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57號
CYDM,102,訴,557,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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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981、3948、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全興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為下列之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 一所示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証約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 式,販賣附表二所示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二所示之人。
二、嗣於民國102年6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黃全 興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黃全 興恐遭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員警出示證件 依法欲執行搜索時,強行衝撞員警欲逃離現場,經員警攔阻 時,出手與之拉扯,致員警謝貴琳蔡陸郭豐榮張斌詮 均受有手臂擦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經員警當場逮捕黃全興後, 在上址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海洛因39小包(合計淨重2.91公克,驗餘淨重 2.88公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80個、吸食器3個、分裝袋1 大包(共34個,不含外包裝袋)及新臺幣(下同)19,800 元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全興及辯 護人對於證人黃証約林育陞江棟材警詢時之陳述,及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未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 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 398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41頁),核與 證人黃証約林育陞江棟材於偵查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㈠卷第49至52頁、77至80頁、100至103頁),且有本院搜 索票影本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3張、 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毒品交易附表影本各1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張、被告 與證人黃証約林育陞江棟材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 可稽(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9頁、27至3 0頁、43至46頁、61至65頁),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證,且證人黃証約、林育 陞、江棟材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此業據渠等供陳在卷(見 偵㈠卷第49至52頁、100至103頁),即有向被告購買取得毒 品之動機與需求。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諸位證人 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 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賣500元之海洛因,可獲利 約100元,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100元之獲利( 見本院卷第52頁),其自毒品交易中抽取金錢利得,買入賣 出間顯然有利可圖,足證被告藉販賣毒品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上開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25頁、本 院卷第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涉嫌妨害公務照片 14張(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4頁)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足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 讓、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之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部 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 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部 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附予敘明,是本件被告雖對3位 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然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先後 販賣海洛因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與妨害公務執行之各 犯行間,時間明顯可分,顯為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一節,且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揆諸前開該條例之立法目的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符合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㈢、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者,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 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予 他人,致罹刑典,然其本件查獲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 且販賣之價格為500元,數量顯為供施用1次之量,並非向多 眾為之,係供給予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不 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於自白減輕其刑 後之法定罪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上揭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 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以圖獲利,戕害他人身 體,罔顧他人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然犯後 均坦承犯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販賣、對象為 3人,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妨 害公務執行一節係懼怕其販賣毒品一情遭查獲而衝撞員警, 然造成員警受傷,且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公權力象徵有所侵 害,並考量被告自承與母親同住,母親目前行動不便,打零 工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及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 二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犯罪 事實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係 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 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 沒收之物,自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05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就本件各次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係500元,除如附表二編號 1販賣予林育陞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未取得款項外,其餘2,5 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本件被告使用與林育陞江棟材、黃証約聯絡販賣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47頁),雖被告自陳非其所有,係以前女友名義所 申辦,然SIM卡屬動產,不論申請人為何,交付後即屬持有 者所有,被告既已自陳該行動電話屬本件歷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海洛因所用之用,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㈢、至扣案之塊狀及粉末共39小包,經檢驗後含海洛因成分,合 驗餘淨重2.8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129頁)、與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殘 渣袋80個、吸食器3個、分裝袋1大包(經當庭點數共34個, 不含外包裝袋)及19,800元,係被告或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用,或分裝毒品用以施用或係當天借錢購買其欲施 用之海洛因所剩下之錢,業據被告分別供陳在卷,自非本件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妨害公務執行所用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黃全興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論罪科刑┌─┬──┬───────────────────┬──────────┐
│編│對象│ 被告黃全興販賣海洛因時間、地點 │ 論罪科刑 │
│號│姓名│ │ │
├─┼──┼───────────────────┼──────────┤
│1 │黃証│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黃証約以門│黃全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約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下│。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午16至17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急水│0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溪堤防邊,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1包。│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黃全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論罪科刑┌─┬──┬───────────────────┬──────────┐
│編│對象│ 被告黃全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 │ 論罪科刑 │
│號│姓名│ │ │
├─┼──┼───────────────────┼──────────┤
│1 │林育│102年5月17日下午22時45分許,林育陞以門│黃全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陞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下│。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午23時45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頂潭│0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34 號,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SIM卡壹張)沒收。 │
│ │ │包。(林育陞未付款) │ │
├─┼──┼───────────────────┼──────────┤
│2 │江棟│102年5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江棟材以門│黃全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材 │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跟被告使用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下│。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午1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仔腳│0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34號門口,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命1包。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 │102年5月17日下午17時20分許,江棟材以門│黃全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跟被告使用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下│。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午18時20分至19時20分時許,在嘉義縣水上│0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鄉大堀村江竹仔腳江竹仔腳34號門口,向被│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 │102年5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江棟材以門│黃全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跟被告使用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下│。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午16至1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0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仔腳江竹仔腳34號門口,向被告購買500元 │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 │102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江棟材以門│黃全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跟被告使用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後,於同日上│。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0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仔腳34號門口,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 │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非他命1包。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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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