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8號
CYDV,102,家聲抗,8,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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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許賢棋
相 對 人 許雅臻
兼 代理人 許君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28日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138 號家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 女,抗告人於民國89年11月1 日退休,惟退休金遭鄰居所騙 ,是以於92年以後幾乎無法生活,而相對人近10年來完全不 理不睬,拒絕扶養抗告人,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嘉義縣9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156元,是 以依扶養關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給付抗告人 15,156 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承每月領取3,800 餘元之國民 年金,抗告人於100 年間尚領有股利及金融機構所給付之利 息所得共計2,625 元,名下另有2 幢房屋、1 筆土地、1 筆 田賦及35筆投資,僅計算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與 所購買股票票面金額即高達4,683,710 元,是以抗告人目前 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抗告人仍可以其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 。抗告人固稱其以所有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300 萬元 ,並向友人借款500 萬元,因抗告人經濟困難,因此貸款均 僅繳付利息並未償還本金等情,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以下稱合作金庫)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固可認定 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 ○000 地號土 地及同段662 號建物,於97年10月21日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 ,至101 年10月11日止尚有貸款餘額300 萬元未清償,然則 抗告人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借款300 萬元 迄今已逾4 年,抗告人自承自貸款至今,均繳納利息,本金 300 萬元尚未清償,抗告人得以在給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仍 有剩餘金錢可以繳付貸款利息,甚至仍有多餘資金購買總計 35筆股票作為投資,可見抗告人除卷附財產所得資料所顯示 之財產所得外,尚有其他未顯示於稅務資料之收入或財產, 茍抗告人確實如其所述經濟困難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焉有 餘裕可再購買股票投資,倘抗告人係因將其所有資金為投資



而全部運用購買股票,致無現金可花用以維持日常生活食衣 住行之基本開銷,則抗告人應先將其股票賣出支付日常生活 開支,仍有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始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扶養費,而非保留所有資產不用,要求相對人應負扶養之責 甚明。抗告人又稱其繳納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及購買股票資金 均是向其配偶之媳婦借貸而來,惟縱使親屬間有通財之義為 人情之常,亦皆救急不救窮,偶爾為之罷了,要無可能長期 不斷出借款項供他人繳納向銀行借款之利息,衡情幫忙之人 必會要求借款人將標的出售以清償款項,或要求需設定抵押 擔保以確保其出借款項之清償,然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僅有上 揭土地及建物為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目前並無他人設定抵 押權,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000 地號土 地與同段767 建號建物均未有他人設定抵押權,是抗告人所 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衡情一般人如已無資力維持生 活,於向他人借得款項時應會先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以 求得溫飽,不致於忍受飢寒將向他人借得款項用於投資股票 ,且抗告人向他人借得資金尚豐厚至可購35家不同公司之股 票,顯然遠悖於常情,足證抗告人是有相當財產可用以維持 生活。至於抗告人所述其上揭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62 建號建物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云云,稽諸該抵權人為其目前配偶,且該抵押權已 於99年5 月14日塗銷抵押登記,抗告人目前是否仍對其配偶 負有此筆借款債務尚非無疑,且抗告人亦未處分其既有財產 以清償前述債務,而有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依抗告人 目前財產及所得情況觀之,抗告人並未陷於不能以其財產維 持生活之窘境,依民法第1117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 人尚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甚明。至於相對人抗辯抗告 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對其等有虐待情事云 云,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繳付相對人二人就學單據等相關資料 ,及相對人二人寫給抗告人之郵件內容,顯示抗告人並無未 盡扶養相對人義務之情事,相對人二人亦於101 年10月15日 答辯狀第5 頁表明「但被告等從未否認父母雙方自74年後 共同扶養子女之事」等語,亦足證抗告人確實有扶養相對人 二人無訛,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等有虐待情事部分, 依相對人所述情節,僅足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在諸多日常生 活事務或價值觀是有扞格、歧異之處,或許因此而發生相處 上之不愉快或心裡產生芥蒂,然此僅為二造相處不睦,尚未 達虐待之程度,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抗 告人固曾扶養相對人,且並未對相對人有虐待之情事,然因 抗告人目前尚有可運用之資產以維持生活,依法即不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欠太多錢,本指望賣台北市萬隆街房子來還債,卻被 相對人及其母親騙過戶後,分文不給,於是借錢投資股票卻 全部泡湯,這完全根源於相對人騙屋所致。
嘉義縣番路鄉○○村○○0000號房屋,法拍316 萬元,欠合 庫金庫一、二胎300 萬元,早期呂杏秋向他人週轉500 萬借 給抗告人,該款係早期借鄰居方陳玉梅被倒之款項,當時出 售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為保證,沒有辦抵押, 後因房子被騙才會產生今天鉅額負債,該屋出售已無殘值, 賣給債權人扣除債務,不但不可能匯款給抗告人,債務也無 法還清,且抗告人會有居無定所之窘困。
嘉義縣番路鄉○○村○○0000號房屋,只有半間,產權嚴重 瑕疵,無法貸款,很難出售,且原本破爛不堪,由共同購買 人出資完成,共同購買人自96年至101 年已分5 年攤付抗告 人出資款項180 萬元,於101 年6 月22日付完最後一筆款時 ,早已催促盡快過戶,現已過戶與共同購買人,該屋本不屬 於抗告人所有。如賣給共同購買人,亦無法抵償代付款項, 如賣給外人,要先還當初共同籌資人,不管任何方式都無實 益。
番路鄉房子,一年來看屋的人寥寥無幾,社區賣了五年以上 也賣不出去的大有人在,抗告人的房子貼在社區公佈欄好幾 年,到現在都無法出售,非不為也,是不能也。抗告人養相 對人30年,最後因要賣萬隆街房子還債,不但房子被騙,又 被趕出萬隆街房子,在外流浪10年,外債未還,確有困難, 才向相對人要扶養費,抗告人目前收入只有每月國民年金3, 865 元,並無其他收入,完全仰賴抗告人太太向娘家請求支 援。
相對人許雅臻有親筆寫信給抗告人,表示感謝抗告人讓相對 人許雅臻學鋼琴,更感謝抗告人培養相對人許雅臻從小學到 研究所的學業,現在相對人許雅臻自己能賺錢,絕對會照顧 抗告人,錢的部分,抗告人不用操心等。此外,抗告人的年 收入269 元,股票通通沒有了。整年的收入269 元就是零股 股票的股息,股票約十幾股而已。抗告人太太沒有收入,抗 告人太太的媽媽的老年年金七千元拿給抗告人太太用。在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的分配款,抗告人分到100 多萬元 ,但買股票輸掉了。以前投資股票的錢,抗告人太太去跟朋 友借的,所以要賣房子還人家。名下嘉義縣番路鄉○○村○ ○0000號房屋,抗告人買到後才發現破爛不堪,開發費用甚



鉅,原告放棄開發,而由共同購買人出資完成,並由共同購 買人分批墊付抗告人出資款項180 萬元,所以該房屋本就不 屬於抗告人所有,之所以遲未過戶,係因依據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規定,農舍興建未滿5 年不得移轉,該農舍在96年8 月28日才取得第一次登記,至今剛滿5 年不久,現已移轉登 記共同購買人,而抗告人出資之180 萬元,共同購買人早已 付清,故共同購買人不可能再匯款給抗告人。
梁翠玲並未欠抗告人錢,梁翠玲係替其配偶李瑞君自首頂罪 ,梁翠玲現在做零工賺很少錢,但還可以活下去,知道抗告 人被李瑞君騙,連房子也被前妻及小孩所騙,外債無法還, 到處被追殺,比她更可憐,因抗告人無法活下去,梁翠玲才 會借抗告人5,000 元,並請她弟弟梁碧村也借5,000 元,這 樣的金額是他們的極限。
原審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相對人應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給付抗告人 15,156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四、相對人則抗辯以:抗告人目前財產得以維持其優渥之生活, 更有多餘資金從事許多投資事業,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且抗 告人對相對人有虐待行為,而相對人許君詠因支撐學業而經 濟困窘,得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 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六、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退休,其退休金遭鄰居所騙,目前無 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3,865 元國民年金,無法維持生活云 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抗告人目前財產得以維持 其優渥之生活,更有多餘資金從事許多投資事業,並無受扶 養之權利等語。本院經查:
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給付抗告人15,156元之扶養費,合先敘明。 依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 100 年度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惟抗告人自承每月領取3,865 元之國民年金,抗告人於100 年間尚領有股利及金融機構所 給付之利息所得共計2,625 元,名下另有2 幢房屋、1 筆土



地、1 筆田賦及35筆投資,僅計算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 稅現值與所購買股票票面金額即高達4,683,710 元,是以抗 告人之財產狀況觀之,抗告人仍可以其財產維持生活。 訴外人梁翠玲方陳玉梅自89年9 月25日起至90月2 月2 日 止共同向抗告人詐欺取得13,955,000元,業經抗告人以訴外 人梁翠玲方陳玉梅為被告訴請台灣高等法院賠償,經該法 院於93年1 月7 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訴外人梁翠玲方陳玉梅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3,955,000元,及方陳玉梅自 92年8 月26日起,梁翠玲自92年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確定。而訴外人梁翠玲因 犯詐欺及背信罪,經抗告人訴請偵辦及梁翠玲自首,訴外人 梁翠玲於92年10月2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 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 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各 1 份附卷可稽,上開民事判決並未經另一判決廢棄,則訴外 人梁翠玲係積欠抗告人13,955,000元本息之債務人,乃抗告 人現稱該13,955,000元本息非訴外人梁翠玲所欠,主張與上 開確定判決不符,不足採信。又依抗告人在合作金庫000000 0000000 號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17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8至72頁)可知,有張永生張泰生吳雨珊梁翠玲梁碧村及不詳之人匯款或現金存 入該帳戶,供抗告人繳付貸款及領取花用(張永生於100 年 1 月18日、101 年1 月12日各匯款20萬元、101 年6 月22日 匯款10萬元,張泰生於101 年9 月24日匯款10萬元,並非劉 震武證明書所載之維護工資或工程款),雖抗告人主張以其 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 662 建號門牌嘉義縣番路鄉○○村○○0 ○00號房屋,向合 作金庫辦理貸款本金300 萬元,至今尚有貸款本金300 萬元 未清償,並向友人借款500 萬元,因抗告人經濟困難,因此 貸款均僅繳付利息並未償還本金等情,並提出貸款餘額證明 書為證,固可認定抗告人以上開房地,於97年10月21日向合 作金庫辦理貸款,至今尚有貸款本金300 萬元未清償,然則 抗告人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借款300 萬元 迄今已逾5 年,抗告人自承自貸款至今,均繳納利息,本金 300 萬元尚未清償,抗告人得以在給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仍 有剩餘金錢可以繳付貸款利息,甚至仍有多餘資金購買總計 35筆股票作為投資,可見抗告人除卷附財產所得資料所顯示 之財產所得外,尚有其他未顯示於稅務資料之收入或財產, 茍抗告人確實如其所述經濟困難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焉有 餘裕可再購買股票投資。再者,抗告人主張其向他人借款係



為投資云云,衡情一般人如已無資力維持生活,於向他人借 得款項時應會先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以求得溫飽,不致 於忍受飢寒將向他人借得款項用於投資股票,顯然遠悖於常 情,足證抗告人是有相當財產可用以維持生活。抗告人主張 其無財產支付其生活支出,顯無理由。此外,抗告人主張梁 翠玲、梁碧村給付之金錢係渠等借給抗告人云云,因依上開 確定判決,梁翠玲尚積欠抗告人13,955,000元本息未清償, 豈會再借錢給抗告人,抗告人主張並無可採。
抗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 同段767 建號門牌嘉義縣番路鄉○○村○○0 ○00號房屋應 有部分2 分之1 ,係抗告人與訴外人劉震武共同出資360 萬 元購買,於96年10月18日登記取得,有該房地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茲抗告人主張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已於102 年7 月間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劉震武,就訴外人劉 震武以180 萬元購買取得該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該180 萬 元之價金如何給付,抗告人主張該房屋為農舍,因開發費用 甚鉅,抗告人無錢開發,已由共同購買人(即劉震武)購買 ,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舍興建未滿五年不得移轉,故抗告 人先後主張:「共同購買人(即劉震武)已分5 年攤付抗告 人出資款項共180 萬元(可庭上提供匯款紀錄),共同購買 人於101 年6 月22日付完最後一筆款時早已催促盡快過戶(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4頁)、「嘉義縣番路鄉○○村○○0 ○ 00號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已賣給共同購買人劉震武(自96年 至101 年已分五年支付完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5 頁 )、「番路鄉一棟3-58號的農舍,當初是與人合買,因為我 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裝修,由合買人裝修,之後五年後轉給 合買人,我們二人分別拿出180 萬元,合買人之後陸陸續續 付錢給我,合買人還給我的錢都是匯到合庫的帳號,還清了 我就過戶給合買人了。因我欠人家很多錢,匯款過來的錢, 我就還給人家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 頁)、「由劉震武 假日回嘉義時不定時每月支付5 萬元現金給抗告人配偶呂杏 秋,呂杏秋用這些錢買菜、繳利息、管理費、加油、繳稅、 看顧年邁多病之母親及支付各項生活開銷,沒有存入任何帳 戶,劉震武房價是在99年已付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1頁 ),又證人呂杏秋證稱:「因為劉震武在台北剛好也有買房 子,沒有足夠錢一次給付180 萬元,所以劉震武回嘉義時候 ,會拿5 萬元左右給抗告人。大概在97年上半年陸陸續續支 付,大概3 年多給付完畢」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5頁 )。準此,就劉震武分3 年或5 年給付180 萬元、180 萬元 匯入抗告人帳戶,或現金給付抗告人或其配偶呂杏秋,最後



一次付款是否係101 年6 月22日,前後供述不一,則劉震武 有無給付180 萬元給抗告人,已有可疑,縱令有給付180 萬 元,抗告人就180 萬元之去向及使用方式亦供述不一,無證 據證明該180 萬元已使用完畢,顯見抗告人仍可以其財產維 持生活。
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許雅臻e-mail給抗告人之書信內容稱: ‧‧‧‧「我已有固定工作的薪水」、「絕對照顧你和媽媽 。我不在乎拿出多少錢」,認相對人許雅臻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對訴訟標的認諾之規定,應給付扶養費云云。惟相對 人許雅臻係在92年1 月29日e-mail上開書信給抗告人,有抗 告人提出之e-mail書信附卷可稽,其時距今已有10年,並非 相對人許雅臻於本件程序進行中認諾願給付抗告人扶養費, 且依卷附相對人許雅臻提出之書狀係主張抗告人現並未陷於 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窘境,拒絕給付扶養費,是抗告人 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尚有可運用之資產以維持生活,其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失當,求予廢棄,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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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