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加良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溫學龍
陳怡潔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銀章
被 告 闕麗卿
李炎皇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番路鄉公所應給付原告貳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番路鄉公所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對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一 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48,842元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應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起,按月給付原 告33,3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801元,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297,0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年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起, 按月給付原告33,3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063,0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原告就職災補償金部分,原請求權基礎為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嗣變更請求 權基礎為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部分:
(一)原告於87年7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但於99年11 月19日晚間執行工作勤務時,原告位於垃圾車後收集垃圾 ,因同事張嘉得於開垃圾車倒車時未詳加注意,與停止之 貨車碰撞致原告遭到夾傷,原告當晚緊急被送往嘉義聖馬 爾定醫院急救,經醫生診斷為骨盆骨折、腹璧挫傷、背部 及左膝挫傷,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並住院治療共七天。此 顯是被告之員工於執行勤務時致原告受傷,自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且原告於執行職務期間因同事過失受傷,符合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定之職業 災害。又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因右腹股溝災害入住嘉義長 庚醫院並進行相關手術,故原告一直在公傷治療期間,按 原告為被告之清潔隊員,其身分為工友,而於勞基法施行 以後即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公傷期間不得退休,詎料被 告竟於100年9月要求原告辦理退休,明知原告尚在治病期 間,多次通知原告辦理退休,原告因不懂法令不知公傷期 間不能辦理退休,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提出書面由原告簽 名,被告旋於101年1月5日核准退休,其自行計算併計二 年兵役年資,其計算年資為16年7個月,主張於87年7月1 日適用勞基法年資退休金向台灣銀行申請由退休準備金支 付,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以支票於農會兌現,第一次給 付125,951元,第二次給付842,010元,共計967,961元。(二)就先位聲明之主張: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始得為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擔任被告之清潔隊員,應適用勞基法 之私法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係因被告一再於公傷期間強迫原告辦理退休,原告 辦理退休後,發現其退休不合法,曾經於100年11月25日 發函被告撤銷退休之申請,有申請書一份足稽,被告則於 101年1月5日核准退休,顯見原告是於被告核准前申請撤 銷退休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主觀上自得認為其在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有訴
之利益。
2、原告遭被告逼迫簽署退休申請書後,即申請撤銷退休申請 ,關於退休申請後是否得撤回退休申請,因勞基法並無明 文規定,惟參考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34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 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 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 與後,不得請求變更。準此,公務人員依退休法規定提出 退休之申請,在尚未經該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之前,均 得申請撤回。則原告雖申請退休,但在未核准前撤回退休 之意思表示,依法自應已撤回退休。
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 ,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 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原告於100年9月因本件勞 資糾紛申請調解,被告則於9月16日要求原告辦理退休, 顯然是在勞資爭議中要求勞工辦理退休,其退休自不合法 。
4、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4日台勞動字第2301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 ,而一般俗稱『復健』係指後續之醫治行為。是故所謂復 健期間應視為醫療期間。1、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 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另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本案○○公司勞工陳君尚在復健期間,依前開規定廠方自 不得強制其退休,並仍應照給工資。2、雇主強制勞工退 休,法未明定預告期間,惟雇主宜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 定之期間事前預告勞工。」原告在療養、醫治期間,被告 強迫原告辦理退休,其退休自不合法,故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自應存在。
5、另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所列之項目及金額: (1)慰問金部分:7萬元。
A、被告之總務於9月底對原告口頭表示,其聲請慰問金時 間已逾三個月,故不受理。惟總務有提供公教人員因 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其慰問金應依法規定, 勞工職災,僱主應尊重勞工之敬意,慰問金並非個人 提出聲請,而是應由隊長簡報鄉長,以最快時間送醫 院表示敬意。
B、依原告當時之病情傷勢嚴重,有殘廢之虞,應給付8 萬元,此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四條第(2)款「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台 幣八萬元。」,但被告只給1萬元慰問金,尚短少7萬 元。
(2)特休不休假獎金部分:54,720元。 A、原告確有領取99年之不休假獎金17,264元,100年間領 取9,600元,但原告在公傷期間之特休仍應給付原告, 且原告不適用工友管理要點,自無適用應比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易言之不適用休假措 施之規定。
B、依勞基法第38條第4款特別休假「四、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算至退休(若合 法退休),原告年資16年7月,故原告於99年本得領取 30日特別休假,以每日工資以1,072元計算,共應給付 32,160元,扣除已給付之17,264元,尚有14,896元未 給付,另100年完全沒有特休,應給付30日共32,160元 之不休假工資,扣除已給付之9,600元,應再給付22, 560元。
C、以上共計54,720元。
【附註:經本院核算應共計37,456元(計算式:14,896 +22,560=37,456),原告應有誤算】。 (3)考績獎金部分:28,320元。
A、按一百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 事項第九條「有下列情形者,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 發:(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核、成 )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 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 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事由時 ,並依下列次序先後辦理;其後之事由不再處理:1 、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 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但如屬因案停職人員 未移送懲戒、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不受懲戒之 議決者或因公傷病請公假,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 丙等者,不在此限。」。
B、被告於100年3月6日給原告考績獎金乙等5,040元(已 領),實為錯誤應列為甲等才對,故應給付一個月薪 水33,360元,故不足部分為28,320元。 (4)資源回收紅利部分:3萬元。
資源回收紅利每年15,000元,被告未給付100、101年之 資源回收紅利給原告,共計3萬元。
(5)職災補償金部分:1,334,400元。
A、原告在工作期間因為工作壓力大,因此罹患憂鬱症, 甚至於99年11月19日工作時站在清潔車尾踏板上,因 倒車時與停止之貨車碰撞係被夾傷,當日因骨盆骨折 、腹壁挫傷、背部及左膝挫傷入住財團法院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已請領職災醫療給付,嗣於99年12月13 日因右腹股溝疝氣入住嘉義長庚醫院診療,申請職災 醫療給付,又因同一疾病於99年12月20日至嘉義長庚 醫院門診,右腹股溝疝氣與99年11月19日職災,只相 差為24日,且因撞擊時,原告腹股部受傷,引發右腹 股溝疝氣,且原告一直以右腹股溝疝氣聲請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兩者間應有因果關係。
B、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 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 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
C、工作期間因公受傷,則得依前揭規定,向雇主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且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其受補償權,自 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受領補償之 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原告受前揭傷害後 ,經診斷有「第五至七頸椎退化、多處胸椎腰椎退化 、右側髖關節/骨盆骨折、左肩疼痛(肌腱筋膜炎)」 等傷害,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診斷證明書為 憑,故原告多處胸椎腰椎退化致已喪失大部分工作能 力,且就職期間受被告闕麗卿、李炎皇隊長施以極不 公平管理,如喪假期間不能請假,甚至在發生系爭事 故前因為感冒,被告闕麗卿仍不准原告請假,原告因 工作壓力極大,出現憂鬱症精神疾病迄今未能痊癒, 目前就憂鬱症已有判決認為可為職業性憂鬱症,原告 此部分請求依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D、承上,被告應補償原告月薪40個基數,共計1,334,400 元。
(6)清潔獎勵金部分:52,600元。
A、原告在職期間除非曠職(96年2月)、事假(96年1月 、96年11月,98年10月),否則自應給付5,000元清潔 獎勵金,但原告共請過三次喪假分別於97年4月喪假一 天、5月二天、7月八天、8月八天,9月二天,98年7月 五天、10月四天,此係依勞工請假規則請假,均不能 因此減少工作獎勵金,但被告於96年少給2,400元、97 年2月少給200元、97年4月少200元、97年5月少給400 元、97年7月少給1,800元、97年8月少給1,600元、97 年9月少給600元,98年7月少給2,000元、98年10月少 給1,400元,以上被告共計少給10,600元,有被告出具 之清潔獎勵金明細表為憑。
B、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9月20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主旨:有關清潔隊員請公傷假超過一個月部分 得否發給清潔獎金一案…茲考量臺灣省各省轄市暨鄉 鎮縣轄市清潔人員獎金支給要點,未訂定請公傷假扣 發獎金之規定,為期處理一致,清潔隊員請公傷期間 ,宜比照高雄市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 第4款規定照發獎金。」,但被告於100年1月至4月在 原告公傷期間仍每月給5,000元,直至同年5月完全不 給,同年6月給3,000元,之後都沒有給,顯然標準不 一,依上揭函釋,都應給付,則此部分算至101年1月 退休,仍短少42,000元。
C、綜上,共計52,600元【計算式:10,600+42,000=52, 600】。
(7)國家賠償部分:
A、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5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 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B、經查,被告之員工張嘉得於99年11月19日17時45分執 行清潔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型特種車收垃 圾時,當時原告在垃圾車後收垃圾,張嘉得因倒車時 不注意車後之車輛,此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張嘉得…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 肇事致人受傷…陳加良: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倒 車夾到原告,張嘉得有肇事因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 ,雖然原告未對張嘉得提出民事賠償訴訟,然查原告 於同日經救護車送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原告事後已發 文給被告要求國家賠償,但遭到被告拒絕,嗣後又僅 願賠償僅2萬餘元,故原告自得於本訴訟一併訴請給付 ,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a、醫療費用:7,522元。
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補助,總務推說非原本收據,故不 受理。原告即提供資料,內載若無法提出原本,有醫 院、診所、機關蓋章,亦為正本無誤,惟總務依舊堅 持己見,不願理會。直至101年1月4日被告僅願給付 10,300元(已領),其餘部分原告自行負擔17,822 元,則被告尚應給付7,522元。
b、看護費用:54,000元。
在醫院看護共計七日,原告有請看護蔡昇宏(病歷內 記載原告確有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7日共 計支出14,000元) ;且原告因為職災送聖馬爾定醫院 急診診斷為骨盆骨折、腹壁挫傷、背部及左膝挫傷, 宜休養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故原告雇請陳曉 玉小姐看護,共計支出40,000元,以上共計54,000 元。
【附註:原告於102年9月2日之民事準備七狀提出看護 費用計算明細為:Ⅰ原告是99年11月19日住院,於同 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請蔡昇宏看護三天(都是白天 )花3,000元,有收據為證;其他四天是家人看護, 原告爰請求看護費一天以2,000 元計算,共計8,000 元。Ⅱ出院後直到12月13目住進長庚醫院,由家人看 護,共計24日,請求4,8000元看護費用。Ⅲ長庚出院 後原告有請陳曉玉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
有看護費用收據證明為證。惟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其看護費用之請求以起訴狀為 準,即請求54,000元。】
c、交通費50,000元原告因上開職災須就醫,往返家中與 聖馬爾定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來回之車資,每次500 元計算。
d、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告之員工張嘉得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已提出前 揭證物為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惟健康毀敗 、肉裂皮綻,多次復診,心理創傷較生理創傷,更難 痊癒。至今原告痛苦交相艱熬,其間輾轉反側,錐心 焦急,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豈他人所能窺之一二?又 豈是金錢所能彌補,如此身體、精神上之重大痛苦, 均導因於被告之員工恣意妄為之駕車習性,過失不法 行為與侵害權利所生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為此, 原告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8)例假日應休假而未休假之薪資部分:45,024元。 A、原告之加班費適用勞動基準法,則依施行細則為全年 19日。原告之月支俸額為17,445元,專業加給為14,94 0元,每小時之薪資為134元。因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 起訴,故應由96年10月31日起算至99年11月19日為止 。
B、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為勞基法第37條明定,又勞基法第 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係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 國慶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行憲紀念日、勞動節係指5月1日勞動節,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之紀念日係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之翌日、春節、婦女、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 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 條 規定自明,即每年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天數有19日,原告任職應扣除96年10月31日(96年10 月31日起至年底,適逢蔣公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及行憲紀念日,應放假3日)起至99年11月例假日薪資 (97年有19日、98年19日、至99年由1月1日至10月31 日計17日)共計59日應休未休天數之工資,每日上班8 小時計,每日1,072元,59日共計63,248元。
C、被告給付之紀念日加班費,應該雙倍給付,但被告竟 未按雙倍給付,而且原告依要求到職後,即應給付全 日之加班費,但竟然只有按工作時間給付,因此造成 被告給付之加班費過少,例如被告於97年清明節只給 付4小時,以每小時134元計算,只有給付536元,計算 上顯然有錯誤。
D、總計被告於96年全未給付任何加班費,97年共給付5, 360元,98年共給付7,504元,99年共給付5,360元,以 上總計18,224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024元【計 算式:63,248-18,224=45,024】。 (9)薪資短少給付部分:333,600元。 被告自101年1月5日辦理原告退休,其辦理退休為不合法 ,且原告於退休給付前,已撤銷退休之申請,原告已提 出勞動之請求,遭到被告拒絕,故被告101年1月5日起仍 應每月給付原告33,360元,迄至101年10月底起訴時,共 計10個月薪資共計333,600元。
(10)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297,066元。 【附註:經本院核算原告請求項目之金額應共計4,010,186 元(計算式:70,000+54,720+28,320+30,000+1,334, 400 +52,600+7,522 +54,000+2,000,000 +45,024+ 333,600 =4,010,186 ),原告應有誤算。】(三)就備位聲明之主張:
1、請求上開先位主張(1) 至(8) 之項目及金額,共計4,098, 842元。
【附註:經本院核算上開(1) 至(8) 項目之金額應共計3,67 6,586元(計算式:70,000+54,720+28,320+30,000+ 1,334,400+52,600+7,522+54,000+2,000,000+45,02 4=3,676,586),原告應有誤算。】 2、另請求退休金不足金額共計99,559元,其說明如下: (1)原告於45年9月6日出生,於100年9月6日年滿55歲,而原 告是於65年4月14日入伍,於67年4月13日退伍,另有解 除招集證明日,證明於67年4月14日至68年4月13日,此 仍為服役期間,故其年資為三年,但被告卻誤為二年; 再按原告是於87年7月1日起至被告處任職,於101年1月5 日核准退休(若退休已生效),則工作之年資合計應為 16年7個月,按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08297號「勞工 服役期間應否併計工作年資疑義…三、事業單位於本解 釋函發布前或經指定適用本法前,其僱用之勞工已在服 或已役畢者在營服役期間仍視為原機構服務年資,併入 工作年資計算。」,故在役期間年資仍應併入工作年資
,故原告合計之年資16年7月應為明彰。
(2)再按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四點「依第二十二點第一項規 定退休之工友,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 致者,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一)適用 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點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 者,給與三十個基數。(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 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三)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第二十三點「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 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 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二)適用勞 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 以核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 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 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 一年計。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各 機關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 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各機關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 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 整。」。
(3)原告應得主張32基數(15年×2=30基數,另一年七月未 滿一年以一年計,故為2基數,總計32基數),原告之薪 水每月為33,360元,32基數共為1,067,520元,故扣除已 領967,961元後,尚短少99,559元。 3、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198,401元。 【附註: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3,0 25 元,與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4,198,401元不符。】二、被告闕麗卿、李炎皇部分:
(一)原告自90年起固定接受嘉義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的治療, 由於家庭因素的壓力導致罹患憂鬱症,目前仍持續接受醫 院的藥物治療。擔任公所清潔隊隊員一職期間,遭受兩任 前隊長即被告李炎皇、闕麗卿的管理不公行為及欺壓與脅 迫,以不當的手段強迫原告從事勞動,其述敘述如下: 1、原告於94年元月24日喪妻,依行政院勞動基準法規定配偶
死亡應給予的喪假,但原告當日早上向隊長請假卻遭拒絕 ,被要求須將當日的工作結束才可請假,隔日隊長准假3 天,但卻在28日又要求原告回工作崗位上班,這種行為嚴 重違反了勞基法的規定,強迫勞工從事勞動亦無同理心。 原告於99年11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至今,每月都須回醫院 回診檢查,醫生也開立了診斷證明表示受傷狀況尚未復原 ,還不宜返回工作崗位;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若因 職業災害接受治療或修養應給予公傷假並無期間限制(未 認定前也可以申請普通病假能認定結果為職災可以公傷假 處理),但前隊長即被告闕麗卿卻要求原告於隔年3月1日 起開始銷假上班,實屬不合理之處,本次職災應是被當闕 麗卿隊長一手造成,其管理行為(請假)縱容詹裕智不代 班,導致全隊於11月開始排旅遊假,原告排到的旅遊假為 11/24、11/25、11/26、11/29、12/3,但原告完全無休假 ;事實為職業傷害未被認定部分也為被告闕麗卿不負責任 之行為造成。
2、原告於兩任隊長任期內,時常遭受不公平的對待及欺侮, 長期對原告無理的打壓造成憂鬱症的情況逐漸加重;兩任 隊長的管理方式總是一項規定兩樣標準,常會用不實的指 控來扣除原告的工作獎金及休假日數;甚至威脅,完全是 不合理的規定。原告自任職隊員以來請假從未超出規定, 請假也確實有正當理由,但卻屢次遭到刁難及拒絕甚至遭 到言語羞辱。94年11月時,原告擔任丙區(山區)勤務時 造成右手肌腱拉傷,欲向前隊長即被告李炎皇申請公傷假 卻遭到拒絕,甚至說原告是裝病等等來羞辱原告。前任隊 長即被告闕麗卿自從發生職災至今,從未負起應有的相關 責任及慰問;職災當日,原告已經送往嘉義聖馬爾定醫院 急救,前隊長竟要求員警到醫院對原告進行酒測,其非但 沒有表示關心慰問及任何協助還對原告作出如此重大的羞 辱行為,十分荒唐,此等行為嚴重讓原告深感遭受職場欺 侮。經長期遭受打壓並脅迫返回工作的情況下,造成原告 內心直覺驚恐又害怕不知隨時又會有傷害造成,壓力之重 已無法負荷並不敢面對清潔隊之工作及隊長本人。本職災 爭議案會發生完全是因當時清潔隊長被告闕麗卿,事發前 兩日原告因重感冒多次向隊長請假但未被獲准(此無違反 勞基法請假之規定);99年11月17日也因重感冒勤務途中 體力不支而就醫,被告闕麗卿此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5條及第43條,非法脅迫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3、有關勞基法相關規定,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勞動契約;但資方多位主管卻在原告申請調解期間
用不當的方式強迫催促原告簽字申請退休書(但原告是主 張優退),每次都強調這是規定,其說法亦為虛偽之勞動 契約,其等行為亦違反勞基法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及 第14條規定。
4、職災發生至今,資方都未提供相關的協助及慰問,所有的 申請補助等相關都是由原告及其家人親自處理,原告職災 傷病也已有近兩年的時間(法定有效期限為兩年內),資 方相關人員完全沒有負應有的責任,向資方申請相關文件 也都被刁難拒絕,很多文書資料都未留有一份讓原告留存 。原告於101年1月5日正式被迫退休離職並退保,這對勞 工權益不尊重造成原告有重大損失。職災後聖馬爾定醫院 因誤診,故前往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但也未被認定,造成原 告情緒上較易出現失控的行為。原告之女兒及友人都認為 原告是精神異常,但原告前往聖馬爾定民權院區的精神科 接受檢查卻一切正常。此等情緒反應皆是前兩任隊長即被 告闕麗卿、李炎皇長期來的重大汙辱、壓迫及不當管理所 造成,加上資方的處理態度讓原告產生了睡眠障礙、對事 務失去興趣、及對人產生疏離感等症狀。
(二)由上所述,因被告闕麗卿、李炎皇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 重大痛苦,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00萬元。三、對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抗辯所為之陳述:(一)關於僱傭關係仍存在部分:
1、原告主張退休的印章並非原告所蓋,是遭到脅迫所蓋,該 退休不符合被告之意思。
2、撤回退休申請之效力:
(1)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 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 得請求變更。準此,公務人員依退休法規定提出退休之 申請,在尚未經該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之前,均得申 請撤回。
(2)原告於書狀中已主張早已撤回退休申請,被告100年11月 25日發函被告撤銷得退休之申請,有申請書一份足稽, 被告則於101年1月5日核准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4 條「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 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 」,顯然是於101年1月5日始生效力,並非鄉長內部核准 即生效力,故原告顯然在未經核准前已撤回退休申請, 若被告仍有爭議,請求發函給該管主管機關認定。惟被
告主張係於9月31日准原告退休,但此為內部簽呈,尚未 對外發生效力,是否核准應以101年1月5日核准退休為準 。
(3)原告提出退休申請為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2 條「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 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100條之 規定,於前2項情形準用之。」,準用第101條,未準用 第100條,「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 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 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可見原告於始期屆至前撤回 退休申請,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不能退休。 (4)就退休之合致部分,依民法規定,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到 達要約人,但是被告主張在100年9月30日已核准,故已 意思表示一致云云,但此只是內部簽呈,根本從未將核 准退休之承諾的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原告於100年11月25 日發函被告撤銷得退休之申請,被告則於101年1月5日核 准退休,在被告為承諾之意思前,原告已撤回要約之意 思表示,故顯然在未經核准前已撤回退休申請之意思表 示,故退休應未生效,且該要約附有始期,原告在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