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32號
CYDM,102,訴,532,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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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富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841號、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旻富(綽號文風、富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 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9 月至101年10月23日間,或對外持用己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或約面見,各 別起意,依與購毒者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詹國忠李朝宗郭富強劉明宗、陳貴欽、 黃俊豪、楊世維等購毒者,從中賺取買賣毒品之價差以牟利 ,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次,總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 3,500元之價款(各該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編號5部分未持有 上揭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無償提 供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價值1,000元以內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郭富強施用1次。
㈢嗣經警依法對謝旻富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 ,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犯行均坦承無誤,並 供承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各持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販毒)金額均正確,確實與各購毒者有 附表一(除編號5以外)所列譯文出處之通聯對話譯文內容 無誤(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詹國忠李朝宗郭富強劉明宗、陳貴欽、黃俊豪 、楊世維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其人並供證與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聯繫時間分持列載之門號聯絡後(除劉明宗外 ),即於附表一所示交易地點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各 次數量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載等情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29 、37、43-46、56、61-62、71-72、76-79、86、89-90、95 、99、102-103、108-109、112、116-118、124、128頁)。 又各次交易過程,除附表一編號5並無相關電話通聯外,其 間通訊內容,亦分據詹國忠李朝宗郭富強、陳貴欽、黃 俊豪、楊世維等人指認通訊監察譯文無誤在卷(見他字卷第 31 、48、58、67、92、105、121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 監字第299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101年10 月15日至101年11月13日)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7-69頁)。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 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 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 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 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 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與附 表一所示購毒者彼此間,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 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 命,且據被告坦承有從中賺取價、量差以應自身施用毒品之 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堪認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綜上,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謝旻富固不否認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郭富強乙節,惟其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僅轉讓2次甲基 安非他命與郭富強,此兩次均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9號被 告另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在案云云,固經 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資料查核無誤。又詰之證人郭富強於本院 審理時,固一度附和被告供詞稱被告前後兩次於101年4、5 月間及同年10月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年度10月間被告 僅有1次轉讓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細繹證人前 後兩案供證情節:①101年11月7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7227號被告另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訊問時,證稱今年(101年)4、5月間,地點一樣( 嘉義縣溪口鄉),這次是打電話給被告稱身上沒錢,問被告 能否給一點安非他命,被告給其數量不到一千元的安非他命 ,沒有收錢等語(經本院調卷後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90頁 );②102年4月16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審理時,具結 證以本案被告於101年4、5月間在嘉義縣溪口鄉某道路及101 年10月10日在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與溝明村交界魚池附近, 曾兩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10月份係被告打電話告 稱劉掙元的車跌落水溝,要其幫忙拖車該次各情,有101年 度訴字第889號案件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 至88頁);③於本案102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101年10月17日19時43分04秒通話內容講何事?)我是要 向他(被告)要安非他命,當時我沒有錢,希望他分一點給 我施用,他有給我一點,他在北港路秋田汽車旅館裡面拿給 我。當時被告說有朋友要來找他,叫我順便帶他們……」等 語,確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呈現雙方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而可 採信(見他字卷第72、67頁);④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譯文, 證人證述其與被告間於101年10月17日19時43分04秒通話時 ,沒有說到轉讓毒品一事,只知道當天晚上有跟被告拿免費 的安非他命;其於101年10月10日、17日分別跟被告拿免費 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由 證人證述被告先後於101年4、5月間某日、101年10月10日、 17日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之地點、時間、當日相 關連事件均可截然劃分,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節以觀,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前案業經判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以外,於101年10月17日另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施用乙節,當可採信為真。從而,被告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既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審理被告「101年4、 5月間某日、101年10月10日轉讓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不同,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憑採。 是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 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 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 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列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即附 表二所列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間,係處於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 100年度嘉簡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高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他字卷第139頁、本 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分別先加後減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 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47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 方係接獲郭姓者檢舉綽號「二哥」男子販毒情資後,查明「 二哥」真實身分為劉掙元,交叉比對劉掙元經常持用對外通 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核准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9月3日之聲請後,核發101年聲監字 第250號通訊監察書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實 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劉掙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與被告有疑似 毒品交易通聯內容,進而查獲劉掙元到案。劉掙元到案後, 即於101年11月1日供出在101年9月初至101年10月23日期間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等犯行各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9號全案卷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50號通訊 監察案件所附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查報告、通訊監察 譯文等全卷資料查核無誤(見彌封附卷資料及本院卷第81-3 頁至第81-5頁)。而警方查知上情後始傳訊被告到案,被告 方才於101年11月14日警詢時托出曾於101年9月間向前手劉 掙元販入第二級毒品情事而供出其毒品來源乙節,亦有該案 卷附調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另本院據 被告辯護人聲請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被告是否 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乙節。經該局電稱已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該署102年11月8日函覆本院以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於102年10月31日函送本案被告指證劉掙元於 101年10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年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被告;102年11月5日函送本案被告指證辛文炳各於101 年10月16日、19日、20日、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及劉 掙元等相關犯罪事實,並分別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固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兩份在卷可考。然 警方既已因檢舉人情資、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及劉掙元供述內 容,掌握被告與上手劉掙元毒品交易情事之脈絡,進而啟動 偵查犯罪程序,採取調查、追緝彼等販賣毒品犯罪之手段, 應認斯時警員已查獲劉掙元並開始偵查其販賣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遭查獲後固然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掙元, 復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9號案件據以判處劉掙元販賣毒品 與被告之罪證明確在案。然被告供出上手劉掙元與檢警追緝 劉掙元之偵查作為顯無任何論理上之先後及相當因果關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辛 文炳部分,辛嫌否認本案被告指證販賣1兩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罪情節,僅坦認曾販賣1次1公克安非他命與本案被 告,有前揭報告書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供出上手辛文炳部 分,仍有待檢調機關進一步追查後起訴法院以資審認。按法 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



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 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 在法院辯論終結前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警方供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手辛文炳,經警於 102年11月5日函送相關犯罪事實予偵查機關追訴偵辦,已在 本案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參酌上開判決意旨 ,本院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無從獲得被告供出上手辛 文炳並因而破獲情事,即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供出行為已符合 法定減刑條件,爰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肢體健全,正值青年,竟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 ,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轉讓 禁藥,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其因染有毒癮,自身經濟窘迫無法 負擔龐大購毒費用,為賺取毒品價量差而涉足毒品交易之犯 罪動機;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期間及數量與大、中盤毒 梟相較,仍非至鉅,且販毒對象多侷限原已深陷毒海之人, 對國家社會所生犯罪之危害程度自非鉅大,且犯罪態樣係居 於毒品交易網絡之下游地位,惡性與毒品主要供應者亦屬有 別;被告經警傳訊到案,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使 司法單位迅及查緝毒品提供者而斷絕毒品繼續戕害他人管道 ,態度尚佳;併斟酌其辯護意旨狀所載及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論罪科 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 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該條項並無如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 ,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95年度臺上 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 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自 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 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雖非被告以自己名 義申領使用,有遠傳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稽。然該行動電話 向由其管領持用並持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附表一編 號5除外)及轉讓禁藥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05頁背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復因並 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編號5除外)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及主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轉讓禁 藥之罪刑項下及主文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 1萬3,500元,雖未扣案,然屬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即 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針對各次販賣 所得,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9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及主 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一:




┌──┬───┬───┬─────┬────┬───┬───┬───┐
│編號│購買者│販毒者│連繫(交易│交易地點│購買毒│金額(│對話譯│
│ │及持用│及持用│)時間 │ │品種類│單位:│文出處│
│ │門號 │門號 │ │ │數量 │新臺幣│ │
│ │ │ │ │ │ │,元)│ │
├──┼───┼───┼─────┼────┼───┼───┼───┤
│1 │詹國忠謝旻富│101年10月 │嘉義市四│甲基安│1,000 │見警卷│
│ │09327 │09895 │16日22時31│維路、北│非他命│ │第41頁│
│ │10471 │82919 │分許連繫後│港路口 │1小包 │ │譯文編│
│ │ │ │交易 │ │ │ │號2 │
├──┼───┼───┼─────┼────┼───┼───┼───┤
│2 │詹國忠謝旻富│101年10月 │雲林縣虎│甲基安│1,000 │見警卷│
│ │09327 │09895 │23日18時16│尾鎮「小│非他命│ │第41頁│
│ │10471 │82919 │分許連繫後│娘娘」按│1小包 │ │譯文編│
│ │ │ │交易 │摩店 │ │ │號8 │
├──┼───┼───┼─────┼────┼───┼───┼───┤
│3 │李朝宗謝旻富│101年10月 │嘉義市凱│甲基安│2,500 │見警卷│
│ │09322 │09895 │21日12時3 │歐汽車旅│非他命│ │第33頁│
│ │35911 │82919 │分許連繫後│館312號 │1小包 │ │譯文編│
│ │ │ │交易 │房前 │ │ │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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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富強謝旻富│101年10月 │嘉義縣溪│甲基安│2,000 │見警卷│
│ │09152 │09895 │19日下午12│口鄉柴林│非他命│ │第17頁│
│ │22449 │82919 │時17分許連│村某魚塭│1小包 │ │背面譯│
│ │ │ │繫後交易 │ │ │ │文編號│
│ │ │ │ │ │ │ │1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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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明宗謝旻富│101年8、9 │嘉義市新│甲基安│2,000 │無譯文│
│ │09161 │09895 │月間某日 │榮路之光│非他命│ │ │
│ │48776 │82919 │ │芒電子遊│1小包 │ │ │
│ │ │ │ │藝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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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貴欽│謝旻富│101年10月 │雲林縣土│甲基安│1,000 │見警卷│
│ │09835 │09895 │18日4時10 │庫鎮之金│非他命│ │第58頁│
│ │76729 │82919 │分許連繫後│庫電子遊│1小包 │ │譯文編│
│ │ │ │交易 │藝場 │ │ │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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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俊豪│謝旻富│101年10月 │嘉義縣溪│甲基安│1,000 │見警卷│
│ │09386 │09895 │20日21時58│口鄉某產│非他命│ │第49頁│
│ │87837 │82919 │分許連繫後│業道路旁│1小包 │ │譯文編│




│ │ │ │交易 │ │ │ │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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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俊豪│謝旻富│101年10月 │嘉義市忠│甲基安│1,000 │見警卷│
│ │09386 │09895 │21日18時59│孝路、保│非他命│ │第49頁│
│ │87837 │82919 │分許連繫後│健街口之│1小包 │ │背面譯│
│ │ │ │交易 │統一超商│ │ │文編號│
│ │ │ │ │前 │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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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世維謝旻富│101年10月 │雲林縣大│甲基安│2,000 │見警卷│
│ │09752 │09895 │23日19時2 │埤鄉聯美│非他命│ │第68頁│
│ │84584 │82919 │分許連繫後│村聯美橋│1小包 │ │譯文編│
│ │ │ │交易 │旁 │ │ │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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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旻富9次販毒所得共計1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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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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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轉讓者│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對話譯文│
│ │象及持│及持用│ │ │類及數量 │出處 │
│ │用門號│門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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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富強謝旻富│101年10月 │嘉義市北港│甲基安 │見警卷第│
│ │09152 │09895 │17日19時43│路之秋田汽│非他命 │16頁背面│
│ │22449 │82919 │分許連繫後│車旅館 │1小包 │譯文編號│
│ │ │ │ │ │ │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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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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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犯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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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編號1 │謝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
│ │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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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一編號2 │謝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
│ │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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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表一編號3 │謝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
│ │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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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附表一編號4 │謝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
│ │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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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表一編號5 │謝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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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附表一編號6 │謝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
│ │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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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附表一編號7 │謝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
│ │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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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附表一編號8 │謝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
│ │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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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附表一編號9 │謝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
│ │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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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如附表二編號1 │謝旻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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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