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自字第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於偵查中迭次供稱:被害人方一弘之簽名,及被害人伍龍城之印文,均係上訴人應告訴人陳秀春要求,當其面偽為背書或用印,可見陳秀春明知方一弘、伍龍城未親自背書或用印,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其交付財物非因受上訴人詐騙所致,上訴人自無詐欺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