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學於102年1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為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回溯48小時內 某時,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執 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採尿情形報告書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以前有施用安非他命的前科 ,可是沒有施用海洛因,我在驗尿前一天晚上約八、九點, 有喝咳嗽糖漿約100ML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並非臨訟才提出複方甘草合劑,事實上被告於102年1月7日 採尿前一天有服用繼父顏永昌在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所開 之可待咳糖漿,故其尿液之檢驗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因此被告確實是因為飲用可待咳糖漿,才導致驗出嗎啡陽 性反應,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受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採尿送驗,並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驗得
嗎啡陽性(1020ng/ml)與可待因(18880ng/ml)陽性反應 ,此有前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考。是被告於102年1月7日採驗之尿液確實含有嗎啡陽性 (1020ng/ml)與可待因(18880ng/ml)陽性反應,被告於採 尿前應有服用含嗎啡、可待因成分之物品無疑。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可待咳感冒糖漿」1瓶(業經本 院扣案),並據此辯稱:其繼父顏永昌至衛生福利部(原行 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就診取得「可待咳感冒糖漿」,其 在102年1月6日晚上八、九點,工作返家,因覺身體不適, 有咳嗽症狀,遂服用該糖漿約100ML,之前在11、12月也有 驗出類似的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4日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53頁以下)。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可待咳 感冒糖漿」1瓶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 Menthol及Codeine成分,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MDMA、愷他命、Diazepam、大麻、嗎啡及海洛因8種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8月27日FDA研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向衛生福 利部嘉義醫院調取顏永昌之病歷閱覽後,該院確於101年11 月19日之門診處方明細上開立有「Codecol syrup 120ML( 可待咳) 」,用量5ML,此有該院102年7月31日嘉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106 頁),可見被告辯稱伊因咳嗽而飲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 Codecolsyrup 120ML(可待咳)」等語,並非無稽。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服用藥物後尿液 檢查成鴉片類陽性反應情形,該所函覆:「經檢視來文所述 咳嗽糖漿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含可待因成分, 該藥物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會呈 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所102年9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4頁);另參考司法人員 法醫毒物鑑識研習會講義上所載「三、服用感冒藥後,尿液 是否可能成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服用鴉片類毒品,其尿液中 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與服用感冒藥有何不同?答 :部分市售感冒藥可能含有可待因或鴉片粉成分,因此服用 該類感冒藥後,尿液有可能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服用鴉片 類毒品,其尿液中可能含有大量嗎啡,也或有少量可待因; 服用含有可待因或鴉片粉之感冒藥物其尿液中可能含有大量 的可待因及少量嗎啡。服用鴉片類毒品與服用含有可待因或 鴉片粉之感冒藥物,雖均有可能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 性反應,但因其尿液中含有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比例不同,故 可據以區分兩者之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
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驗得嗎啡陽性(1020ng/ml)與可待因( 18880ng/ml)陽性反應,其可待因之數值遠比嗎啡高出許多 ,此有前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考,此結果與上開司法人員法醫毒物鑑識研習會講義、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所示服用含可待因或鴉片粉之感冒藥 物之可能尿液檢驗結果相符。何況本件被告於觀護人室時採 尿前後,並未被扣得海洛因毒品或相關施用器具可資佐證, 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時身體上是否有施 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情,再加以 被告為抑制其咳嗽症狀而於短期間內大量飲用「可待咳感冒 糖漿」,亦非屬絕無可能之事。更何況,被告於驗尿時即已 表示其近日有服用藥物之情,則被告辯稱伊驗尿結果呈嗎啡 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能係因伊咳嗽而飲用所致「可待 咳感冒糖漿」等語,應可採信。至公訴人指出該「複方甘草 合劑」藥劑正常治療劑量下其尿液「可待因濃度方面,服用 溶液劑者不易超過2500ng/ml,服用錠劑則通常在500ng/ml 以內」之數值,認被告當非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而是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公訴人所指之數值為服用「複 方甘草合劑」的參考數值,然被告自陳其服用之咳嗽糖漿為 「可待咳感冒糖漿」,並非「複方甘草合劑」,且被告自陳 其服用劑量為100ML,明顯高出該藥劑之正常治療劑量,故 被告於本件服用「可待咳感冒糖漿」之情形與公訴人所指服 用「複方甘草合劑」之參考數據間,可否相互參照援用,非 無疑問。參以被告先前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遭判 處有期徒刑肆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83 號簡易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而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紀錄。 故綜合上述,本件無法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 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諸如毒品、吸食器等證據方法以為佐證,被告所為之 辯解復屬有據,且有相關文獻可資佐證,自難僅憑上開被告 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即遽認其於 本件採尿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應認不 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