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華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四三五六五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炳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至3 月間,在嘉義及雲林地區,分 別另行起意,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從中牟利,共3次,總計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款 (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 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黃炳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 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0頁反面、第76頁反面),並經證人鄭志成、林顯明及黃建 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3頁、第27至28頁、第 32至33頁;偵卷第58頁及反面、第63頁及反面、第69頁及反 面、第82頁及反面),復有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通訊監察譯 文(本院卷第57至63頁;警卷第13頁、第27頁、第3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28、33至34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志成、黃 建育及林顯明等情無訛。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鄭志成、 林顯明及黃建育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 而如此作為,且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伊賣1,000元賺3、400 元,非大盤商利潤沒有很 高,本身有在施用毒品,一方面自己施用一方面賣給別人等 語(本院卷第81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 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 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分別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就前揭所犯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1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6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附保護管束,於96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當場提示你所持有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通話譯文供你確認【時間101年01月22日13時13 分14秒至101年01月22日13時54分58 秒】,譯文內容是否你 與鄭志成【綽號『志成』】之對話?譯文內容是否你與鄭志 成交易毒品之內容?)我沒有印象。」、「(警方當場提示 你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通話譯文供你確認【時間 101年03月05日10時37分27 秒】,譯文內容是否你與林顯明 之對話?譯文內容是否你與林顯明交易毒品之內容?)沒有 。」、「(警方當場提示你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通話譯文供你確認【時間101年02月22日06時56分10 秒】, 譯文內容是否你與黃建育之對話?譯文內容是否你與黃建育 交易毒品之內容?)沒有。」(警卷第5至7頁),嗣於偵查 中亦陳稱:這個人(即證人黃建育)伊沒有印象,如果就算 真的有,我去年8 月抓到之前所犯的案件人家都要一起判, 怎麼可以一條條個別拿出來判;鄭志成伊認識,林顯明伊也 認識,但伊都沒有交易過毒品給鄭志成及林顯明,伊只有跟 鄭志成、林顯明一起去向別人購買毒品,是在雲林縣虎尾鎮 一個叫阿龍的人,阿龍是鄭志成、林顯明的朋友;這件事情 (即101年3月5 日販賣毒品予林顯明一事)伊完全不知道等 詞(偵卷第78頁),之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 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鄭志成、黃建育及林顯明之犯 行,是被告本件所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指明。 ㈣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係一方面供自己施用、一方面販賣予他人以圖利, 其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或中盤供應者 可資等同併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 程度,如量處如上所述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猶嫌 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予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社會經驗、年紀尚 輕者,明知悉毒品對身心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 之違禁物,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不法利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 ,且足令購買者形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件所販賣毒品之次數;惟念其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非高、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 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 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四、關於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倘合於上開規定,縱未扣案 ,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 並無斟酌之餘地。經查: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 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47、81頁)並有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雖上開門號申請名義人為「黃 宗修」,經本院調閱101年聲監字第36 號卷核閱無誤,而行 動電話SIM 卡與手機均屬動產,不論申請人為何,交付後即 屬持有者所有,本案中被告所使用之上開SIM 卡門號,其供 稱SIM卡不是伊辦但都是伊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1 頁), 依動產公示性,堪認係被告所有,是該SIM 卡門號既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所有權人為被告,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就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 之機體本身連同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1、 2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 係被告用以供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惟查 該門號申請名義人為「吳文智」,經本院調閱101 年聲監字 第228 號卷核閱無誤,又被告供稱:該門號手機是伊女兒使 用,伊偶爾才會借用1、2次等語(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81 頁反面),足認應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分別為1, 000元、2,000元、2,000元,合計5,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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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聯繫、交│聯繫、交易、轉讓│交易毒品、轉│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易、轉讓│過程 │讓禁藥之種類│) │
│ │時間 │ │、數量與所得│ │
├─┼────┼────────┼──────┼─────────────┤
│1 │101年1月│被告以0000000000│1,000元第一 │黃炳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2日下午│號之電話與鄭志成│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 │1時許 │0000000000號之電│(被告已如數│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話聯繫交易細節後│收取) │二二四三五六五一號SIM卡壹 │
│ │ │,前往嘉義交流道│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附近之「水牛將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廟」與鄭志成、林│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顯明進行交易。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1年2月│被告以0000000000│2,000元第一 │黃炳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9日上午│號之電話與黃建育│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 │8時許 │0000000000號之電│(被告已如數│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話聯繫交易細節後│收取) │二二四三五六五一號SIM卡壹 │
│ │ │,前往雲林縣虎尾│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東西向快速道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上之「小娘娘美容│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護膚店」與黃建育│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進行交易。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101年3月│被告以0000000000│2,000元第一 │黃炳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5日上午 │號之電話與林顯明│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 │10時許 │0000000000號之電│(被告已如數│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話聯繫交易細節後│收取)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前往雲林縣北港│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鎮之某國中前與林│ │。 │
│ │ │顯明進行交易。 │ │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