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陳淑美
被 告 戴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 有三名子女,被告於101年5月間不告而別並留書給友人表示 不用再找他,此後即音訊全無,經查證結果發現被告於101 年5月3日出境迄今下落不明,被告不告而別前,家中經濟已 面臨重大壓力,三名子女尚就學中,正是急需用錢階段,原 告當時亦罹疾病,為維持家計而遲未就醫開刀,面對困境正 待夫妻二人共同面對、扶持以渡難關,被告不顧家中毫無恆 產,之前又向親友借貸之窘境,突然離去,讓原告獨自面對 龐大生活費用及欠債,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被告不顧原告身罹疾病,尚需扶養三名子女,不告而別 ,兩造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 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被告於101年間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 兩造所生子女即證人戴羽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現 在與原告同住,從101年2月左右被告因去大陸工作沒有與我 們同住,被告後來沒有回家也沒有打電話回來,被告在大陸 好像外遇,所以不回來,有一次我聽到被告的手機通知有簡 訊的聲音在響,我就把被告的手機拿起來看到曖昧的簡訊內
容記載為「親愛的,我現在身體有點不舒服,很想念你,希 望你趕快回來」,發信的人署名是女生的名字,我有拿給被 告看說你在大陸行情很夯,被告沒有說話,被告有無寄錢給 原告我不知道,但是沒有寄錢給我,我只知道被告去大陸, 不清楚去大陸何處,我沒有工作之前,全家生活費用由原告 負擔,我有工作後,我負擔自己的生活費,原告及另外兩個 兄弟姐妹的生活費是原告負擔,卷內信件是被告筆跡,是原 告去大陸帶回來的等語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被告所寫信函 、子女就學證明及繳費單、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麻醉同意書 、手術同意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2年7月23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入出國 日期紀錄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於101年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 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