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24號
CYDM,102,訴,624,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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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財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曾進財與成年男子凃文凱(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曾進財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秀蘭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遂向無結婚真意之凃文凱提議 ,約由凃文凱赴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陳秀蘭辦理假結 婚,凃文凱至大陸地區之旅費、生活費悉由曾進財支付,俟 陳秀蘭順利來臺後,曾進財再給付凃文凱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經凃文凱應允後,曾進財凃文凱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曾 進財偕同凃文凱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至大陸地區,於101年2 月27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凃文凱與陳秀蘭虛偽之公 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使陳 秀蘭形式上取得凃文凱配偶之地位,曾進財凃文凱隨後於 101年3月10日回臺,凃文凱按先前謀議內容,先於101年5月 2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 ,並取得該會(101)南核字第035708號證明後,於101年5 月9日親自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嘉義市服務站,佯稱與陳秀蘭為夫妻,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 證明書、公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以配偶名義向移民署申辦陳秀蘭之依親入境 許可,著手使陳秀蘭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凃文凱於101年6 月15日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接受面談時 ,因遭面談官查覺有異,大陸地區人民陳秀蘭未能申得入境 臺灣地區之許可,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曾進財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凃文凱於101年2月15日至 大陸地區,同案被告凃文凱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蘭於101年2 月27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後,於101 年3月10日回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 陳秀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凃文 凱純粹是去大陸地區玩,是去找伊友人時與陳秀蘭一起唱歌 ,同案被告凃文凱才認識陳秀蘭,因前往大陸地區前同案被 告凃文凱反應錢不夠,伊說可以貼同案被告凃文凱錢,等回 臺後再慢慢還,此外並未提過佣金的事,回臺後伊亦未與同 案被告凃文凱聯繫,伊根本不知道同案被告凃文凱的電話, 從未提過陳秀蘭入境面談之事,伊並無叫同案被告凃文凱假 結婚,可能因為回臺後伊有跟同案被告凃文凱討論前往大陸 地區所積欠花費之事而產生不愉快,同案被告凃文凱才會陷 害伊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凃文凱於101年2月15日至大陸地區,同案 被告凃文凱與陳秀蘭於101年2月27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 證書,被告與同案被告凃文凱隨後於101年3月10日回臺, 同案被告凃文凱於101年5月2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 書,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 會(101)南核字第035708號證明後,於101年5月9日親自 前往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檢具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 ,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以配偶名義向移民署申辦陳秀蘭之依親入境許可,惟 同案被告凃文凱於101年6月15日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 隊嘉義市專勤隊接受面談時,因遭面談官查覺有異,陳秀



蘭未能申得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無法進入臺灣地區等客 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 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凃文凱證述情節相符(見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 卷,第1頁至第9頁;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6339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凃文凱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101年5 月2日(101)南核字第035708號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 第22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誤。(二)據同案被告凃文凱證稱:伊因申請辦理陳秀蘭入臺手續, 接受面談時遭發覺係虛偽結婚,伊前往大陸地區係要辦理 假結婚,目的是要使陳秀蘭入臺工作,伊一開始並不知道 是要與何人結婚,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沒有請客,也沒有 給聘金,伊與陳秀蘭於結婚前後均未曾同房,亦未同住過 ,伊不用出任何費用,若陳秀蘭順利入臺,伊還可取得佣 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而同案被告凃文凱 因本件假結婚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6339號提起公訴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判刑 確定(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堪認同案被告凃文凱與 陳秀蘭在大陸地區確均無結婚之真意,係假結婚無訛。又 被告與同案被告凃文凱係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著手使大 陸地區人民陳秀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亦據同案被告 凃文凱證述:伊與被告係一起在高雄市之南方人力仲介公 司工作時認識,被告係於100年10月份向伊表示要帶伊前 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被告係在高雄南方人力仲介公司 向伊說明辦理假結婚的事情及手續,於101年2月15日伊與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與陳秀蘭辦理假結婚手續,要讓陳秀蘭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伊前往大陸地區的機票、船票、食宿 費用、旅遊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待陳秀蘭入境後被告再給 伊佣金,上開機票等花費亦併入佣金之中等語綦詳(見警 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三)而據同案被告凃文凱證稱:伊與被告沒有糾紛,並無恩怨 ,無陷害被告之意思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3頁 ),被告亦自稱與同案被告凃文凱認識2年多,彼此交情 很好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 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緝卷,第22頁)。復參 酌係由被告主動邀約同案被告凃文凱一同前往大陸地區,



可知彼此確係交情不錯,且無恩怨,同案被告凃文凱自無 誣陷被告之理。況同案被告凃文凱亦同因本次假結婚案件 ,歷經警詢、偵查起訴、法院判刑,若非真有上開不法情 事,同案被告凃文凱豈有自白犯罪,使自己亦經法院判刑 之理,益證同案被告凃文凱確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上開所 證情節,誠屬真實可信,至為灼然。
(四)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其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其於 本院辯稱:前往大陸地區前同案被告凃文凱反應錢不夠, 伊說可以貼同案被告凃文凱錢,等回臺後再慢慢還云云( 見本院卷第46頁),然其前於102年4月29日偵訊時係供稱 :同案被告凃文凱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的費用是同案被告 凃文凱自己出的云云(見偵緝卷第22頁),前於102年7月 15日偵訊時亦稱: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沒有多少錢,是同 案被告凃文凱自己花費的,在大陸地區期間的開銷都是該 地區友人花的云云(見偵緝卷第31頁),前後並不一致。 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伊回臺後未與同案被告凃文凱聯 繫,伊根本不知道同案被告凃文凱的電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46頁反面),然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回臺之後 ,伊有打電話與同案被告凃文凱討論關於前往大陸地區花 費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前後顯然矛盾。其 於本院辯稱:可能因為回臺後伊有跟同案被告凃文凱討論 前往大陸地區所積欠花費之事而產生不愉快,同案被告凃 文凱才會陷害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其前於 偵查中係稱:伊與同案被告凃文凱認識2年多、交情很好 云云(見偵緝卷第22頁),前後亦不相同。足見被告所辯 均前後不一,顯然自相矛盾,所辯各節已難憑採。且據同 案被告凃文凱證稱:伊前往大陸地區的機票、船票、食宿 費用、旅遊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伊回臺後亦未支付上開費 用給被告,與被告無任何財務糾紛;回臺後被告有問伊是 否前往移民署面談了,伊有告知被告已經面談,可能沒有 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警卷第 5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係借錢給同案被告凃文凱花用 、因催討花費與同案被告凃文凱產生不愉快、回臺後未與 同案被告凃文凱聯繫等等各節,均係臨訟推諉之詞,俱不 足採。
(五)同案被告凃文凱於本院作證時雖一度證稱:伊並非假結婚 ,係真的要娶陳秀蘭云云,然同時證稱:之前是被告說要 去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伊才去大陸地區的,伊前往大陸地區 所有花費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有說若陳秀蘭入臺的話, 伊可以拿到5萬元,若不能入臺的話就沒有,伊之前在警



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 頁),且同案被告凃文凱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與陳秀蘭 係假結婚之情,已如上述。同案被告凃文凱並自陳家境貧 寒,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第6頁), 於100年度申報之整年度財產所得僅10餘萬元,於101年度 申報之整年度財產所得更僅數萬元,名下無登記任何其他 財產之情,有同案被告凃文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 告亦供稱前往大陸地區前同案被告凃文凱有說錢不夠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同案被告凃文凱於案發當時經 濟拮据、家境不好,殊難想像同案被告凃文凱仍有與被告 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遊玩長達數十日,甚或在遊玩期間與素 未謀面,無從彼此深入了解之陳秀蘭火速結婚之理,是同 案被告凃文凱之前所證與陳秀蘭係假結婚之情應認屬實, 於本院上開非假結婚之證詞,恐係為顧及與在場被告之情 面,所為迴護被告之詞甚為明確,自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依據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 凃文凱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蘭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被告辯稱並未參與云云,均與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 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 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 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故被告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陳 秀蘭進入臺灣地區惟未成功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 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凃文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為使陳秀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在大陸 地區假結婚方式欲使陳秀蘭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手段 ;目前獨自居住,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太好之生活狀況 ;前有數項前科紀錄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所 為將影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犯罪所生危害;犯 罪後尚難認有悔意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認定及檢察官建議判處 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79條(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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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