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侯木奏
原 告 侯慶章
原 告 侯正國
原 告 侯安川
原 告 侯福教
原 告 侯能宗
原 告 侯國賢
原 告 侯太郎
原 告 侯順嘉
原 告 侯奇良
原 告 侯成映
原 告 侯仁信
原 告 侯志憲
原 告 侯瑩鍾
原 告 侯進益
原 告 侯守安
原 告 侯守旺
原 告 侯守展
原 告 侯智明
原 告 侯太山
原 告 侯泰寬
原 告 侯永成
原 告 侯嘉隆
原 告 侯文欽
原 告 侯木榮
原 告 侯木興
原 告 侯木發
原 告 侯粟
原 告 侯燕非
原 告 侯添丁
原 告 侯文正
原 告 侯振民
原 告 侯耀鎮
原 告 侯耀霖
原 告 侯火盛
原 告 侯永在
原 告 侯永棟
原 告 侯永豊
原 告 侯榮吉
原 告 侯秦上
原 告 侯泰榮
原 告 侯錦勳
原 告 侯明仁
原 告 侯勝欽
原 告 侯彰禧
原 告 侯仁傑
原 告 侯政興
原 告 侯至英
原 告 侯至侃
原 告 侯擇山
原 告 侯基文
原 告 侯桂園
原 告 侯水金
原 告 侯桂林
原 告 侯金日
原 告 侯清地
原 告 侯福分
原 告 侯福財
原 告 侯福壽
原 告 侯啟明
原 告 侯樹木
原 告 侯金江
原 告 侯木上
原 告 侯俊宇
原 告 侯聖德
原 告 侯水山
原 告 侯正男
原 告 侯茂男
原 告 侯金地
原 告 侯俊田
原 告 侯育欽
原 告 侯育昇
原 告 侯俊河
原 告 侯優盛
原 告 侯樹木
原 告 侯阿尚
原 告 侯國雄
原 告 侯國賜
原 告 侯瑞堂
原 告 侯石村
原 告 侯凱勝
原 告 侯瑞宗
原 告 侯瑞發
原 告 侯賢龍
原 告 侯淳元
原 告 侯穎霖
原 告 侯照雄
原 告 侯銘讚
原 告 侯銘璋
原 告 侯海鰻
原 告 侯海蠣
原 告 侯東仰
原 告 侯東敬
原 告 侯穇佑
原 告 侯水南
原 告 侯文旭
原 告 侯國鐘
原 告 侯國輝
原 告 侯阜鄉
原 告 侯皆得
原 告 侯水富
原 告 侯冬賢
原 告 侯明順
原 告 侯明哲
原 告 侯水盛
原 告 侯水賀
原 告 侯水福
原 告 侯水池
原 告 侯清溪
原 告 侯清源
原 告 侯清淮
原 告 侯旭昇
原 告 侯茂森
原 告 侯清山
原 告 侯清連
原 告 侯國隆
原 告 侯成營
原 告 侯春木
原 告 侯永順
原 告 侯順安
原 告 侯清一
原 告 侯春季
原 告 侯國明
原 告 侯國良
原 告 侯清榮
原 告 侯啟松
上列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侯合義
設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清利 住桃園縣○○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原告等列入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全員名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祖先侯朝献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人,生 有敬生、八生兩子,敬生留滯福建泉州南安縣,八生遷播來 台生侯岩、侯國、侯榮三子,侯岩生侯景川、侯正卿、侯良 葛、侯龍跳、侯益友五子,五子感念先人侯八生(東八公派 )自大陸來台披荊斬棘,開墾拓荒,行俠仗義,造福子孫, 乃以五人繼續聯合行俠仗義,命名為侯合義,購買土地,土 地收益作為祭祀先祖之用,用保人畜平安,五穀豐收,風調 雨順,地方安寧,子孫滿堂,至今派下員為141名,每年1月 5日、4月7日、5月10日、8月14日、11月11日均由派下員輪 流祭祀,祭祀地址設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鄰○○○000號 ,百餘年來從未中斷。
二、祭祀公業成立後,設有管理人,並購買數筆土地且經登記在 案,而由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當時管理人為侯時芳,而侯時 芳死亡後變更管理人為侯西興,侯西興於民國15年01月20日 死亡後因派下員眾多,未再選出管理人。國民政府遷台後, 自民國38年1月1日起有關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土地出租事宜均 由派下員推派侯清風代表祭祀公業侯合義與承租人訂立私有 耕地租約,且此耕地租約均經嘉義縣政府核定在案,及朴子 市公所62月8月17日函、朴子市公所46年11月8日私有耕地租 約更正結果通知。
三、查侯時芳、侯西興係之設立人(五)侯益友之子孫(派下員) ,而侯清風則為設立人侯景順之子孫(派下員),此足證祭 祀公業侯合義設立人有五人,則其五大房之子孫皆為派下員 ,侯時芳僅係管理人而非設立人,且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非僅 侯時芳、侯西興、侯玉昆之子孫,前揭設立人五大房之子孫 皆為派下員。
四、祭祀公業侯合義,為實現祖先造福鄉里,積德行善之理念, 因此將所購買之土地全部贈與給朴子市石碼宮,由石碼宮來 收取租金,祭拜神明,惟上開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石碼宮所有,故雖由石碼宮管理使用,但所有權 仍登記為祭祀公業侯合義,迄87年間其中一筆土地即嘉義縣 子市○○○段000 地號土地被嘉義縣政府徵收,徵收款高達 新臺幣(下同)9,776,000 元,嘉義縣政府通知祭祀公業侯 合義,但因管理人侯西興及代表人侯清風均已死亡,而五大 房子孫眾多,派下員又無人了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如何辦理 變更事宜,而當時實際負責管理系爭土地收租事宜之石碼宮 法定代理人z○○曾找朴子市當地代書擬辦理管理人變更及 領款事宜,經協當地代書均了解系爭公業派下員眾多,且散 居各地,要辦理管理人變更、選任,必須召開派下員大會, 而在無戶籍資料佐證,欲通知及召開派下員大會殊屬不易, 因此均紛紛婉拒,故延宕數年未領取補償金。迄91年間,有 派下員侯玉昆,引領代書甲亥○○前往拜會石碼宮之法定代理 人z○○,三方面會談時,z○○即告知,祭祀公業侯合義 派下員眾多,希望代書妥為處理,甲亥○○代書則保證絕對無 問題,惟必須支付10% 代書酬金,另侯玉昆亦要求70萬元酬 金,惟領出之補償費必須交付石碼宮,且當農地限制移轉俟 移轉之限制解除後必須將土地所有權名義登記為石碼宮所有 。三方約定既成,而由甲亥○○代書辦理一切事宜,至於如何 辦理無人得知,惟迄92年元月17日甲亥○○與侯玉昆確實將補 償款9,252,781元【9,777,600+559,185(利息)-55,918 (利 息扣除額)-1,028,086(10%傭金)=9,252,781元】交付石碼
宮。
五、甲亥○○與侯玉昆如何辦理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變更登記 ,當時無人知悉,而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始制定 ,因此91年間欲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如何召開派下員大 會,如何向有關單位申請及公告,此非有專業代書實無法辦 理,惟如依正常程序必須通知五大房派下員,並列出派下全 員系統表,此實非易事。且該作業程序均屬文書作業,故除 甲亥○○及侯玉昆外並無人知悉,迄98年5月2日侯玉昆死亡, 甲亥○○又與侯玉昆之子,侯景鴻、i○○、侯金德等人相互 勾串,並以土地價額20% 作為傭金,將祭祀公業侯合義管理 人變更登記為i○○,之後又將系爭前揭土地賤價賣給承辦 代書甲亥○○。因承租土地之佃農轉告派下員,經派下員及石 碼宮等有關人士訪查,及向朴子市公所查有關文件始得知, 於91年間蕭代書以其具有承辦祭祀公業之專業知識竟與侯玉 昆相互勾串,於辦理派下員公告時竟將其祖父侯時芳列為設 立人,但實際上為管理人,並以侯時芳有二子,長男為侯西 興,次男侯西黨(絕嗣),並作成派下全員系統表,並作不 實之切結書、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申請書等文件據以向朴 子市公所申請公告侯玉昆僅係唯一之派下員,致使朴子市公 所承辦人員未加詳查而於公告一個月後無人異議即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並據以申領嘉義縣政府補償金及二人傭金,而 侯玉昆死亡後,甲亥○○又與侯玉昆之子侯金德、侯景鴻、侯 柏青、i○○、侯彥博相互勾串,明知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 員有百餘人,但竟僅列其五人,並於99年10月08日,檢具申 請書、切結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繼承變動名冊、 派下現員名冊,向朴子市公所,申請公告並徵求異議,朴子 市公所承辦人員未詳查,依法公告,並於公告期滿,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致使原告等未能取得派下員之權利。六、查祭祀公業侯合義設立人有前揭五大房,故五大房子孫皆為 派下員,且侯時芳並非設立人僅為管理人,然甲亥○○代書及 侯玉昆為貪圖鉅額傭金,而便宜行宜,竟僅列侯玉昆一人為 派下員,而置其他大多數派下員之名分及權利於度外,則本 件實有確認之必要。
七、本件祭祀公業侯合義,業經朴子市公所99年11月15日朴市○ ○○0000000000號函核發派下員名冊,原告等曾於101年3月 16日以水上郵局第052號存證信函通知派下員i○○(管理人 ) 、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侯柏青等人,請其出具同意 書更正派下員名冊,惟渠等竟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據 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參、證據:提出侯氏族譜暨侯氏宗族世系表、神主牌照片、祭祀
公業侯合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嘉義縣朴子市○○○段○○ ○段00○00○000○000地號與朴子市○○○段00000 地號及 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嘉義縣朴子鎮公所 62年08月17日函、朴子鎮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 、祭祀公業侯合義財產清冊、擴大縣治所在地第一期發展區 區段徵收土地補償費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嘉義縣朴子鎮公所留存侯玉昆 所提出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全員系統表與侯玉昆切結書及 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等申報資料、侯玉昆申請書暨嘉義縣朴 子市公所91年10月28日函、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9年10月14 日函暨公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9年11月15日函及原告甲○ ○等19名於101年3月16日以水上郵局第000052號通知i○○ 、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侯柏青更正派下全員證明之存 證信函影本與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z○○ 、O○○、甲亥○○。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侯合義祖先為中國福建省泉州南安縣人, 其生侯八生,侯八生來台灣後,其子侯岩,侯岩生生有五子 ,該後人為感念侯八生字中國來台造福子孫,乃以五人繼續 聯合命名為侯合義祭祀公業,子孫滿堂均為派下員,子孫即 原告126 人均為派下員,主張確認為派下員云云,並主張就 祭祀公業侯合義名下財產之權利云云。惟查:
1、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 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 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 、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 備查。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 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 本祭祀公業侯合義經派下員侯時芳設立,交子侯西興,終於 孫侯玉昆,侯玉昆過世後由子i○○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無 台端等情,業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1年09月17日以朴市民字 第000000000號公告及函文與99年10月14日以朴市民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及函文(證物ㄧ) 確認在案。參諸上開法條意 旨,原告等人應於91年09月17日公告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
異議後提起確認之訴,原告現今起訴,已逾約10年,自不得 再行主張,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祭祀 公業侯合義祖先為中國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人,其生侯八生 ,侯八生來台灣後,其子侯岩,侯岩生有五子,該後人為感 念侯八生自中國來台造福子孫,乃以五人繼續聯合命名為侯 合義祭祀公業,子孫滿堂均為派下員,子孫即原告126 人均 為派下員,並以侯氏族譜為據」等語。惟查:⑴原告主張祭 祀公業侯合義之源由,被告否認之;祭祀公業侯合義係侯時 芳於日據時代所設立,惟究竟侯合義是否為ㄧ祭祀名詞?有 無侯合義此自然人真實存在?距今近百年以上,眾說紛紜, 莫衷一是。參諸其另案與石碼宮對被告等爭訟陳述(嘉義地 方法院101年度重訴2號),原告甲○○等人,忽而稱本祭祀 公業有19位派下員、忽而O○○稱有179位派下員(證物二) ,今於本訴又更改稱有126 派下員,起訴狀第九頁第二點又 稱至今派下員為141 名,前後不ㄧ陳述反覆,所據侯氏族譜 ,版本眾多真假難辨,子孫人數不ㄧ(證物三),更足證其原 告單一空言百餘年斷殘歷史,並率爾據以要索財產利益,單 據臆測妄論沿革,意圖僅在染取私產,並誣指本祭祀公業有 盜賣等不法情事散佈於眾動機可議,實難為採。⑵按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 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 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民法 第758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足參。本件祭祀 公業侯合義係侯時芳於日據時代所設立,最早以此名登記, 即為明治四十年四月十六日有「侯合義」之名,至昭和五年 四月十四日侯和義承典權限,同日昭和五年四月十四日,登 記為「侯時芳」為管理,此有日治時代土地登記可參(證物 四)。足認昭和五年四月十四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侯時 芳」為管理,本祭祀公業侯合義係既然由派下員侯時芳設立 ,交子侯西興,其後於71年02月10日登記為祭祀公業侯合義 單獨所有,有地籍謄本為證(證物五),參諸前揭法條與判例 意旨,土地所有權限應以登記為準,是該系爭土地於71年02 月10日登記為祭祀公業侯合義「單獨所有」,「侯西興為管 理人」,自然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處分。自應由設立人
侯時芳管理,交子侯西興,終於孫侯玉昆,侯玉昆過世後由 子i○○等人繼承,原告空言再稱為公八派均為派下員,再 論魏晉再往前敘所謂五大房,自與本件無關,更就其所主張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敬請明查。⑶本件由侯玉昆申請「 祭祀公業侯合義」公告並辦理祭祀公業侯合義財產清冊造表 ,申請時間點為91年9月5日。侯玉昆復於96年間申請祭祀公 業財產清冊複本,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於96年10月09日隨函 檢附之情,有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則,倘當時 真原告所稱之情,侯玉昆豈仍在91年財產清冊造表、96年申 請清冊,時至98年過世前,仍逕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登記為祭祀公業侯合義,管理人登記為侯西興,此即與 常情不符,顯屬變態事實者,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綜上所述,i○○之父侯玉昆,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唯一派 下員,於91年09月間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 財產清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嗣侯玉昆死亡後由其子即i ○○擔任新任管理人,均合乎祭祀公業相關法規,且祭祀公 業亦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核准證明在案,此為常態事實。然 本件原告貿然主張為派下員,已過公告期間之除斥期間,並 主張以所謂「侯氏族譜」為據,然該族譜版本眾多,且先祖 多已死亡,無從查證,則本派下員主張突經原告貿然主張即 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之原告舉證 證明,原告迄今並無法舉證證明,自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 非有理由,請鈞院賜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候玉昆申報書、切結書、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 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嘉義縣朴子市 ○○段○○○段○00○00○000○000地號及朴子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1 年09月17日朴市○○○0000000000號函暨公告、民眾日報社 刊登廣告證明單、候玉昆申請書、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1年10 月28日朴市○○○0000000000號函及侯景鴻於99年間所提出 之申請書、切結書、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全員系統表、繼承 派下員名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9年10月14日朴市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公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9年11月15日朴市 ○○○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24日朴市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 證人甲亥○○。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 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僅請求確認原 告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權存在。嗣後,原告於 101 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等列入祭祀公業 侯合義之派下全員名冊。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之規定, 故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佐參。次按,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 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 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 ,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 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祖先侯朝献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人 ,生有敬生、八生兩子,敬生留滯福建泉州南安縣,八生遷 播來台生侯岩、侯國、侯榮三子,侯岩生侯景川、侯正卿、 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五子,五子感念先人侯八生(東八 公派)自大陸來台披荊斬棘,開墾拓荒,造福子孫,乃購買 土地,土地收益作為祭祀先祖之用,至今每年1月5日、4月7 日、5月10日、8月14日、11月11日均輪流祭祀,祭祀地址設 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鄰○○○000號,百餘年來從未中斷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侯氏族譜及侯氏宗族世系表、神主牌
照片佐參,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查,原告 主張侯岩所生之侯景川、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 五子聯合命名為侯合義,至今派下員為141名,原告等126人 亦均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而查,本件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證明祭祀公業侯合義究竟係由 何人於何時所設立?原告主張由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 侯龍跳、侯益友五子聯合命名為侯合義,至今派下員為141 名,原告等亦均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云云,並無實據 為憑,難認可採。又按,原告陳稱侯岩生侯景川、侯正卿、 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五子,五子感念先人侯八生(東八 公派)自大陸來台披荊斬棘,開墾拓荒,行俠仗義,造福子 孫,乃以五人繼續聯合行俠仗義,命名為侯合義,購買土地 ,土地收益作為祭祀先祖之用。如依原告上述所陳內容,既 然係作為祭祀先祖之用,如係由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 侯龍跳、侯益友五人因感念先人侯八生(東八公派)自大陸 來台披荊斬棘,開墾拓荒,行俠仗義,造福子孫,則依常理 ,祭祀公業應該是要以先祖侯八生(東八公派)作為名稱, 應不會使用侯合義之名稱而為祭祀先祖。因此,祭祀公業侯 合義之創立人,或有其他人因感念祖先而創立,尚難遽以認 定確實係由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五人 所創立。而查,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仍然主張 祭祀公業侯合義,係由第一大房侯景順、第二大房侯正卿、 第三大房侯良葛、第四大房侯龍跳、第五大房侯益友所創立 的,依據的資料是派下系統表。惟按,原告所謂派下系統表 ,實係以侯氏族譜及侯氏宗族世系表為基礎,即包含侯景順 、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五人之所有子孫均屬之 ,此與本院所調取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1年10月28日朴子市 公所函(編在本院卷〈三〉第807 頁背面)所載之祭祀公業 侯合義派下員計僅有侯玉昆一人,明顯不同,原告復無其他 具體證據可資佐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祭祀公業 侯合義係由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房侯龍跳、侯益友所 創立係屬真實。
四、第查,本件依據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查調取之祭祀公 業侯合義之相關資料,訴外人侯玉昆於91年09月05日因祭祀 公業侯合義管理人侯西興已經亡故,為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 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提出申報書,請求 發給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全員證明書。訴外人侯玉昆當時並 檢附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說明,其中關於設立人、創設年代 、宗旨,記載:「本公業係由先祖父侯時芳為感念先祖侯合
義公之恩澤,於清光緒年間設立,以利後代子孫永久奉祀。 因先祖父拜神虔誠,生前曾交代先父將來需將本公業土地全 數捐贈予本市雙溪口石媽宮,以造福鄉民。先父亦曾如此交 代。申報人至今不敢違背,謹尊恪守先人之遺訓。」;關於 歷年來管理與祭祀狀況、經過動態,記載:「日據時期,實 施土地調查之際,首任管理人由先祖父侯時芳自任,先祖父 於民前四年十月二日逝世,民國元年改由先父侯西興擔任, 先父於民國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因申報人不諳法令,迄 今仍未改選管理人。本公業於每年清明節日,由申報人敬備 牲醴牛羊祭祖,以求保佑平安幸福。」依侯玉昆當時所檢附 之沿革說明,祭祀公業侯合義係由侯時芳於清光緒年間設立 ,歷任管理人為侯時芳及侯西興。而設立人侯時芳(已亡) 生有長男侯西興(已亡)、次男侯西黨(絕嗣),侯西興則 生有長男侯玉昆,故於91年9月5日申報時,祭祀公業侯合義 派下員僅存侯玉昆一人,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全員名冊僅列 侯玉昆一人。當時申報之祭祀公業侯合義財產清冊計有五筆 ,分別為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000○000 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0 地號之土地;公業另有 一筆土地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000 地號,面積4074 平方公尺,已於87年12月14日經嘉義縣政府區段徵收在案, 有補償金尚未領取。於91年9月5日申報時,祭祀公業侯合義 的上述五筆土地,管理者仍然記載為侯西興。
五、再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於91年09月17日以朴市○○○0000 000000號函覆申報人即訴外人侯玉昆,並於函文中要求刊登 此訊息於當地新聞紙,侯玉昆已於91年09月21日刊登於民眾 日報,朴子市公所並張貼公告於朴子市公所、溪口里辦公處 公告欄。因公告期間未有人出面異議,故朴子市公所依侯玉 昆之申請於91年10月28日以朴市○○○0000000000號函證明 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計有侯玉昆一人。又查,侯玉昆已於 98年5月2日死亡(詳參戶籍謄本,編在本院卷〈二〉第467 頁),侯玉昆生有長男侯義一(絕嗣)、次男侯金德、三男侯 景鴻、四男侯清霖(已亡故,長女侯柏青繼承)、五男i○○ 、六男侯清沂(絕嗣)、七男侯銘堂(絕嗣)、八男侯彥博等人 ,侯玉昆於死亡後,繼承派下員為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 、i○○、侯彥博等五人(參被證16、17,編在本院卷〈二 〉第659至660頁)。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97年7月1日 已廢止,現行有效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自97 年7月1日施行,故侯景鴻等人申報變更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 員名冊,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本件姑不論侯玉昆向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報時所提出的資料是否屬實,因侯玉昆
已經逝世,致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必須辦理變更,訴外人 侯景鴻已申請辦理派下員變更,並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 規定,向朴子市公所提出祭祀公業侯合義申請書、切結書、 系統表、變動前後之名冊等文件,申請變動後之派下員計有 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i○○、侯彥博等五名。而按, 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 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 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 ,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 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 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 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 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另查同條例 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 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