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27號
原 告 江弘傑
原 告 江博祥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瀞瑩
被 告 江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
78號成立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江弘傑、江博祥、曾瀞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共有,核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1,423,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157元。又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3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嗣該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05日業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578 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有和解筆 錄可稽。本件經扣除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2 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並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