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222號
TPSM,90,台上,4222,200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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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A女(姓名年籍詳卷)因其母罹病,一時無法檢查出病因,出於迷信,疑其母中邪,乃憶起經人介紹認識之上訴人甲○○,以為上訴人能為其母作法驅邪。即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偕同其弟李○安前往台中市○○路○○○號上訴人所經營佛之旅佛具店,與上訴人商討如何為其母作法去邪事宜。上訴人表示須親自至A女娘家為其母看氣勢並作法,若當日中午作法後伊表示要飲酒,則A女之母尚可救治等語。旋於同月十日上午,上訴人至A女娘家為A女之母作法後,用餐時表示需飲酒,致A女認其母病情樂觀。同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邀A女隨同返回上開佛具店取蓮花鎮邪,乃由李○安駕車搭載A女、上訴人至該佛具店。詎上訴人頓生邪念,藉詞要李○安先將購買之水晶球及金箔蓮花等物攜帶返家鎮邪,而以剪蓮花給A女為由,要A女單獨留下。俟李○安離開後,上訴人隨即拉下佛具店鐵門,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將A女拉到該店地下室寢室,並強脫A女之衣服,強制性交。A女因體材、力氣較上訴人小,無法抗拒,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惟審判外之自白,如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去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號已依憑上訴人之指訴,及A女之夫鄧○立之供述,認定鄧○立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以電話向上訴人恐嚇稱:「你(指上訴人)強暴婦女,小心狗命!」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致生危害上訴人之安全。並稱「你依我說內容寫份悔過書傳真給我,否則一切後果不要怪我!」且告知傳真電話號碼。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立下本件第一份悔過書。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鄧○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二○六至二一○頁)。則該悔過書既因鄧○立之恐嚇行為而書立,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資料。乃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論述,即與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號為不同之認定,謂鄧○立之恐嚇與上訴人之書立第一份悔過書並無必然因果關係,而以之作為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憑據,自嫌速斷。又依前揭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號判決認定鄧○立接獲上開第一份悔過書之傳真內容後,認為其內容過於空洞,隨即電黃○明請其代轉話予上訴人「如有誠意,請上訴人悔過書照說照寫,他(指鄧○立)明日(指同月十九日)十時會派人去拿」等語。而於同月十九日十時許,鄧○立指示李○昌至上訴人之佛具店,找上訴人取重新書寫之悔過書,同時以店內電話聯繫鄧○立與上訴人交談後,上訴



人遂依鄧○立電話中所說內容書寫第二份悔過書等情。復依上訴人辯稱:李○昌奉鄧○立之命,到伊所經營佛具店取第二份悔過書。當天李○昌帶刁○俊,到達伊佛具店後,刁○俊便站在門口,不讓任何人出入,李○昌控制電話,不准伊對外打電話。鄧○立從台北打電話到店中給李○昌,遙控指示李○昌悔過書要如何寫,李○昌乃命伊按照鄧○立之意思寫悔過書。伊不從,李○昌便毆打伊,且拿煙灰缸砸得伊頭破血流,伊在生命受威脅下只有照李○昌所說內容,寫下第二份悔過書,李○昌因此遭判處拘役三十日,該第二份悔過書亦失其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第六五、六六頁)。再依證人黃○明證稱:「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甲○○打電話給我說,A女的弟弟(即李○昌)到店中威脅他重寫(悔過書),電話講一半,就被李○昌搶過去,他說他是李○昌,叫我不要管,電話就掛了」等語(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四一頁)。且證人任○芬證稱:「A女的弟弟脅迫被告(指甲○○)寫第二份悔過書,甲○○打電話向我求救說A女的弟弟拿煙灰缸砸他」等情(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則鄧○立囑李○昌前往上訴人之佛具店取第二份悔過書時,鄧○立以電話與上訴人及李○昌如何通話﹖上訴人是否如其所稱係被脅迫而書寫第二份悔過書﹖尚非無疑,仍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辯解事項未徹查明白,並詳實說明其理由,即遽以前開第二份悔過書作為判斷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A女於當時根本未遭性侵害,如被性侵害,事後當前往驗傷以作為證據,但A女並未驗傷,足見其並未遭性侵害等情(見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第五七至六○頁)。而原審就上訴人斯項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未詳加調查審酌,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已盡調查能事,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以被害人A女、告訴人鄧○立迄未向上訴人索取分文賠償,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佐證。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鄧○立與A女設詞指伊性侵害,當初要求伊以新台幣一百萬元和解,遭伊嚴詞拒絕,以致纏訴等情(見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第六六頁)。則鄧○立是否曾向上訴人索賠,尚非無疑。乃原審就上訴人上揭辯解恝置不論,即逕為前開推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原判決所載,A女係經友人任○芬之介紹,認識上訴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而任○芬證稱:伊懷疑A女他們設仙人跳,案發當天上訴人應該沒有強姦A女。如果有,A女應該會打電話告訴伊等情(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則任○芬與A女及上訴人之關係及交情各為何﹖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力如何﹖饒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究明,即謂任○芬之前揭供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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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