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2年度,306號
CYDM,102,朴簡,306,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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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芳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芳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第3行「徒手毆打蔡照文身體」更正為「徒手將蔡 照文推向門外圍牆」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馬芳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已婚現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及家有八 十四歲母親待照顧、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素行尚 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拘役30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本 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2年度偵字第429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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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