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2年度,1號
CYDM,102,醫訴,1,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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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平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平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武平為領有傳統整復證書之傳統整復員,在嘉義縣中埔鄉 ○○村00號開設「武平整復」,從事傳統整復療法,為從事 於業務之人,詎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緣民國101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適有陳麗 華、陳顏龍陪同母親陳郭美子前往上址「武平整復」,經陳 郭美子表示肩頸不適後,張武平先撫摸陳郭美子之肩頸部位 ,復指示其助手楊淑貞先就陳郭美子肩頸部位加以熱敷,張 武平明知頸椎為連接人體頭顱及軀幹之重要部位,且極為脆 弱,倘未具備醫學專業知識,擅自施以不當外力,即有造成 人身受有傷害之風險,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亦明知身為整復員僅得從事純粹運用手技 按摩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行為,且未具備醫師資格,復無 施行急救之狀況,不得以醫療急救之手法,從事具有療效之 醫療業務,遂出於使陳郭美子頸椎歸位之治療目的,將乳液 塗抹在陳郭美子之頸椎部位,隨後要求陳郭美子趴在治療檯 上,再以雙手交疊、手肘微彎之手勢,使其力量深入於陳郭 美子之頸椎,而擅自執行非傳統整復之醫療業務行為。期間 因張武平以上開手勢施力過大,陳郭美子隨之陷於短暫昏迷 ,張武平見狀後改施以全身按摩,並將檳榔汁灌到陳郭美子 嘴中,陳郭美子於甦醒後仍全身無力無法行走,張武平乃自 隔壁取出不詳人所有之輪椅給陳郭美子使用。陳郭美子於當 日下午返家後,仍下肢無力無法行走,翌日上午由救護車送 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 瘓之傷害,嗣經衛生署嘉義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持續復建 後,仍四肢無力,尤以雙下肢更為嚴重,下肢肢體肌力主要 為0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二、案經陳郭美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 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 被告張武平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於本 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行為,然就違反醫 師法部分除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交疊、手肘微彎之 手勢對告訴人陳郭美子之頸椎施力過大之行為外,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我是整復,所為與醫療行為 無關,且我拿到整復執照若可營業,又何來醫師法之問題。 再者,當日療程結束後,告訴人是自己走路出去,也不是坐 輪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以民間傳統之整復手法對告 訴人為按摩、指壓,輔以被告確有取得傳統整復員資格在卷 ;且據告訴人、證人陳麗華、陳顏龍均到庭證稱:告訴人係 因頸部、肩膀處痠痛而至被告處接受整復,均非以治療疾病 為目的,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性質上應屬以紓解筋骨、消 除疲勞為目的之傳統整復行為等詞置辯。惟查:(一)被告為領有傳統整復證書之傳統整復員,在嘉義縣中埔鄉 ○○村00號開設「武平整復」,從事傳統整復療法,為從 事於業務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 背面),復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發給 之雲縣工傳整(成)字第94303 號「傳統整復員證書」及 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共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



16 頁 ),堪可認定。然上開「傳統整復員證書」,係由 「雲林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之民間團體自行製發,並 非衛生署核發之證書。被告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當不 得憑恃該紙證書,概稱其所為均無醫師法之適用,進而擅 自從事任何醫療行為甚明。
(二)101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適有證人即陳麗華、陳 顏龍陪同母親即告訴人陳郭美子前往上址「武平整復」, 經告訴人表示肩頸不適後,被告先撫摸告訴人之肩頸部位 ,指示其助手即證人楊淑貞就告訴人之肩頸部位加以熱敷 ,再由被告塗抹乳液於告訴人之頸椎上,隨後要求告訴人 趴在治療檯上,並以雙手交疊、手肘微彎之手勢施力於告 訴人頸椎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 頁 背面至第62頁、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背面),並經證 人楊淑貞於本院審理證述:那天告訴人說她肩膀、背部不 舒服,被告遂指示我熱敷告訴人之肩頸,之後被告就塗抹 乳液在告訴人之頸椎上,再以雙手交疊、手肘微彎之手勢 施力於告訴人頸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 134 頁、第135 頁至背面、第141 頁至背面),復有證人 楊淑貞示範被告手勢之翻拍照片、被告示範當日施作手勢 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 亦堪認定。而期間,因被告施力過大,告訴人隨之陷於短 暫昏迷,被告見狀後改施以全身按摩,並將檳榔汁灌到告 訴人嘴裡,告訴人於甦醒後仍全身無力無法行走,被告乃 自隔壁取出輪椅給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麗華、陳 顏龍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當日我母親(即告訴人)有 昏倒,被告就按摩我母親,再灌入檳榔汁到我母親口中, 我母親才恢復神智,但我母親的腳仍無知覺,被告才推個 輪椅過來,並抱我母親上輪椅,推到車上,我們就載回來 等語屬實(陳麗華部分,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陳顏龍部分,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佐以告訴 人於前往「武平整復」之次日上午8 時33分許呼叫救護車 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時,其已肢體無力,此有嘉義縣 救護紀錄表附於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內可參。參 諸被告隔壁鄰居確有輪椅乙情,復經證人楊淑貞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隔壁鄰居「阿濱」伯,有時有坐輪椅,有時沒 坐輪椅等語;而被告亦自承:赴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探視告 訴人時,有順道將「阿濱」伯之輪椅取回,惟對於「阿濱 」伯有無在該院住過,甚或在何病房、向何人拿取輪椅, 一概不清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背面)。是就告訴人 離去被告整復所後隨即因下肢無力就醫並接連住院治療,



被告之後探訪告訴人時自醫院取回鄰居輪椅,但無法交代 取回緣由等情相互勾稽,足認證人陳麗華、陳顏龍證述4 月22日當日被告有提供輪椅給昏迷後甦醒之告訴人使用, 非屬憑空捏造,較為憑採。
(三)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 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 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 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 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 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 稱,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6 月14日署授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觀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先供陳:受訓時並沒有說不能做頸椎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 頁),後改稱:頸椎部分,其所學有二種,一 是將患者臉輕輕轉,用雙手大拇指按壓下巴往上推;二是 針對頸部部位,以拇指與食指捏住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 頁),而被告上開以雙手交疊、手肘微彎之手勢施力 於告訴人頸椎所為,已非其整復所學,自難認其對告訴人 上開所為要屬傳統之整復行為。參諸CPR 為心肺復甦術之 簡稱,乃當呼吸終止及心跳停頓時,合併使用人工呼吸及 心外按摩來進行急救的一種技術,酌以被告陳稱:其受過 CPR訓練,實施CPR時,手肘之關節要打直,以身體的力量 往下壓,用身體控制力道,避免力道過大壓斷肋骨,而我 對告訴人施作時,手勢類似CPR 手法,但手肘微彎,以便 於使用寸勁,力道相對大很多,所以當時可能力向過大, 一心想要讓頸椎歸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 5 頁),準此被告理應知悉其上開手勢顯與救治他人之CP R 行為相當。另觀以被告施力之大,深及告訴人頸椎,足 致告訴人頸椎脊髓損傷(詳後述),此與運用手技造成人 體外之刺激,進而產生舒適感,並以舒緩疼痛,維護健康 ,調理身體為目的大相逕庭,其所為顯非僅止於當純解除 疲勞、放鬆肌肉、舒緩身心,而係出於使告訴人之頸椎得 以歸位之治療目的,至為灼然。綜合上述,被告明知其本 身僅有傳統整復員資格,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證照,又未經 醫師在旁指示、監督,乃出於為使告訴人頸椎歸位之醫療 目的,而其施作之部位、手法亦非止於傳統習用之整復行 為,且力量深入頸椎,核屬醫療層次之行為,要屬明確。 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性質上應屬以紓解筋骨 、消除疲勞為目的之傳統整復行為乙節,尚非可採。



(四)被告既從事上開醫療業務,原應注意頸椎為連接頭顱及軀 幹之人體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倘未具備醫學專業知識 ,擅自施以不當外力,即有造成人身受有傷害之風險,被 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對告訴人之頸 椎施力過猛,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所 為,於次日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 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之傷害,嗣經衛生署嘉義醫 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持續復建後,仍四肢無 力,尤以雙下肢更為嚴重,下肢肢體肌力主要為0 分,已 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為此領 有重度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卷附之嘉義基 督教醫院101 年5 月11日、101 年6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與告訴人病歷影本(見警卷第11至第12頁,病歷影本 另放)、衛生署嘉義醫院101 年6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3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3日 、101 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2 年4 月19日長 庚院嘉字第00309 號函(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第 44 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7頁之1 ) 等件足查,是其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一顆不明橡膠硬 物放置於陳郭美子頸椎,再手持橡膠槌子捶打陳郭美子頸 椎上之硬物,其力量深入筋骨關節等情,惟觀諸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係用一塊圓圓、黑黑、 約手掌大小之物像打架一樣直接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95 頁 背面、第102 頁)、證人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先用類似骨頭弧度形狀的深橙色橡膠放在我母親( 即告訴人)之頸部,再用類似槌子的東西敲打我母親,但 槌子的材質我忘記了,且被告桌上有好幾塊大小不一的墊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11 8 頁背面)、證人陳顏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先用 三角錐形狀的黑色橡膠墊子放在我母親(即告訴人)背後 ,再用橡膠製的槌子敲打我母親,被告只有那一組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背面、第128 頁背面),上開證 人就被告當時所持物品之形狀、顏色及數量所為之描述顯 有歧異。且卷內復查無告訴人及證人上開所述類似槌子、 橡膠墊子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再酌以警方於101 年6 月 8 日接獲告訴人報案,旋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了解案情, 並未發現告訴人及證人陳麗華所陳述橡膠製類似槌子之物 品等情,此有警員董俊良於102 年9 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暨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另 遍觀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急診資料及病歷,亦均未 見告訴人有主訴或其內載有告訴人頸椎係遭他人持不明物 品打擊成傷之情節。從而有無起訴書所載之不明橡膠硬物 及橡膠槌子等物,尚有疑義,自難單憑上開證人及告訴人 歧異之證述,遽認被告於過程中有使用不明橡膠硬物、橡 膠槌子捶打告訴人頸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違反醫師法、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因其業 務上之過失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行為,係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復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請其答辯,自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之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嘉簡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 4 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開設「武平整復」,告訴人及 家屬對其有一定之信賴關係;為國小畢業,僅受訓192 小 時,即領得傳統整復證書,始終未接受正規之醫學訓練, 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出於使告訴人頸椎得以歸 位之治療目的,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告訴人之頸椎使力 過猛,致告訴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 害,使其原本得以行走之下肢癱瘓,已達影響其日常生活 之程度,不僅對年邁之告訴人下肢造成終身莫大傷害,心 理上之痛苦尤深,更因此加重告訴人家屬的照養負擔,被 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復參以被告坦言業務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惟始終否認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且迄今仍未尋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 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離婚,與前 妻育有4 子,均已成年,父母均往生,目前獨居,仍從事 整復工作,並開始兼職水電之生活狀況等犯罪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乙節, 惟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核與刑



法第74條之要件不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從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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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