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調取劉國森瀆職案全卷,以證明劉國森為求績效,不擇手段,以「調換尿液」逼迫陳山河交槍,本案則以「縱放通緝重刑犯」陳穎甫、何憲忠要脅陳穎甫、何憲忠要陳明煌交槍,並由無辜之上訴人承擔刑責之事實,並請調取陳穎甫、何憲忠、陳明煌、陳富文之前科記錄及刑事判決,以證明渠等均係毒販遭通緝,雖被警方逮捕,但得以免於當日被移送歸案,並請將本案發交高雄縣調查站偵查,原審均置之不理未予調查,復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依證人陳穎甫在原審之證言(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警方明知陳穎甫通緝中且持有六合彩簽單,非惟未依法偵辦且故意縱放,如非討論交槍縱放陳穎甫,槍枝則由上訴人一肩承擔,警方又何須滯留現場二至三小時﹖又依陳明煌、陳護文在原審之證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上訴人確有打電話要陳明煌交槍情事,且陳明煌與通緝中之何憲忠接電話旋即趕赴現場,復由陳明煌之妻為上訴人辦交保,而查獲槍彈之房屋係陳護文與其女朋友住處,本件係陳穎甫請陳明煌交槍,由上訴人承擔,縱放陳穎甫、何憲忠二人,上訴人在警方之自白係受警方欺誘,警方說推給死者就沒事,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事證,均未於判決詳予論列及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案查辦之警員劉國森,有以「交槍」做為「調換尿液」之條件,縱放陳山河,經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足證劉國森之證言其憑信性令人存疑,原判決以上訴人虛偽之自白,並以憑信性存疑之劉國森之證言為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罪責,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即查獲本件扣案槍彈之警員劉國森之證言,本件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扣案之手槍係捷克CZCOMPACT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三發(均已試射),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彈,認均具殺傷力之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九六八號鑑驗通知書,扣案之上開捷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九mm制式子彈三發(均已試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明知由黃寶鄰(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死亡)所持有之捷克CZCOMPACT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
式九mm手槍子彈三發,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於黃寶鄰持該槍、彈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五巷七號十四樓之住處居住時,受黃寶鄰之託,於黃寶鄰離去時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寄藏在其前開住處,上訴人受託代為保管,乃將槍、彈藏放於電視櫃內之衛生紙盒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五巷七號前,持有手提袋一只,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現手提袋內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五‧二公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並於上訴人上開住處內查獲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三發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事採證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有本件寄藏或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手槍及子彈是黃寶鄰藏在櫃子內之衛生紙盒內,伊不知他將手槍及子彈藏放在那裡云云之辯解;及上訴人在原審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係警方查獲毒品通緝犯陳穎甫、何憲忠,乃要求上訴人交槍擔罪以換取縱放陳穎甫、何憲忠二人,扣案之槍彈均係陳、何二人交予警方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依上訴人所犯本件之個案情節,認無施以保安處分之社會危險性,並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予宣示強制工作,亦在判決加以說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其有本件犯行之辯解及並無所稱以交槍換取警方縱放陳穎甫、何憲忠之情形,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於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