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10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敏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育瑋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681、7357、7358、7360、7361、7362、8136號)及追加起訴
(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 至12、17至21、24至26、28之1、28之2、30至36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至1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3至16、22至23、27、2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葉素敏自民國84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任職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負責招 攬保險、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個人債務資金窘迫 ,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2年10月 8 日,在陳林雲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0 巷00弄 00號住處,收受陳林雲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金順保險(保單 號碼:A8FD041740號)保險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 萬 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將其中之 174 萬7,285 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 款項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9 月 1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初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陳林雲上開住處,收受陳林雲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大富壽 險(保單號碼:A3SD003660號)保險費之現金70萬元後,未 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將其中之44萬790 元 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9 月 2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陳林雲上開住處,收受陳林雲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大富壽 險(保單號碼:A3SD003780號)保險費之現金60萬元後,未 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將其中之37萬7,820 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11月 2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間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陳林雲上開住處,收受陳林雲原用以支付要保人陳星 宇之新光人壽新世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PSD019530 號)保險費之現金70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 險公司,反將其中之39萬5,290 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 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 12 日 2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月間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陳林雲上開住處,收受陳林雲原用以支付要保人陳星 宇之新光人壽新世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PSD019890 號)保險費之現金50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 險公司,反將其中之22萬4,000 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 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 3 月6 日,在陳林雲上開住處,收受陳林雲原用以支付要保人陳星 宇之新光人壽新世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費之現金50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 險公司,反將其中之22萬5,214 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 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3 月 17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陳林 雲上開住處,收受陳林雲原用以支付以陳世彬為要保人之新 光人壽易利得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之現 金100 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 1 、2 日後將其中之86萬327 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 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2 月 26日,在郭碎美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街00巷00號住 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郭張緞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金多 利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HSD009890號)保險費之現金 65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當日 將其中之28萬8,850 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 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4 月
9 日,在郭碎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郭張緞為 要保人新光人壽大富壽險(保單號碼:A3SD002750號)保險 費之現金128 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 ,反將其中之36萬1,280 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7 月 29日,在郭碎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郭張緞為 要保人新光人壽大富壽險(保單號碼:A3SD003170號)保險 費之現金150 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 ,反於4 至5 日後,將其中之52萬1,400 元用以償付積欠地 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2 月 25日,在郭碎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 金多利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HSD009300號)保險費之 現金66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將 其中之30萬8,740 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 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2 月 26日,在郭碎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 金多利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HSD009280號)保險費之 現金60萬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將 其中之23萬8,850 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 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3 月 11日,在郭碎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 大富壽險(保單號碼:A3SD002380號)保險費之現金30萬元 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3 日後將其 中之8 萬3028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 款項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3 月 11日,在郭碎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 大富壽險(保單號碼:A3SD002400號)保險費之現金46萬元 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3 至4 日後 將其中之12萬5,920 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 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3 月 24日,在郭碎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 大富壽險(保單號碼:A3SD002630號)保險費之現金27萬元 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當日將其中 之7 萬3,692 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
款項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3 月 24日,在郭碎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 大富壽險(保單號碼:A3SD002510號)保險費之現金30萬元 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2 日後將其 中之8 萬3,028 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 分款項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3 月 23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郭碎 美上開住處,收受郭碎美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 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之現金100 萬元 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將其中之84萬 3,942 元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將該部分款項侵 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2 月間某日至鍾秋蘭位在嘉義市○○街00號住 處,向鍾秋蘭訛稱:公司有儲蓄型的保險,1 次繳交100 萬 元,6 年後可連本帶利取回130 萬元云云,致鍾秋蘭陷於錯 誤,於該日至98年6月16日期間,在鍾秋蘭住處,共分3次交 付100 萬元予葉素敏;葉素敏並於98年6 月16日,在鐘秋蘭 住處要求鍾秋蘭填寫要保書,再於98年6 月底某日,在嘉義 市彌陀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00號住處,將 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 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虛偽填 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之方式 ,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險單,且持往鍾秋蘭處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鍾秋蘭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6 月間某日至鍾秋蘭上開住處,向鍾秋蘭訛稱 :公司有儲蓄型的保險,1 次繳交100 萬元,6 年後可連本 帶利取回130 萬元云云,致鍾秋蘭陷於錯誤,於該日至98年 12月10日期間,在鍾秋蘭上開住處,共分3 次交付100 萬元 予葉素敏;葉素敏並於98年12月10日,在鍾秋蘭住處要求鍾 秋蘭填寫要保書,並於98年12月底某日,在嘉義市彌陀路某 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00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 保險單,與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章、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章等印文之真正預收第 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 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 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及送金單,且持往鍾秋蘭 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秋蘭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 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鍾秋 蘭上開住處,收受鍾秋蘭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 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之現金共48萬元,並於100 年 6月1日,在不詳地點,在載明上開3 保險號碼之同1 份簡易 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偽造鍾秋蘭之簽 名1 枚,用以表示鍾秋蘭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將收費地址變 更為嘉義市○區○○里○○○街0 號,並將保險費繳費方式 更改為季繳之證明,並於同日持往新光保險公司嘉興收費處 以行使之;又葉素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00年8月間某日,未將上開現金中之25萬8,152 元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 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5 月30日至蔡簡素琴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 號住處,向蔡簡素琴訛稱:公司有儲蓄型的保險, 1 次繳交300 萬元,每年可領百分之五之利息云云,致蔡簡 素琴陷於錯誤,當場填寫要保書,並於98年6 月3 日,在蔡 簡素琴住處,交付140 萬元予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8年6 月 底某日,在嘉義市彌陀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 街00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 貼之方式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 彩色印刷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且持往蔡簡素琴 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簡素琴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 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11月10日至林淑娟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 ○路000 ○00號住處,向林淑娟訛稱:公司有儲蓄型的保險 ,1 次繳交9 萬4 千元,2 年後可領回10萬元云云,致林淑
娟陷於錯誤,當場填寫要保書,並交付9 萬4 千元予葉素敏 ;葉素敏再於98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嘉義市彌陀路某影印 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00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 單,與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章、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章等印文之真正預收第壹次 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虛偽 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之方 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送金單,並於98年11月15日持 往林淑娟住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娟及新光保險公 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98年11月11日至林淑娟上開住處,向林淑娟訛稱:公 司有儲蓄型的保險,1 次繳交9 萬元,2 年後可領回10萬元 云云,致林淑娟陷於錯誤,當場填寫要保書,並交付9 萬元 予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8年11月中旬前某日,在嘉義市彌陀 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00號住處,將其他印 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 真正保險單,與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章、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章等印文之真正預 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 方式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 印刷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送金單,並於98年11 月中旬某日持往林淑娟住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娟 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明知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年繳保費應為2萬8,850元(起訴書誤載為28萬85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 月16日至林 淑娟上開住處,向林淑娟訛稱:公司有儲蓄型的保險,1 次 繳交20萬元,2 年後可領回20萬元云云,致代其夫張清添處 理本件保險事宜之林淑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2萬元予葉素 敏,另於99年1 月17日同在上址,交付8 萬元予葉素敏,葉 素敏另於99年1 月22日至林淑娟上開住處,要求張清添填寫 要保書;葉素敏於取得上開保險真正之保險單及送金單後, 於99年2 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彌陀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
在嘉義市○○街00號住處,將上開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圖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 章等印文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以影印後,以 剪貼方式擅自更改保險費合計欄、總計欄為200,000 (元) 、貳拾萬元,且以上開方式變造前揭保險單基本保費欄位為 200,000 (元),並將上開變造之保險單及送金單持往林淑 娟住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娟、張清添及新光保險 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明知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年繳保費應為3萬0,655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655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 月25日至林 淑娟上開住處,向代林淑枝處理本件保險事宜之林淑娟訛稱 :公司有儲蓄型的保險,1 次繳交20萬元,2 年後可領回20 萬元云云,致林淑娟陷於錯誤,並由林淑枝填寫要保書,且 於99年1 月26日、27日在上址,各交付10萬元,共20萬元予 葉素敏;葉素敏於取得上開保險真正之保險單及送金單後, 於99年2 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彌陀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 在嘉義市○○街00號住處,將上開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圖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 章等印文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以影印後,以 剪貼方式擅自更改保險費合計欄、總計欄為200,000 (元) 、貳拾萬元,且以上開方式變造前揭保險單基本保費欄位為 200,000 (元),並將上開變造之保險單及送金單持往林淑 娟住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娟、林淑枝及新光保險 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0 年12月7 日至嘉義市國華街地政事務所,假意 向游淞茗招攬保險,致游淞茗陷於錯誤,當場填寫要保書, 並交付270 萬元予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 在嘉義市彌陀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00號住 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 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 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並持往游淞茗住處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游淞茗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 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6月
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港路之統一超商前,收受游淞茗 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全心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保險費之現金5 萬5,060 元後,未將上開現金中2萬8,880元 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翌日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而將上開2 萬8,880元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⒈於97年5 月5 日,在張素桃位在嘉義市○○路000 ○0 號住 處,由葉素敏收受張素桃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 保險(保單號碼:JQB0661Q50號)保險費之票面金額36萬元 ,發票日97年5 月7 日,票號E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後, 竟未將上開支票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 以上開支票向第三人借得36萬元,而將上開36萬元侵占入己 。
⒉於98年4 月13日,在張素桃上開住處,收受張素桃原用以支 付上開保險保險費之票面金額36萬元,發票日 98年4月15日 ,票號E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後,竟未將上開支票交予新 光保險公司,反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以上開支票向第三人 借得36萬元,而將上開36萬元侵占入己。
⒊詎葉素敏於97年至98年僅代張素桃繳交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共 計10萬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2月 間某日,在江嘉瑜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收受 江嘉瑜原用以支付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保險(保單號碼: JQB0A95900號)保險費之現金7 萬2,000 元後,未將上開現 金交予新光保險公司,反於2 日後用以償付積欠地下錢莊之 債務,而將上開7 萬2,000 元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8月24日中午,至林惠珍位在嘉義市○○路000 號住處,並無為新光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假意 向林惠珍招攬「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致林惠 珍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於填寫要保書後(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作為第1 次保險費予 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8年8 月底某日,在嘉義市彌陀路某影 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00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 險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虛偽填載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之方式,
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且持往林惠珍處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惠珍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 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12月29日,至商劉桂枝位在嘉義市○○路000 號住處,並無為新光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假意 向商劉桂枝招攬「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致商劉桂枝不 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於填寫要保書2 紙後(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及 50萬元作為第1 次保險費予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9年1 月某 日,在嘉義市彌陀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00 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 方式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 印刷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送金單 各1 紙,且持往商劉桂枝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商劉桂 枝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12月22日,至劉秀珍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 ○○000 ○0 號住處,並無為新光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之 真意,而假意向劉秀珍招攬「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致 劉秀珍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於填寫要保書後(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並當場交付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 作為第1 次保險費予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8年12月底某日, 在嘉義市彌陀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00號住 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 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 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送金單,且持往劉秀珍處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秀珍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 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9年6 月8 日,至劉秀珍上開住處,並無為新光人 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假意向劉秀珍招攬「新光人 壽威利多福保險」,致劉秀珍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於
填寫要保書後(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當場交付票 面金額91萬8,988元之支票作為第1次保險費予葉素敏;葉素 敏再於99年6 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彌陀路某影印店及當時 其位在嘉義市○○街00號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影 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 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 ,且於99年6 月下旬某日,持往劉秀珍處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劉秀珍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9年4 月19日,至蔡碧妙位在嘉義市○○路000 巷 0 號住處,並無為新光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假 意向蔡碧妙招攬「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致蔡碧妙不疑 有他,並陷於錯誤,遂在業由葉素敏填妥基本資料之要保書 上簽名後(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當場交付現金50萬 元作為第1 次保險費予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9年4 月底某日 ,在嘉義市彌陀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00號 住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 式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 刷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送金單,且持往蔡碧妙 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碧妙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保險 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於 99年1月11日至李嘉如位在嘉義市○○路00號住 處,向李嘉如招攬威利多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李嘉如並於99年1 月11日以郵政劃撥之方式匯款135 萬 525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 ,葉素敏隨即於同日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慶收費 處,向經辦內務之陳玉珍訛稱:上開由李嘉如所匯入之135 萬5,250 元,經李嘉如同意,欲將其中之18萬6,320 元充作 以伊為要保人之豐利年年變額萬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保險費,並將其中8 萬4730 元 充作以吳玉香為要 保人之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 保險費云云,致陳玉珍陷於錯誤,將上開帳戶內18萬6,320 元、8 萬4,730 元各撥為前揭以葉素敏及吳玉香為要保人之
保險保險費。嗣於99年1 月19日,葉素敏持上開保險之真正 送金單至國立中正大學附近之影印店,以彩色印刷之方式, 偽造填載有保費金額150 萬元、保險費合計1,355,250 及保 險費總計壹佰參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等記載之送金單1 紙 ,並於99年1 月21日持往李嘉如住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李嘉如及新光保險公司關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9年4月8 日,至商劉桂枝位在嘉義市○○路000號 住處,並無為新光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假意向 商劉桂枝招攬「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致商劉桂枝不疑 有他,並陷於錯誤,遂於填寫要保書1紙後(保單號碼:000 0000000 號),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作為第1 次保險費予 葉素敏;葉素敏再於99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某日, 在嘉義市彌陀路某影印店及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00號住 處,將其他印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理印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影印,並在其上以剪貼之方式 虛偽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後,以彩色印刷 之方式,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新光人壽威利多福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送金單各1 紙,且持往商 劉桂枝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商劉桂枝及新光保險公司 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光保險公司、陳林雲、陳世彬、陳星宇、郭碎美、郭 張緞、鍾秋蘭、蔡簡素琴、林惠珍、商劉桂枝、劉秀珍、蔡 碧妙等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葉素敏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第153號卷- 卷㈠第19頁 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8 號卷- 下稱本院第578 號卷 ,第30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者 」之相牽連之案件,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於法要無不合,應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認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143-153頁 、101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206-217頁、101年度他字第129 7號卷第147-165、180-185頁、101年度偵字第4681號卷第14 -28頁、101年度他字第1565號卷第43-47頁、102年度偵字第 4582號卷第17-18 頁;本院第153 號卷㈠第56頁反面、91頁 、229 頁;本院第153 號卷㈡第4 頁反面;本院第153 號卷 ㈢第70、117 頁;本院第578 號卷第20頁反面、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林雲、陳世彬、陳星宇、郭碎 美、郭張緞、林淑娟、林淑枝、游淞茗、張素桃、江嘉瑜、 鍾秋蘭、蔡簡素琴、林惠珍、商劉桂枝、劉秀珍、蔡碧妙、 李嘉如、新光保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鄭雅文、陳怡君、何哉 明及證人即新光保險公司嘉慶收費處員工陳玉珍於偵查中之 指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143- 153頁、 101 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206-217頁、101年度他字第1297 號卷第147-165 、180-185 頁、101 年度他字第867 號卷第 140-147 頁、101 年度偵字第4681號卷第14-28 頁、101 年 度他字第1565號卷第43-47 頁、102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第 12-13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7 至60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 項文書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 ,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最高法院 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 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 902 號判決意旨亦同)。茲就本案有關之該次法條修正比較 適用如下:
㈠ 被告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 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