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前因需支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票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底,將現金三萬元及書立五萬元之借據交予施政良,央求施政良先代為墊付不足之五萬元,以便存足票款供兌現,詎施政良收受前揭現金及借據後,未依約墊付五萬元,致乙○○所簽八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且未將三萬元現款返還,引起乙○○不滿,乙○○竟邀上訴人丙○○及上訴人甲○○,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上午二、三時許,施政良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三一五號丙○○所經營之全美裝潢行與乙○○等人商談如何償還前開債務,乙○○即將施政良推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乙○○坐駕駛座右側,甲○○與施政良同坐於後座,並阻止施政良下車,將施政良強載至彰化縣芳苑工業區,於車上,丙○○取出其所攜帶之空白本票要施政良簽發,甲○○並出手毆打施政良耳光,乙○○則對施政良恫稱若不簽發本票要將其推入王功海裡等語,迫使施政良簽發本票,施政良簽發數紙本票,惟丙○○均稱不行而將之撕毀,最後簽發一紙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等始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將施政良載回彰化縣溪湖鎮○○路一一○號樑平便利商店前讓其下車,以此方法剝奪施政良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於審理中否認有強押、毆打施政良及逼迫施政良簽發本票犯行,據告訴人施政良於警訊稱是丙○○與甲○○強押我出去打(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是甲○○打我的臉,另外二人沒有打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於第一審亦稱「甲○○在車上出手打我一個耳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前後所述不一。究竟告訴人所述以何者為真?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調查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嫌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將施政良推上車強載至彰化縣芳苑工業區,於車上,甲○○毆打施政良耳光,乙○○則對施政良恫稱如不簽發本票要將其推入王功海裡,迫使施政良簽發本票等情,然於理由欄卻引用丙○○於警訊中所供是乙○○及甲○○打施政良強迫其開本票等語,資為論
斷之依據,就毆打施政良者,所載事實與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毆打施政良部分,究竟有無受傷,施政良有無告訴,此傷害部分與妨害行動自由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法律關係如何,均未明確記載,亦有未合。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亦有明定。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者,乃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凡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縱起訴僅及於犯罪事實之一部,其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對此裁判上不可分割之同一事實,均應加以審判。故如檢察官僅就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法院認除甲部分犯罪事實外,乙部分事實亦成立犯罪,且乙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甲部分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該乙部分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但如檢察官僅就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未就乙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法院亦認僅甲部分成立犯罪,乙部分之事實不成立犯罪,則乙部分之事實與甲部分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得就乙部分予以審判。本件公訴意旨僅起訴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對施政良妨害行動自由部分,未就乙○○與丙○○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凌晨,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一一○號樑平便利商店前涉嫌將施政良強押上車載至同鎮田中巷空地逼債,涉及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起訴。原審既認上訴人僅成立關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對施政良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則關於乙○○與丙○○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凌晨,將施政良強押上車載至同鎮田中巷空地逼債之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予以審判。乃原判決竟就關於乙○○與丙○○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凌晨,將施政良強押上車載至同鎮田中巷空地逼債之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併予審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