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順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順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康順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101年4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 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暨其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係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被 告 康順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42之7
號
居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順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0日 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其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康順成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康順成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6日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 輝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