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2年度,264號
CYDM,102,朴簡,264,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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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家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第10列「玻璃門」補充為「住宅玻璃門」。證據 增列被告洪家仁於本院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9號卷 第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罪未遂、普通竊盜罪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 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此部分依例先加後減。爰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從事土水 工作、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四肢健全且 屬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徒 手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至鉅。酌以被告以磚塊打 破被害人楊為順祖父住宅之玻璃門(未據告訴)並入內行竊 ,嗣因被害人楊為順發現而未得逞;被告徒手竊得被害人蕭 詹金鳳所有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輕型機車等犯罪情節。被



害人楊為順不提出告訴。被告未與2位被害人和解。被告於 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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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