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
字第一七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三○二巷三弄十六號一樓恆技有限公司(下稱恆技公司)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商標專用權人富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獲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九項之電氣機械類之各種電氣機械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民國五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均經歷次延展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其商標圖樣及商品類別,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為圖販售牟利,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未經富士公司同意,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不詳日期(一月十三日前)擅自偽造內有富士公司在我國註冊之 「FUJI ELECTRIC」商標圖樣,及偽造為富士公司名義生產之右側標貼,偽造為富士公司註冊之「FUJI」商標圖樣之左側標貼,分別標貼於富士公司生產低規格之「EA403B」、「EA603B」型號之無熔絲斷路器上,並於外包裝紙箱上表彰為富士公司生產規格之「EA403B」、「EA603B」字樣(直接打印於紙箱上),變造為「SA403R」、「SA603R」條碼,(黏貼於「EA403B」、「EA603B」原字樣上),而冒充高規格高價位之「SA403R」、「SA603R」型號之產品,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販賣假冒之「SA403R」型號產品十五個、「SA603R」型號產品四個,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販賣假冒之「SA603R」型號產品八個與高雄市○○路二十三號謝武吉經營汎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武公司),賺取其間差價,使汎武公司陷於錯誤而購買,並經汎武公司轉售同市余德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余德潤公司),嗣經余德潤公司發現其買受之「SA403R」、「SA603R」產品有異,經退貨與汎武公司,其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而查獲本案,足以生損害於富士公司及買受該商品之廠商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按偽造或仿造他人已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私文書(含仿單)附於偽冒之商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處罰;關於文字部分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再與偽造商標行為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圖販售牟利,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未經富士公司同意,擅自偽造內有富士公司在我國註冊之 「FUJI ELECTRIC」商標圖樣,及偽造為富士公司名義生產之右側標貼,偽造為富士公司註冊之「FUJI」商標圖樣之左側標貼,分別標貼於富士公司生產低規格之「EA403B」、「EA603B」型號之無熔絲斷路器上等情,則上訴人既偽造告訴人富士公司已登記之商標於偽造之右側標貼等私文書上之行為,似應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販賣之商品原即係富士公司所
生產者,其僅係以低階商品冒充高階商品出售,自不涉商標法罪嫌,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原判決之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販賣假冒之「SA403R」型號產品十五個、「SA603R」型號產品四個,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販賣假冒之「SA603R」型號產品八個與謝武吉經營之汎武公司等情,即認定上訴人販賣假冒之「SA403R」型號產品共計十五個、「SA603R」型號產品共計十二個,惟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物品計有貼「SA403R」無熔絲斷路器十個、貼「SA603R」無熔絲斷路器十五個;則上訴人所販售假冒之「SA603R」、「SA403R」型號產品之數量,即與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數量不相符合。又證人余德潤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一月十七日係第一批,二月六日送到旭大公司是第二批,是第一批有剩下的由捷登公司送回我公司,大約有六、七個,SA603四個、SA403十五個送捷登公司,403R沒有做那麼多,退六、七個到我公司……二月六日送到旭大公司是603R是八個,是直接送到旭大公司,再由旭大公司送到我工地,後來旭大公司發現是603R和403R……原來我們的箱子與良紘的箱子混在一起,由汎武公司找人載回去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十一頁背面);另證人莊永松(即旭大公司負責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是由汎武公司送到我工廠的,總共送了二、三次,我們公司只做低壓部分,別家做高壓部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九十七頁背面),則證人余德潤、莊永松就關於汎武公司送貨至旭大公司次數之證述情節,即不相一致。究竟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物品是否均為上訴人所出售與汎武公司之假冒「SA403R」、「SA603R」無熔絲斷路器物品?捷登公司、旭大公司分別退回汎武公司之「SA403R」、「SA603R」型號無熔絲斷路器各若干?按裝後現仍在使用之假冒「SA403R」、「SA603R」型號無熔絲斷路器各若干?汎武公司除向上訴人所屬恆技公司外,有無向他家公司購買無熔絲斷路器物品?旭大公司是否另有向良紘公司購買無熔絲斷路器?上訴人有無偽造告訴人富士公司前開商標、右側標貼、左側標貼之能力?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應負本件偽造私文書等之罪責,至有關係,自有深入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對此俱未詳查,遽認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尚嫌速斷。㈢、刑事審判為發現實體之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係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如證人僅以書面陳述,因事實審法院對該書函無從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予以調查,尤不可能使被告對之行使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該書函具有證據能力。惟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傳訊該證人,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卷查上訴人供承其所販售與汎武公司之無熔絲斷路器,係向育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貿公司)購得等語。則依上揭說明,自應傳訊育貿公司相關之人員以查明該公司究有無出售上訴人所屬恆技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乃原審僅憑該公司函稱「富士電機之產品中,另有SA403R、SA603R、EA403B、EA603B,而SA403R、SA603R並無商檢之要求,因此無需領取並黏貼檢驗籤……附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標籤(vv)C00-0000000 號等無熔絲斷路器,確係本公司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分三批進口出售」等情之書函,作為判決之基礎,竟未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對該育貿公司相關人員,踐行調查之程序,即遽認在余德潤公司所查獲之仿品,係上訴人向育貿公司訂購「EA403B」、「EA603B」型後,為符SA403R、SA603R之標貼外觀而偽造富士公司商標
及標貼,出售與汎武公司,尚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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