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 人尚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甚明。至於相對人抗辯抗告 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對其等有虐待情事云 云,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繳付相對人二人就學單據等相關資料 ,及相對人二人寫給抗告人之郵件內容,顯示抗告人並無未 盡扶養相對人義務之情事,相對人二人亦於101 年10月15日 答辯狀第5 頁表明「但被告等從未否認父母雙方自74年後 共同扶養子女之事」等語,亦足證抗告人確實有扶養相對人 二人無訛,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等有虐待情事部分, 依相對人所述情節,僅足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在諸多日常生 活事務或價值觀是有扞格、歧異之處,或許因此而發生相處 上之不愉快或心裡產生芥蒂,然此僅為二造相處不睦,尚未 達虐待之程度,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抗 告人固曾扶養相對人,且並未對相對人有虐待之情事,然因 抗告人目前尚有可運用之資產以維持生活,依法即不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欠太多錢,本指望賣台北市萬隆街房子來還債,卻被 相對人及其母親騙過戶後,分文不給,於是借錢投資股票卻 全部泡湯,這完全根源於相對人騙屋所致。
嘉義縣番路鄉○○村○○0000號房屋,法拍316 萬元,欠合 庫金庫一、二胎300 萬元,早期呂杏秋向他人週轉500 萬借 給抗告人,該款係早期借鄰居方陳玉梅被倒之款項,當時出 售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為保證,沒有辦抵押, 後因房子被騙才會產生今天鉅額負債,該屋出售已無殘值, 賣給債權人扣除債務,不但不可能匯款給抗告人,債務也無 法還清,且抗告人會有居無定所之窘困。
嘉義縣番路鄉○○村○○0000號房屋,只有半間,產權嚴重 瑕疵,無法貸款,很難出售,且原本破爛不堪,由共同購買 人出資完成,共同購買人自96年至101 年已分5 年攤付抗告 人出資款項180 萬元,於101 年6 月22日付完最後一筆款時 ,早已催促盡快過戶,現已過戶與共同購買人,該屋本不屬 於抗告人所有。如賣給共同購買人,亦無法抵償代付款項, 如賣給外人,要先還當初共同籌資人,不管任何方式都無實 益。
番路鄉房子,一年來看屋的人寥寥無幾,社區賣了五年以上 也賣不出去的大有人在,抗告人的房子貼在社區公佈欄好幾 年,到現在都無法出售,非不為也,是不能也。抗告人養相 對人30年,最後因要賣萬隆街房子還債,不但房子被騙,又 被趕出萬隆街房子,在外流浪10年,外債未還,確有困難, 才向相對人要扶養費,抗告人目前收入只有每月國民年金3, 865 元,並無其他收入,完全仰賴抗告人太太向娘家請求支 援。
相對人許雅臻有親筆寫信給抗告人,表示感謝抗告人讓相對 人許雅臻學鋼琴,更感謝抗告人培養相對人許雅臻從小學到 研究所的學業,現在相對人許雅臻自己能賺錢,絕對會照顧 抗告人,錢的部分,抗告人不用操心等。此外,抗告人的年 收入269 元,股票通通沒有了。整年的收入269 元就是零股 股票的股息,股票約十幾股而已。抗告人太太沒有收入,抗 告人太太的媽媽的老年年金七千元拿給抗告人太太用。在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的分配款,抗告人分到100 多萬元 ,但買股票輸掉了。以前投資股票的錢,抗告人太太去跟朋 友借的,所以要賣房子還人家。名下嘉義縣番路鄉○○村○ ○0000號房屋,抗告人買到後才發現破爛不堪,開發費用甚
鉅,原告放棄開發,而由共同購買人出資完成,並由共同購 買人分批墊付抗告人出資款項180 萬元,所以該房屋本就不 屬於抗告人所有,之所以遲未過戶,係因依據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規定,農舍興建未滿5 年不得移轉,該農舍在96年8 月28日才取得第一次登記,至今剛滿5 年不久,現已移轉登 記共同購買人,而抗告人出資之180 萬元,共同購買人早已 付清,故共同購買人不可能再匯款給抗告人。
梁翠玲並未欠抗告人錢,梁翠玲係替其配偶李瑞君自首頂罪 ,梁翠玲現在做零工賺很少錢,但還可以活下去,知道抗告 人被李瑞君騙,連房子也被前妻及小孩所騙,外債無法還, 到處被追殺,比她更可憐,因抗告人無法活下去,梁翠玲才 會借抗告人5,000 元,並請她弟弟梁碧村也借5,000 元,這 樣的金額是他們的極限。
原審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相對人應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給付抗告人 15,156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四、相對人則抗辯以:抗告人目前財產得以維持其優渥之生活, 更有多餘資金從事許多投資事業,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且抗 告人對相對人有虐待行為,而相對人許君詠因支撐學業而經 濟困窘,得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 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六、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退休,其退休金遭鄰居所騙,目前無 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3,865 元國民年金,無法維持生活云 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抗告人目前財產得以維持 其優渥之生活,更有多餘資金從事許多投資事業,並無受扶 養之權利等語。本院經查:
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給付抗告人15,156元之扶養費,合先敘明。 依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 100 年度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惟抗告人自承每月領取3,865 元之國民年金,抗告人於100 年間尚領有股利及金融機構所 給付之利息所得共計2,625 元,名下另有2 幢房屋、1 筆土
地、1 筆田賦及35筆投資,僅計算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 稅現值與所購買股票票面金額即高達4,683,710 元,是以抗 告人之財產狀況觀之,抗告人仍可以其財產維持生活。 訴外人梁翠玲與方陳玉梅自89年9 月25日起至90月2 月2 日 止共同向抗告人詐欺取得13,955,000元,業經抗告人以訴外 人梁翠玲與方陳玉梅為被告訴請台灣高等法院賠償,經該法 院於93年1 月7 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訴外人梁翠玲 與方陳玉梅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3,955,000元,及方陳玉梅自 92年8 月26日起,梁翠玲自92年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確定。而訴外人梁翠玲因 犯詐欺及背信罪,經抗告人訴請偵辦及梁翠玲自首,訴外人 梁翠玲於92年10月2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 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 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各 1 份附卷可稽,上開民事判決並未經另一判決廢棄,則訴外 人梁翠玲係積欠抗告人13,955,000元本息之債務人,乃抗告 人現稱該13,955,000元本息非訴外人梁翠玲所欠,主張與上 開確定判決不符,不足採信。又依抗告人在合作金庫000000 0000000 號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17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8至72頁)可知,有張永生、 張泰生、吳雨珊、梁翠玲、梁碧村及不詳之人匯款或現金存 入該帳戶,供抗告人繳付貸款及領取花用(張永生於100 年 1 月18日、101 年1 月12日各匯款20萬元、101 年6 月22日 匯款10萬元,張泰生於101 年9 月24日匯款10萬元,並非劉 震武證明書所載之維護工資或工程款),雖抗告人主張以其 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 662 建號門牌嘉義縣番路鄉○○村○○0 ○00號房屋,向合 作金庫辦理貸款本金300 萬元,至今尚有貸款本金300 萬元 未清償,並向友人借款500 萬元,因抗告人經濟困難,因此 貸款均僅繳付利息並未償還本金等情,並提出貸款餘額證明 書為證,固可認定抗告人以上開房地,於97年10月21日向合 作金庫辦理貸款,至今尚有貸款本金300 萬元未清償,然則 抗告人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借款300 萬元 迄今已逾5 年,抗告人自承自貸款至今,均繳納利息,本金 300 萬元尚未清償,抗告人得以在給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仍 有剩餘金錢可以繳付貸款利息,甚至仍有多餘資金購買總計 35筆股票作為投資,可見抗告人除卷附財產所得資料所顯示 之財產所得外,尚有其他未顯示於稅務資料之收入或財產, 茍抗告人確實如其所述經濟困難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焉有 餘裕可再購買股票投資。再者,抗告人主張其向他人借款係
為投資云云,衡情一般人如已無資力維持生活,於向他人借 得款項時應會先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以求得溫飽,不致 於忍受飢寒將向他人借得款項用於投資股票,顯然遠悖於常 情,足證抗告人是有相當財產可用以維持生活。抗告人主張 其無財產支付其生活支出,顯無理由。此外,抗告人主張梁 翠玲、梁碧村給付之金錢係渠等借給抗告人云云,因依上開 確定判決,梁翠玲尚積欠抗告人13,955,000元本息未清償, 豈會再借錢給抗告人,抗告人主張並無可採。
抗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 同段767 建號門牌嘉義縣番路鄉○○村○○0 ○00號房屋應 有部分2 分之1 ,係抗告人與訴外人劉震武共同出資360 萬 元購買,於96年10月18日登記取得,有該房地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茲抗告人主張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已於102 年7 月間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劉震武,就訴外人劉 震武以180 萬元購買取得該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該180 萬 元之價金如何給付,抗告人主張該房屋為農舍,因開發費用 甚鉅,抗告人無錢開發,已由共同購買人(即劉震武)購買 ,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舍興建未滿五年不得移轉,故抗告 人先後主張:「共同購買人(即劉震武)已分5 年攤付抗告 人出資款項共180 萬元(可庭上提供匯款紀錄),共同購買 人於101 年6 月22日付完最後一筆款時早已催促盡快過戶(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4頁)、「嘉義縣番路鄉○○村○○0 ○ 00號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已賣給共同購買人劉震武(自96年 至101 年已分五年支付完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5 頁 )、「番路鄉一棟3-58號的農舍,當初是與人合買,因為我 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裝修,由合買人裝修,之後五年後轉給 合買人,我們二人分別拿出180 萬元,合買人之後陸陸續續 付錢給我,合買人還給我的錢都是匯到合庫的帳號,還清了 我就過戶給合買人了。因我欠人家很多錢,匯款過來的錢, 我就還給人家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 頁)、「由劉震武 假日回嘉義時不定時每月支付5 萬元現金給抗告人配偶呂杏 秋,呂杏秋用這些錢買菜、繳利息、管理費、加油、繳稅、 看顧年邁多病之母親及支付各項生活開銷,沒有存入任何帳 戶,劉震武房價是在99年已付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1頁 ),又證人呂杏秋證稱:「因為劉震武在台北剛好也有買房 子,沒有足夠錢一次給付180 萬元,所以劉震武回嘉義時候 ,會拿5 萬元左右給抗告人。大概在97年上半年陸陸續續支 付,大概3 年多給付完畢」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5頁 )。準此,就劉震武分3 年或5 年給付180 萬元、180 萬元 匯入抗告人帳戶,或現金給付抗告人或其配偶呂杏秋,最後
一次付款是否係101 年6 月22日,前後供述不一,則劉震武 有無給付180 萬元給抗告人,已有可疑,縱令有給付180 萬 元,抗告人就180 萬元之去向及使用方式亦供述不一,無證 據證明該180 萬元已使用完畢,顯見抗告人仍可以其財產維 持生活。
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許雅臻e-mail給抗告人之書信內容稱: ‧‧‧‧「我已有固定工作的薪水」、「絕對照顧你和媽媽 。我不在乎拿出多少錢」,認相對人許雅臻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對訴訟標的認諾之規定,應給付扶養費云云。惟相對 人許雅臻係在92年1 月29日e-mail上開書信給抗告人,有抗 告人提出之e-mail書信附卷可稽,其時距今已有10年,並非 相對人許雅臻於本件程序進行中認諾願給付抗告人扶養費, 且依卷附相對人許雅臻提出之書狀係主張抗告人現並未陷於 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窘境,拒絕給付扶養費,是抗告人 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尚有可運用之資產以維持生活,其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失當,求予廢棄,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