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97號
CYDM,102,訴,397,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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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有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有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7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2年3月3日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 7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 筒 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警詢筆 錄的內容都是警察要我這樣講的云云,惟查,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員警問:警方在今天7日18時20分就是晚上6時20分左右 ,在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號前,在查緝毒品案件, 你在盤查,主動從背心的口袋交付那個注射針筒 1支,已經 有使用過的,有屬實嗎?被告答:有啊。員警問:你主動交 付的這個注射針筒 1支,是誰的?是做什麼用途的?這支注 射針筒是誰的?被告答:我的。員警問:那個做什麼用途的 ?被告答:注藥。員警問:注什麼藥?被告答:海洛因。… 員警問:你都是怎樣施用這個海洛因毒品?:注射靜脈。… 員警問:你最近 1次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和什麼人一起 施打海洛因毒品?被告答:3號。員警問:3號?被告答:在 自己廁所。員警問:確定3號?確定3號?被告答:嗯。員警 問:3月3日就對了?被告答:嗯。員警問:幾點的時候?被



告答:中午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8-30頁),由該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警詢過程係採連續錄音 ,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語氣溫和、過程平和,未 使用強暴脅迫方式訊問,被告依其自由意志回答,期間製作 筆錄之員警有依被告陳述內容記載,是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白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確係出於其任意性而為之,且員警 係依其所述翔實記載,其所為上開辯解,顯非真實,不足採 信,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有成固坦承警方於 102年3月7日有在其背心口袋 扣得注射針筒 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已經有好幾年沒有施用毒 品,在 102年3月7日那個禮拜我也有在第一分局、嘉義署立 醫院驗尿,但都沒有驗出毒品反應;警察在我身上搜到的注 射針筒,是4、5年前使用過的,我準備要拿去丟掉的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案(見警卷第2頁) , 且被告於 102年3月7日2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有同意採尿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頁) 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1頁) 、注射針筒1支可佐;又 依據Taracha等人西元2005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文獻,分別就海洛因之吸入及注射方式,以免疫 學方法分析尿中鴉片成分,48至72小時檢出濃度平均值為8, 931ng/ml及5,484ng/ml,72至96小時檢出濃度平均值為3,39 3ng/ml及1,738ng/ml,惟其可檢出濃度與施用劑量、服用頻 率、肝腎功能、喝水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 施用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於法院辦 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時,迭據該局函 釋明確,此應係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相關函文詳見本 院卷)。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距離警方採尿送驗之時間略逾 4日,以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之數值為 862ng/ml濃度 偏低等情,核與前述文獻中人體代謝海洛因,會因時間經過 而尿液中代謝物濃度遞減之歷程大致相符;再者本件被告之 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 驗,經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並無誤判之虞,故上揭 檢驗結果誠屬可信,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於警詢中坦承扣案之針筒為其



施打海洛因所用,係經警盤查時從背心口袋中取出等語(見 警卷第1頁背面),又依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扣案之針筒前端 沾有血跡,均難認該注射針筒係被告4、5年前所使用,而欲 丟棄之物,故該注射針筒應屬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 外,被告並未提出有在其他警察機關、醫療機構進行尿液檢 驗,或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因此被告 空言所辦,顯屬虛詞。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 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 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 ,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8 7號判決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 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 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 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 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 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 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 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 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於警察盤查時,先主動交 出扣案之注射針筒,嗣於接受警察訊問時,在承辦警員基於 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問其是否施用毒品,而於偵查犯罪之 檢警人員尚不知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前,被告供承其於前開 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固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被告於正 修科技大學出具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後,猶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是警察要我這樣講的云 云,無視於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 事實,並以此誣陷辦案員警之虛詞,欲掩飾其犯行,尚難認 有何真誠悛悔之意,本院認此部分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寬 減,附此指明。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10 2年 3月3日12時許向郭憲仁所購買,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 有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嘉市警刑大偵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頁 ) ,惟前揭郭憲仁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業據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3988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觀察、勒戒,竟不知悔改,仍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 ,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被告已婚,育有 1女,從事鋼 構工程,收入不穩定之家庭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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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