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雄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盛雄為址設嘉義縣布袋鎮過溝頂厝77 號之2「萬國藥局」 (下稱萬國藥局)之負責人。王盛雄具藥師資格,未取得合 法醫師執照,其配偶王李秀月(未據起訴)不具醫事人員資 格,其等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王盛雄於民國10 1年4月21日至4 月30日間之某日為沈素英注射針劑,收取新 臺幣(下同)1,480元。嗣沈素英、許麗華及洪美菊於101年 5月1日至同月13日間之某4 日,共同搭乘計程車至萬國藥局 ,王盛雄分別為彼等注射針劑,王李秀月並曾協助注射或裝 填藥劑,每人每次均收取1,480 元,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沈素英身體不適而向嘉義縣衛生局檢舉,經嘉義縣衛生局 至上址稽查,見到現場有已使用之空針及頭皮針(未扣案) ,並將上情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沈素英、洪美菊、許麗華告訴及嘉義縣衛生局函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王盛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調查(見本 院卷第23頁),另檢察官對本院職權調閱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2年8月7 日函文暨所附之沈素英病 歷資料、天主教福安醫院102年8月12日函暨所附之許麗華及 洪美菊病歷資料等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調查( 見本院卷第170 頁),本院審理程序逐一提示各傳聞證據予 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
附各傳聞證據合於上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萬國藥局」之負責人,具藥師資格, 無醫師資格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 為告訴人沈素英、許麗華及洪美菊注射針劑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之違反醫師法行為,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3 人,嘉義縣 衛生局在萬國藥局查獲之空針及頭皮針,是其配偶王李秀月 自己施打所用,其有回收空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萬國藥局」之負責人,具藥師資格,無醫師資格等 事實,有嘉義縣衛生局101年6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嘉義縣衛 生局101年6月19日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及照片、被告提 出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醫事人員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見 101年度他字第1074號偵卷第2、6頁,101年度偵字第6867號 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告訴人3人注射針劑一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素英於本院結證:被告是萬國藥局負責人, 伊因為坐骨神經痛,曾於101年4月21日至同年5 月母親節( 即101年5月13日)期間至萬國藥局打針,共計5 次。伊是聽 洪美菊說她的朋友「吳尾丹」介紹才去,伊自己先去打過1 次,伊第2 次之後是和洪美菊及許麗華一起叫車去萬國藥局 打針,伊打5次,洪美菊及許麗華去4次。伊到萬國藥局,跟 被告說因為腰椎骨都痠痛跟腳都麻要打針,打針地點是萬國 藥局裡面的房間,注射部位是手和臀部,有用點滴注射,每 次1,480 元。被告的太太會協助注射手部的針,就是把針扎 進去,也幫忙裝藥,偶爾由被告的太太打針。伊第1 次注射 完畢覺得口很渴,注射5 次後,開始變瘦,至其他醫院檢查 血糖500多,當天醫生說要住院,1 星期瘦7.5公斤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及背面、第197頁背面、第198 頁及背面、第 199頁及背面、第20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4月 底去萬國藥局打針,共計5次,每次收取費用1,480元。伊介 紹洪美菊和許麗華一起去打針。伊之後有去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就診並住院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074號偵卷第26 頁) 。
⒉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證人沈素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證人沈素英 確有於101年5月22日由福安醫院轉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紀 錄,觀之病歷:入院主訴:四肢變瘦,口渴10多天,頭痛至 福安醫院求診。病史記載,病人2 個星期以前至地方藥局, 接受注射治療,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8月7 日函文所附 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4、31頁、第44頁背 面)。參以上開病歷資料係證人沈素英於101年5月22日之住
院紀錄,其係經由福安醫院轉入並住院治療,佐以其於住院 翌日即101年5月23日向護理人員表示請假意願,然護理人員 向其解釋離院之相關風險,包括電解質不平衡突發心律不整 死亡、糖尿病酮酸中毒昏迷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足憑(見 本院卷第35頁),顯見證人沈素英身體有重大病徵,具有非 住院不可之急迫性至明。次觀之證人沈素英陳述之對象乃醫 院護理人員,非偵辦員警,又此住院早於本案偵查之前,自 無構陷被告之理。再以上開病歷資料之功能在於醫療專用, 證人沈素英所陳乃在提供客觀資訊供醫護人員參考,以求得 完善治療和疾病痊癒之目的。從而,上開病歷資料極具可信 性。是依上開病歷病史明確記載證人沈素英曾在住院前「2 星期(即101年5月8 日)至地方藥局注射」,病歷主訴「四 肢變瘦,口渴10多天」等語,均與證人沈素英上開證述至萬 國藥局注射之時間、注射後之身體反應等情一致。 ⒊證人即告訴人洪美菊於本院結證:伊於去年即101 年母親節 那時至萬國藥局讓被告注射。伊經過友人「吳尾丹」介紹而 去的,吳尾丹說被告治療痠痛有效,伊就跟沈素英和其他朋 友講,大家就一起相約去注射。伊和沈素英、許麗華及友人 吳愛包計程車一起去注射。都是早上去。伊第1 次去萬國藥 局,向被告說要注射痠痛的,有說是「吳尾丹」介紹的。被 告也有問是誰介紹的。注射部位有分注射血管、注射臀部。 被告的太太也會幫她們注射血管、放藥。伊去注射4 次。每 次1,480 元。伊和沈素英、許麗華是輪流1個接著1個被注射 。伊第1 次注射完畢感覺身體比較好,之後沒有注射,高血 壓、膽固醇都浮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第204頁及 背面、第205頁及背面、第206頁、第208頁及背面、第209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沈素英和許麗華一起去萬國藥局 ,共打4次,注射方式及收費均與許麗華相同等語(見101年 度他字第1074號偵卷第27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華於本院結證:伊於101年5月間曾至萬國 藥局打針,因為骨頭痠痛。伊和沈素英、許麗華及友人吳愛 一起去。伊去了4次。沈素英聽朋友介紹後就自己先去打1次 ,沈素英再跟她們講說很有效,伊想說自己也有骨頭痠痛的 問題,所以之後和其他人一起去。注射部位是手和臀部。注 射的地點是萬國藥局裡面的一間房間。被告的太太會幫忙推 針,就是手的部位,臀部的針由被告注射,被告還幫她們擦 藥,是噴霧的藥。第1次注射完感覺很有效,注射4次後覺得 不舒服,藥效過後人整個不舒服,走路也不穩。每次1,48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第211頁及背面、第212 頁 及背面、第21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1年5初到101
年5月母親節總共去萬國藥局打針4 次等語(見101年度他字 第1074號偵卷第26頁)。
⒌觀之本案證人經隔離訊問,證人洪美菊就伊之所以至萬國藥 局注射係因友人「吳尾丹」之介紹,核與證人沈素英證述相 符。證人沈素英、洪美菊、許麗華就渠等注射之原因出於「 痠痛」、共同包車前往、注射部位「手部、臀部」、每次收 費「1,480 元」、注射次數及被告之配偶亦有注射等細節互 核均屬一致。
⒍復以證人即搭載告訴人3 人至萬國藥局之司機張瑞清於本院 結證:伊於101 年間的夏天,沈素英有叫伊的車,搭載沈素 英共計4人至過溝的萬國藥局注射。伊搭載沈素英等4人共計 3 次。伊會在萬國藥局附近的小公園等她們注射完畢再以手 機聯絡。伊第1 次去萬國藥局時,因為是陌生地方,伊走走 看看,進去萬國藥局有看過她們讓醫生注射,是醫生先注射 ,然後聽到醫生交代她們之後自己慢慢推藥。注射地點是萬 國藥局後面的第2間。除了被告以外,還有1個女生幫忙拿注 射筒。一個一個輪流注射。在場的被告就是萬國藥局裡面的 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及背面、第217頁及背面、第21 8頁背面、第219頁)。觀之證人張瑞清並非本院該次庭期預 備傳喚之證人,是證人沈素英、洪美菊及許麗華均不知情下 ,即無從事先與證人張瑞清就案情有所討論。又本院行隔離 訊問,證人張瑞清亦無可能知悉其他證人證述。其證述核與 證人沈素英、洪美菊於本院結證:彼等包車至萬國藥局,今 日搭載彼等到庭之計程車司機之前曾搭載3 次至萬國藥局等 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02、207頁)。故證人張瑞清證述極具 憑信性。從而,證人張瑞清證述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3 人注 射等語,即堪可採。
⒎此外,證人即到現場稽查之嘉義縣衛生局稽查人員邱妙薰於 本院結證:由於有民眾檢舉布袋過溝無照密醫為人打針,之 後出現四肢萎縮,無力、爆瘦情形。是伊與衛生所蔡淑芬、 邱秀娥共3人於101年6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到達萬國藥局稽 查。藥局後面那間有注射過的空針、頭皮針、沾有優碘的棉 花及沒有使用過的頭皮針。空針、頭皮針均不只1 支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第229、230 頁)。證人即嘉義縣衛 生局稽查人員蔡淑芬於本院結證:伊與邱妙薰、邱秀娥到萬 國藥局,被告有帶渠等至藥局後面的1 間小房間,發現有用 過的針筒、藥和沒使用過的針與消毒棉片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頁)。互核證人蔡淑芬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空針有2支 ,其中1支針筒向右,另1支針筒向左放置;針筒外包裝有2 個,交叉疊放在針筒上方及沾有優碘之棉花;其中1 支空針
連結之軟管有部分呈現暗黑色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45頁上、下圖)。足徵證人2人稽查當日,萬國 藥局確實有使用過之空針2 支,且自軟管有部分呈現暗黑色 觀之,足徵因注射後血液倒流所致。被告雖辯以嘉義縣衛生 局所查獲之空針及頭皮針,是其配偶自己施打所用,其有回 收空針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查獲空針只有1 支針筒而已,是其太 太王李秀月有「糖尿病,自己打胰島素,萬國藥局並無販賣 胰島素,那是她之前看病醫院開的藥」云云(見101 年度他 字第1074號偵卷第40頁,101年度偵字第6867號偵卷第15 頁 及背面)。被告於稽查時供稱:其配偶因自己「下腹疼痛自 己注射,藥物來源為幾年前藥局留下來的」云云,有嘉義縣 衛生局101年6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嘉義縣衛生局101年6月19 日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074 號 偵卷第2 頁)。可知被告分別於稽查、偵查時,就現場查獲 之空針使用方式、藥物名稱及是否為其藥局所販售等情之供 述前後不一至明。
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李秀月於本院審理結證:衛生局稽查人 員於101年6月19日至萬國藥局查獲之空針及頭皮針是伊在前 1天晚上所使用。伊要注射1支葡萄糖,伊想注射但注射不下 去。葡萄糖根本沒有打下去。所以頭皮針未使用到。伊沒有 注射,因為都找不到血管,伊不會注射血管。針筒沒有刺到 皮膚裡,伊不敢刺。伊於101年6月19日有跟被告說伊要注射 葡萄糖,自己不敢注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背面、第 187頁及背面、第188頁背面、第191頁背面、第192、194 頁 )。顯與被告上開2 種供述歧異。又證人王李秀月明確證述 伊於101年6月19日稽查當日即向被告陳述自己欲「注射葡萄 糖」,然被告於稽查當日,竟未將上情告知稽查人員,反觀 其告以:『配偶因自己「下腹疼痛自己注射,藥物來源為幾 年前藥局留下來的」』,而就「注射葡萄糖」隻字未提。縱 被告當時或因稽查而心生緊張始未坦言,惟其於101年8月21 日之偵查程序,竟供稱其配偶注射「胰島素」,顯與證人王 李秀月證述矛盾。其次,現場查獲之空針非僅有1 支,且頭 皮針業經使用,已如上述,是證人王李秀月證述頭皮針未使 用等語,核與現場查獲事實不符。再觀之證人王李秀月結證 ,伊於稽查前1 日即101年6月18日晚上因血糖降低想吐、生 病很難過,想自救而欲注射葡萄糖,但又未敢自行注射而作 罷,伊無打電話去醫院亦無打給先生或其他人,此後並無任 何醫療措施,而係一直喝水,喝了吐又喝等情(見本院卷第 185頁背面、第187、188、189、191頁及背面、第192頁背面
)。苟依證人王李秀月證述自己病情如此嚴重,則其拆開針 筒、頭皮針、以軟管將兩者相連後,並置入葡萄糖至空針欲 以注射方式自救,事後竟因找不到血管、不會注射血管、不 敢刺等理由放棄注射,果爾,則其事前何需大費周章準備自 行注射?且證人王李秀月放棄注射後,而係一再喝水及嘔吐 ,任令病情加劇而未就醫,亦未撥打電話予被告或家人,均 有違經驗法則。復以證人王李秀月結證,伊無被醫生注射葡 萄糖之經驗,因聽旁人講述而想自救,葡萄糖是給鴿子吃的 ,是4、5年前所進貨,葡萄糖保存期限為2、3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頁、第194頁及背面、第195 頁),則證人王李秀 月前無注射葡萄糖經驗,在攸關性命之緊要關頭,竟預備將 供鴿子食用且已過期之葡萄糖注射己身之用,在在有悖常理 。縱使證人王李秀月當時僅1 人在家,無人從旁協助,然我 國醫療體系健全,佐以證人王李秀月66歲,已有相當人生閱 歷,斷無不知可撥打119 急救之理。綜上,證人王李秀月於 本院結證內容委難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可採。 ③另被告辯以萬國藥局回收空針一節,觀之被告提出之感謝狀 1紙及獎狀2 紙,分別為97年、99年、100年,均係參與毒癮 愛滋減害計畫,有上開感謝狀及獎狀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 偵字第6867號偵卷第16-18頁)。本案犯罪時間為101年,是 上開證據顯與本案無涉。此外,本案查獲之空針內容量為20 CC,為施打血管所用,業據證人王李秀月於本院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第192頁),復以該空針連結頭皮針 ,已如上述,此與施用毒品之空針迥然有別。故被告上開辯 解亦難採信。
④嘉義縣衛生局於101年6月19日之稽查雖非本案犯罪事實之時 間,然此可作為補強證人沈素英、洪美菊、許麗華證述之憑 信性。另告訴人沈素英提供之錄音光碟,因錄音品質不佳, 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 查局102年1月31日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 字第6867號偵卷第22頁),是上開錄音聲紋無從鑑定,而非 鑑定後認不屬被告之聲音,併此敘明。
⒏被告配偶王李秀月無醫事人員資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 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 頁),其有注射針劑行為, 業據證人沈素英、洪美菊、許麗華上開結證明確,故王李秀 月之注射行為即屬違反醫療業務。是被告與王李秀月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⒐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 王李秀月共同為告訴人3 人注射針劑之事實,有證人沈素英 、洪美菊、許麗華之證述足憑,復有告訴人沈素英之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證人張瑞清於本院證述、證人邱妙薰 、證人蔡淑芬及嘉義縣衛生局101年6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嘉 義縣衛生局101年6月19日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及照片等 證據相互佐證。是本案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 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 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 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 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多次為告訴人3 人注射 針劑,擅為醫療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被告配偶王李秀月 雖非每次均有為告訴人3 人注射之行為,然其於被告為告訴 人3人注射時,協助被告或親自為告訴人3人注射針劑,顯係 與被告擅為上開醫療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具有藥師資格, 經營藥房,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 其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危害主管機關 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管理,且其施打針劑所使用之藥物不 明,無從管控藥物來源,更有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兼衡被告施打之人數、次數及每次收取費用1,480 元等犯罪 手段及情節,另被告查無任何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嘉義縣衛 生局稽查人員至萬國藥局現場所見之空針及頭皮針未扣案, 佐以稽查時間為101年6月19日,距今已逾1 年,且該物品業 經使用,衡情應已丟棄,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