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蕭芳蘭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
相 對 人 蔡佳霖
蔡琇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於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現年54歲,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聲 請人於99年7 月間罹患中風,左側手腳偏癱,工作能力受損 ,生活需人扶助,且罹患其他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糖尿病、 本態性高血壓、混合性高血脂症、胃潰瘍等病症,生活上均 仰賴三位妹妹照顧,但主要照顧者蕭文文已無法負擔照顧聲 請人之重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均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404 元。
二、相對人蔡琇紋則以: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蔡琇紋,從有 記憶開始到六歲的時候都是跟相對人奶奶一起生活,六歲之 後北上與相對人父親同住,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蔡琇紋, 也未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蔡琇紋,有記憶以來就從來沒有見 過聲請人等語。相對人蔡佳霖除為同樣陳述外,另以:從小 就是由奶奶帶到大,對聲請人沒有記憶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於99年7 月間罹患中風,左 側手腳偏癱,工作能力受損,生活需人扶助,且罹患其他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混合性高血脂症 、胃潰瘍等病症,無任何所得收入,且無財產,不能維持生
活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2 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自堪信 為真實。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茲無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則相對 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抗辯:聲請人 自渠等幼年時起即未盡扶養之責等語,且經證人即相對人父 親蔡焜境到庭證稱:大概相對人四、五歲的時候,伊與聲請 人辦理離婚,相對人一、二歲的時候,伊與聲請人就處於半 分居的狀態,當時相對人都帶往鄉下交伊母親帶。在民國77 年,伊跟相對人就一起搬到臺北的土城地方居住。從離婚之 後伊就從來沒有再看過聲請人了。在小孩子一歲的時候曾經 帶到臺中交給保母照顧一年左右,約十一個月,當時聲請人 有協助負擔一點點,之後聲請人就從來沒有付過相對人的扶 養費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亦具 狀自承:對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之事實,不爭 執,沒有意見等語(見聲請人102 年11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 ),足見聲請人於與證人蔡焜境離婚後即置相對人於不顧 ,不曾聞問,未盡養育照顧責任,是相對人前揭所為抗辯, 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4 、5 歲時與證人蔡焜境離婚,即未照 顧扶養相對人,於證人蔡焜境77年間帶同相對人至台北生活 後,聲請人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以最近77年間計算,其時 相對人蔡佳霖(71年5 月21日生)、蔡琇紋(72年9 月7 日 生)年齡約6 歲、5 歲,均未成年,亟需母親照顧,然聲請 人並未善盡身為人母之職責,長期由相對人之父照顧扶養, 與相對人間未有聯繫,不曾往來,則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照 顧之責,顯無正當理由,長此以往,縱母子至親,亦形同陌 路,其情節自不得謂非重大。從而,相對人抗辯得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係有憑據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自得免除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從而,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404元之扶養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