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239號
TPSM,90,台上,4239,200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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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闞碧珠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闞碧珠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已故張文明(民國八十五年間死亡)之配偶,被告甲○○張文明之前配偶,被告乙○○張文明之子,上訴人係花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嗣該公司經更名為大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明公司),股份為五百萬股,上訴人占有七十萬股,上訴人之胞妹闞碧寶占有二十萬股,張文明占有三百萬股,陳靜子陳秀芝乙○○依序占有二十萬股、二十萬股、五十萬股。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上訴人、闞碧寶之股份除去,改列其母甲○○、妻妹陳慧芝為股東,並將張文明之股份由五百萬分之三百萬變更為七千萬分之三百萬,使股權比例減縮為百分之五十五點七,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等牽連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該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侵占部分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僅自訴乙○○以偽造(私)文書以侵占股權,並未敍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第一審法院併加審判,原審未加糾正,率予維持,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張伯明陳靜子陳秀芝均係人頭股東,但上訴人為張文明之配偶,或未實際出資,但既列名股東擁有股權,則張文明成立公司之初,有無贈與股權之意思,而聲明為其特有財產,如有贈與行為,其股權遭人除去,能否謂該除去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饒有研求之餘地。㈢原判決又認定乙○○係奉張文明之命以移轉股權,但張文明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委任魯寶文律師致函乙○○命於五日內前來就除去股權乙事試行和解,乙○○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該律師事務所成立和解願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見原審卷㈠一二九頁,第一審卷八十三頁、十二頁),原審未敍明上開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等被訴侵占部分,因上訴人認與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偽造文書逃漏稅捐及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闞碧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張文明之配偶,被告乙○○張文明精神耗弱之際處分張文明之財產,嗣張文明死亡,上訴人身為張文明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可獨立自訴。又被告二人分別為大明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均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應收取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業經被告二人自承屬實,自應負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責云云。查本件上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㈠乙○○利用張文明出售土地之機會,騙取張文明之印鑑證明,偽造買賣契約書、地上權契約書,分別將張文明名下之財產擅自處分:⑴台北市士林區○○○道○段七十巷八號一、二、三樓別墅及其基地出售。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二、一七二之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大明公司。⑶偽造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將張文明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予大明公司。㈡乙○○於八十一年間,擅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五六四、五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台北市士林區○○○道○段七十巷八號一、二、三樓及現金或其他財產贈與乙○○及其母即被告甲○○、其女友湯淑惠等人,趁張文明心神喪失之際私自偽造文書,將財產據為己有,致遭稅捐機關核定應納贈與一億四千二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甲○○為董事長,乙○○為董事,均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取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業據被告等自承屬實,自應負公司法第九條第一、二、三項之刑責。但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查原判決以乙○○處分張文明之財產時,張文明尚未死亡,是該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張文明,上訴人以其為被害人之資格提起自訴即非適法。且上訴人亦非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二、三項之直接被害人,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上開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於自訴狀明指其就乙○○處分張文明財產部分,係以被害人之資格提起自訴,嗣於原審雖敍明,其係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自訴(詳原審卷一○○頁正面),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自訴與但書所定之獨立自訴,其主體各異,不可變更。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甲○○乙○○兩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查該條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諭知不受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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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