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慧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葉慧玲於民國 101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騎乘牌照號碼G83-89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嘉義市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晚9時52 分許,直行至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處時,車頭撞及適沿南京 東路從東向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由張新德所騎乘之牌照號 碼G9G-109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側車身,致張新德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踝扭傷、右前臂擦傷5×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已經張新德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詎 葉慧玲於肇事後,見張新德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已預見張新 德因此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以協 助救護,亦未通知或待警員前來處理,反逕自駕駛其機車離 去現場,嗣經張新德記下葉慧玲之機車牌照號碼報警處理而 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慧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 將法定刑度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行車致 告訴人張新德人車倒地受傷,於肇事後,竟不顧他人傷勢即 擅離現場,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未予尊重,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就過失傷害部 分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並獲告訴人之宥恕,有 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可循(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515號卷第11頁、第12頁), 犯後態度尚佳;前有麻藥、毒品、竊盜等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本案卷第3頁
至第14頁),品行欠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 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駕車逃逸之手段;告訴人發生 車禍後,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 遲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