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219號
TPSM,90,台上,4219,200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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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為郭春長蔡武清整理台北縣汐止鎮○○段社后下小段第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二之一、一八二之四、一八二之五地號土地時,經陳富財(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下稱陳某)告知,得悉鎮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承包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霖公司)之「春之霖工地」土方挖運工程,急需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報施工計劃,並處理棄土事宜。其見有機可趁,明知上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高火炎高火爐二人(該二人已分別於七十二年、七十五年間死亡,上開土地由其繼承人高柏壽等十七人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竟於同年七月間,未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在不詳姓名之人已偽造「高火炎」、「高火爐」印文各一枚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高火炎」、「高火爐」二人之署押各一枚,而製作完成內容為「高火炎高火爐完全同意八二汐建字第二八四號建築工程所生廢土棄置在前揭土地上」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交予不知情之陳某。並約定將來經核准棄土後,陳某須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代價,足以生損害於高火炎高火爐及其繼承人。嗣陳某將該同意書轉交予不知情之村霖公司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報核施工計劃,經該局發函予所有權人同意備查時,高火炎之子高柏壽始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已死亡之「高火炎」、「高火爐」名義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交予陳某,足以生損害於高火炎高火爐及其繼承人;嗣陳某再將該偽造之同意書轉交予不知情之村霖公司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報核施工計劃等情,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對於上訴人何時將該偽造之同意書交予陳某?陳某何時轉交予村霖公司?村霖公司又於何時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報核施工計劃?以及上訴人將上開偽造之同意書交付陳某,並藉由不知情之陳某及村霖公司行使該偽造同意書之結果,是否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村霖公司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施工計劃及廢土處理審核之正確性等項,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確加以認定記載,依上說明,已有可議。且原判決既認定高火爐高火炎二人已分別於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間死亡,則上訴人偽造及行使上開偽造之同意書,究竟如何得以足生損害於已死亡之高火爐高火炎二人?原判決理由對此未併加以論敘說明,亦嫌理由不備。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上開同意書之前,已先有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上開印文各一枚於前述同意書上,然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倘原判決上開認定無誤,則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對於偽造上開同意書之行為,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否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對此疏未置論,亦有未當。此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前揭同意書一紙交付陳某,嗣陳某再轉交予不知情之村霖公司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報核施工計劃,經該局發文予所有權人同意備查等情。而卷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因村霖公司持上開偽造之同意書等資料向該局陳報施工計劃,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二北工建字第乙-五一六號函覆高火炎同意備查,有該件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九頁)。則上訴人所為,是否併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前揭函文)上,而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判決對此未併予論究說明,亦有可議。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同意書上「高火炎」、「高火爐」之印文各一枚為上訴人所偽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進而認定在上訴人偽造上開同意書之前,已先有不詳姓名之人在不明地點偽造上開印文各一枚於前述同意書上。惟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這表格如何來?)是我自備表格(指本件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空白表格),因我是廢土業,常常需要」等語(見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且該同意書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該同意書上高火爐字跡與高火爐印文相交處係先填寫字跡再蓋章」等情,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則該同意書之空白表格既係上訴人因業務需要所自備,非他人所交付;且經鑑驗結果,該同意書係先填寫高火爐之姓名筆跡後再蓋章;則原判決認定在上訴人偽造上開同意書之前,已先有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上開印文各一枚於前述同意書上一節,似與卷內前揭證據資料內容不符。究竟該同意書上「高火炎」、「高火爐」之印文為何人偽造?上訴人曾否將上開同意書之空白表格交予他人?若否,則他人如何取得該空白表格而偽造上開印文?又上開印文若為不詳姓名之人事先所偽造,則其偽造之動機與目的為何?其偽造後又於何時何地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此知情否?以上疑點與判斷上訴人是否併有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之犯行攸關,自有深入詳查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遽認上開印文係不詳姓名之人事先所偽造,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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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